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辖终2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捷安特(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静海经济开发区银海道。
法定代表人:刘涌昌,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禧玛诺(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自由贸易试验区美盛路173号4层4013部位。
法定代表人:三宅正规(MIYAKEMASKI),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巍,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侬,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式会社MBI,住所地大韩民国忠清北道青州市西源区社稷大路140现代中心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铭君,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磊,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捷安特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东大街4号楼一层20号。
法定代表人:王颖,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巍,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侬,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捷安特(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捷安特公司)、禧玛诺(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禧玛诺公司)与被上诉人株式会社MBI、原审被告北京捷安特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捷安特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初100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株式会社MBI在一审中诉称,株式会社MBI系名称为“自行车的变速装置”的第00818983.8号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依法享有涉案专利权。
现株式会社MBI发现,北京捷安特公司销售的自行车零部件“Nexus”变速器(以下简称涉案产品)涵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另发现,该自行车的生产企业系天津捷安特公司,涉案产品的销售企业系禧玛诺公司。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北京捷安特公司和禧玛诺公司均实施了侵害株式会社MBI专利权的销售行为,天津捷安特公司则实施了侵害株式会社MBI的使用行为。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株式会社MBI诉至法院要求:1.三被告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
2.三被告销毁全部库存涉案产品;
3.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翻译费、公证费及律师费。
一审法院在向天津捷安特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天津捷安特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
其认为,该公司没有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亦不包括制造自行车变速器。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本案被告皆不具有上述制造行为,且不能证明销售者是制造者的分支机构,不能适用“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的规定。
因此,一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
天津市是被告住所地,故本案应由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在向禧玛诺公司送达起诉状后,禧玛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
其认为,该公司没有制造涉案产品,公司经营范围亦不包括制造自行车变速器。
株式会社MBI在起诉状中提到的变速器生产厂家网站www.shimanuo.com和www.shimanuo-china.comde的注册人不是禧玛诺公司。
因此,该网站的内容无法用于证明禧玛诺公司实施了制造涉案产品的行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本案被告皆不具有上述制造行为,且不能证明销售者是制造者的分支机构,不能适用“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的规定。
因此,一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
上海市是被告住所地,故本案应由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理。
株式会社MBI就管辖权异议答辩称,其提交的证据显示,北京捷安特公司属于自行车的销售者,其销售自行车的行为发生在北京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为侵权产品销售地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株式会社MBI指控北京捷安特公司、天津捷安特公司及禧玛诺公司实施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并向本院提交了(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051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涉案产品从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东大街4-18号的捷安特专卖店购得。
该公证书所附发票记载的销售方名称和地址与北京捷安特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一致。
上述证据表明,北京捷安特公司系使用涉案产品作为零部件的自行车销售商,其住所地和涉案产品的销售地均在北京市,即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均在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天津捷安特公司及禧玛诺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天津捷安特公司、禧玛诺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天津捷安特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持与原审相同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禧玛诺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持与原审相同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中,株式会社MBI主张由北京捷安特公司销售的自行车系由天津捷安特公司生产,并使用了禧玛诺公司向其销售的涉案产品。
株式会社MBI将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北京市的专利民事一审案件具有管辖权。
北京捷安特公司系株式会社MBI诉称使用涉案产品作为零部件的自行车销售商,其住所地和自行车的销售地均在北京市,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因此,上诉人天津捷安特公司、禧玛诺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作出驳回天津捷安特公司、禧玛诺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的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捷安特(天津)有限公司、禧玛诺(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