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7306号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西康路***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6607212552A法定代表人:史月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昊,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宗汉天裕副食商店。
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宗汉街道马家路中街。
经营者:史丽芬,女,195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利公司)与被告慈溪市宗汉天裕副食商店(以下简称天裕副食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被告侵犯第1088608号、第38577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马利牌及图”注册商标权益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侵权赔偿30000元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在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告从未销售过“马利牌及图”注册商标权益的商品;
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马利牌及图”注册商标权益的商品。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997年8月28日,第1088608号“Marie’s”商标核准注册,商标注册人为上海美术颜料厂,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颜料(不包括食用、绝缘用),调色油,画家用金属箔,画家用金属粉,装饰家用金属箔,装饰家用金属粉,印刷商用金属箔,印刷商用金属粉,艺术家用金属箔,艺术家用金属粉,涂料,油漆,油漆附料(不包括绝缘漆),陶瓷釉,油墨,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8月28日至2007年8月27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8月27日。
2006年6月14日,第3857792号“Marie’s及马头图案”商标核准注册,商标注册人为上海美术颜料厂,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美术颜料(颜料);
画家、艺术家和装饰家用铝粉;
画家、装饰家、印刷商和艺术家用金属粉;
银光粉;
着色剂;
计算机、打印机、文字处理机墨盒;
水彩固定剂;
硒鼓(计算机、打印机、文字处理机墨盒),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13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6月13日。
2016年3月31日,原告与上海美术颜料厂两次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上海美术颜料厂将已注册的“马利”、“Marie’s”及马头图案系列商标授权给原告免费独占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后展期至2019年3月31日。
被告慈溪市宗汉天裕副食商店成立于2001年11月22日,经营范围为:卷烟、雪茄烟零售(在许可证件有效期内经营)。
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日用百货零售。
经营地址为慈溪市××街道马家路中街。
2017年1月13日,上海玖忻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忻公司)接受原告委托,玖忻公司转委托代理人徐亚琼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以下简称徐汇公证处)申请对徐亚琼购买颜料的行为及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月18日,徐亚琼在徐汇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慈溪市××街道马家路标牌显示为“华联超市”(店内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慈溪市宗汉天裕副食商店;
经营者:史丽芬;
经营场所为:慈溪市××街道马家路中街)的店铺公证购买了“马利牌水粉画颜料”2盒,并为此支出购买费用16元及公证费用1000元。
经庭审比对,被告销售的2盒颜料醒目位置标注的“Marie’s”及马头图案标识与原告的第1088608号、第3857792号商标基本相同。
2017年1月18日,原告经鉴定认为被告出售的颜料属假冒其注册商标产品。
本院认为,原告马利公司作为第1088608号、第3857792号“Marie’s”及马头图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Marie’s”及马头图案与原告第1088608号、第3857792号商标基本相同,其销售的涉案颜料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并支付合理费用的诉请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本院根据本案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被告的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经营地点、侵权商品价格、市场利润,结合原告维权成本等因素酌情确定。
被告辩称其未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商品,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
据此,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过高的赔偿要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宗汉天裕副食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第1088608号、第38577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慈溪市宗汉天裕副食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已包括为维权而支出的费用)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负担350元,被告负担50元,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