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民终6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迎宾大道218号。
法定代表人:徐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兵,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顾彬菁,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湄潭县彭德大药房,住所地贵州省湄潭县。
经营者:彭德。
上诉人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视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湄潭县彭德大药房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03民初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提交新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珍视明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黔03民初8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湄潭县彭德大药房赔偿上诉人损失20000元。
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1、关于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湄潭县彭���大药房的经营者彭德的个人基本信息及彭德维的基本信息,(2015)遵市法知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中早已具体写明,一审法院以此裁定驳回珍视明公司的起诉,可见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2、一审裁定漏洞百出,珍视明公司是针对湄潭县彭德大药房侵犯珍视明外观设计专利提起的诉讼,而并非针对珍视亮提起的诉讼。
湄潭县彭德大药房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珍视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湄潭县彭德大药房立即停止侵犯珍视明公司“珍视明”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专利号:ZL20103004××××.2),即召回、封存并销毁含有涉案产品“珍视明”滴眼液;
2、湄潭县彭德大药房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向珍视明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由湄潭县彭德大药房赔偿珍视明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包含调查和制止���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即代理费、调查费用及差旅费用等);
4、本案的诉讼相关费用由湄潭县彭德大药房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珍视明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16日,注册资本为捌仟万元整,其经营范围包括滴眼液(含激素类)等。
2006年2月7日,珍视明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721519号“珍视明”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水剂;
片剂;
酊剂;
眼药水;
中药成药;
散;
卫生消毒剂;
医药用糖浆;
医用胶囊;
隐形眼镜用溶液”。
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6日止。
2009年7月,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珍视明公司的“珍视明”注册商标为江西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2009年7月至2012年6月。
2014年12月23日,原告以30元的价格购买了两瓶“北京方圆珍视明”滴眼液,并取得了湄潭县彭德大药房收据一张,该��据上盖有“湄潭县彭德大药房”印章。
后珍视明公司以被告湄潭县凤冈大药房销售的“北京方圆珍视明”滴眼液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请。
一审法院另查明,彭德经营的湄潭县彭德大药房属于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湄潭县湄江镇新世纪广场,成立于2008年4月9日,经营范围为: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保健食品、日用品零售等。
湄潭县彭德大药房经营者系彭德维,营业执照显示彭德维于2015年5月28日办理了个体工商户登记。
庭审中,向原告释明了上述情况,原告认为2015年5月28日以前的经营者是彭德,坚持要求湄潭县彭德大药房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之规定,原告起诉被告湄潭县彭德大药房(经营者彭德)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但湄潭县彭德大药房的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为彭德维且办理了个体工商户登记,原告起诉湄潭县彭德大药房(经营者彭德)又未提交彭德的基本信息,导致被告不明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
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
符合起诉���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
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
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退还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
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一审法院移送至本院。
二审期间,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03民初87号民事裁定书第一页,倒数第一行和倒数第二行记载:“原告生产销售的‘珍视亮’牌滴眼液有很高的市场占有率和信誉度”。
其中,珍视明公司提交的起诉状中记载的相应内容为“原告生产销售的‘珍视明’牌滴眼液有很高的市场占有率和信誉度”,故一审判决书中关于“珍视亮”的记载应属于笔误,对此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另查明,经营者为彭德的湄潭县彭德大药房已于2015年05月26日注销。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珍视明公司提供的收据上盖有“湄潭县彭德大药房”印章的个体工商户与彭德维经营的“湄潭县彭德大药房”个体工商户,两者字号虽然相同,但经营者已经变更,是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
珍视明公司在一审起诉状中列明的被告为湄潭县彭德大药房,其经营者为彭德,该药房已经被核准注销,湄潭县彭德大药房现在的经营者系彭德维。
在经过一审法院向珍视明公司释明后,珍��明公司仍坚持将湄潭县彭德大药房列为本案被告,并要求字号承担责任,导致本案被告不适格。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以没有明确被告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驳回珍视明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妥。
综上,珍视明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