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刑更515号罪犯韩发林,男,1975年2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山东省邹城监狱服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房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韩发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韩发林不服,提出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二中刑终字第950号刑事判决,将被告人韩发林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改判为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监狱执行。
执行机关山东省邹城监狱于2017年6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邹城监狱称,罪犯韩发林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和各项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获得监狱表扬二次的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建议给予减刑。
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韩发林自入监服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表扬二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韩发林的认罪悔过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明细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韩发林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韩发林减去余刑释放。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