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刑初205号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单位C某(芝华士控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国。
被害单位委托代理人张潇元,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江方团,曾用名江方权,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0月24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科,男,198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高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0月24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蒋建华,湖南路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彭安银,北京广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7]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方团、杨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5月8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青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某、人民陪审员贺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代理书记员谢鑫担任庭审记录。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卫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方团、被告人杨科及其辩护人彭安银、被害单位委托代理人张潇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8月8日期间,被告人江方团从广州购进一批假冒注册商标的洋酒,然后与长沙盈喜糖酒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人杨科联系,由杨科提供长沙盈喜糖酒贸易有限公司的送货单,以该公司的名义,分9次共卖给永州市冷水滩区玛格丽特酒吧假冒注册商标的轩尼诗V.S.O.P干邑白兰地酒36瓶、人头马V.S.O.P干邑白兰地酒60瓶、芝华士12年苏格兰威士忌540瓶,销售总金额为114960元。
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江方团、杨科被抓获归案。
被告杨科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科系从犯,认罪、悔罪表现良好,且系初次犯罪,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方团、杨科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移送材料、扣押清单、搜查单、酒吧入库单、情况说明、工商登记资料、行政处罚罚没款收据、银行交易明细、长沙市盈嘉糖酒贸易有限公司销售酒水情况等书证,证人何某、张某、莫某、周某、旷某、罗某、唐某、文某、雷某、刘某、曹某的证言,产品鉴定证明书,辩认笔录,被告人江方团、杨科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方团、杨科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方团、杨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罪名成立。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江方团在共同犯罪中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洋酒,并予以销售,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杨科受被告人江方团指使提供送货单,起了辅助、次要的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江方团、杨科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科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科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江方团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据此,对被告人江方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杨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方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