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388号原告:刘正语,男,198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萧伟林,广东智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简美家居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法定代表人:罗辑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云,女,197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山市石岐区法达尼家具店,个体经营者巫俊,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经营地址位于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梅,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顺德区龙江镇仙美家具厂,个体经营者黄汉实,男,198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经营地址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达鸿,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正语诉被告中山市简美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简美公司)、中山市石岐区法达尼家具店(以下简称法达尼家具店)、顺德区龙江镇仙美家具厂(以下简称仙美家具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萧伟林、简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云、法达尼家具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梅、仙美家具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达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沙发(H608)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经2015年12月2日公告,授予原告名称为沙发(H608)、专利号为ZL20153034××××.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因设计上述专利产品及让消费者接受上述专利产品,花费了巨大的人力、物力及财力。
2016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生产的沙发(名称为H608、规格为3+1+贵)与原告上述专利产品相似甚至相同。
2016年10月17日,原告向佛山市顺德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处随后对原告向被告购买其生产的沙发(名称为H608、规格为3+1+贵)的整个过程进行公证,并出具了(2016)粤佛顺德第50830号公证书。
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市场上大量生产、销售上述侵权产品,对原告的专利产品造成严重冲击,且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是“三无产品”,材质粗劣、功能缺失、质量低下,直接导致误购产品的消费者不断质疑、批评原告的专利产品,使原告的商誉受到巨大的不良影响。
综上,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商业信誉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53034××××.3的“沙发(H608)”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三被告赔偿原告外观侵权损失费100000元;
三、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公证费600元;
四、三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而产生的调查取证费用11800元;
五、三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而产生的交通费等费用3000元;
六、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简美公司答辩称:原告请求我方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首先,本案是涉案商品的实际销售者(即法达尼家具店)与原告之间的纠纷,涉案商品如涉及侵权,应当由法达尼家具店承担侵权责任,与我方无关。
我方与法达尼家具店是租赁合同关系,我方的主要义务是提供场地,并不参与法达尼家具店的实际经营管理,法达尼家具店独立对外经营,其销售行为与我方无关。
其次,法达尼家具店的进货途径、业务往来属于法达尼家具店与其他主体之间的关系,与我方无关,我方更无从知晓。
因此,我方始终不存在侵犯原告专利权的故意,也不构成专利权侵权,更不应当向原告承担侵犯专利权的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达尼家具店答辩称:一、涉案沙发是否侵犯了涉案专利,应由仙美家具厂(黄汉实)进行比对,证明其产品是否侵权,与我方无关。
二、我方有合法的经营场所,一向诚信经营,通过正常的途径采购,并付出合同产品相当的价格,见订货合同、物流凭证、物流单、转帐记录。
我方从不知晓仙美家具厂(黄汉实)提供的沙发涉嫌侵犯他人的专利权,我方庭前才得知原告就仙美家具厂(黄汉实)生产、销售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本案沙发向贵院提起了诉讼,后来双方庭外和解,案号待查。
三、我方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并不清楚原告的沙发具有外观设计专利权,在收到原告发来的律师函后,才得知仙美家具厂(黄汉实)提供给我方的沙发涉嫌侵犯了涉案专利,我方即刻采取行动,立即反馈给仙美家具厂(黄汉实),希望其妥善解决,以免影响我方的经营。
我方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在知悉仙美家具厂(黄汉实)涉嫌侵权后也采取了措施,尽到了作为销售者的责任,事实上我方也仅仅采购、销售了一套产品,若涉嫌侵权,我方也已停止了侵权行为,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仙美家具厂答辩称:一、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没有生产过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
二、原告在本案提交的证据没有一项可证明本案与我方有关,即不能证明我方有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专利产品,亦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与我方有关,故原告将我方列为当事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沙发(H608)”、专利号为ZL20153034××××.3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12月2日获得授权,该专利年费已于2016年8月27日缴纳。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图一。
2016年12月1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朝军来到广东省中山市××区××信中路一间标识为“法·达尼”的门店,刘朝军分两次共支付货款11800元从该门店购买了一套沙发,并从该商场及门店分别取得商品订货单(编号为JA0006294)、持卡人存根(交易金额为5000元)、收款收据(编号为017968)、随行付持卡人存根(金额为6800元)及名片各一张。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对上述购买、交货过程进行了公证,对所购产品及上述单据、名片进行了拍照,对所购产品进行了封存,并出具了(2016)粤佛顺德第50830号公证书。
商品订货单加盖有“中山市简美家居有限公司收款专用章”,并有如下记载:简爱家居、专柜编号为100448、专柜名称为法达尼、联系方式为、订货日期为12月13日、交/提货地址为自提、货物编号为“H208”(该处的“H208”有手写改动的痕迹)、规格为3+1+贵、颜色为样板不退不换、总价11800元、首次预付5000元、余6800元。
持卡人存根记载有“商户名称:中山市简美家居有限公司、日期:2016/12/13、交易金额:5000元”等信息。
收款收据(日期为2016年12月13日)记载有“补交余款6800元单号NO:JA0006294单号产品是H208沙发已付清余款”等信息,并加盖“中山市石岐区法达尼家具”印章。
随行付持卡人存根记载有“商户名称:中山市三乡镇宇彬家具店、交易日期:2016/12/13”等信息。
名片有如下记载:法·达尼、刘娟、销售经理、138××××9438、电话:0760-8695****、地址:中山市石岐区法达尼专柜、代理品牌为雅兰床垫/西娅图床垫/法达尼沙发、业务范围包括家居设计及家具采购等。
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物,内有沙发一张。
原告称该沙发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
经查看,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记载生产商、生产地址等信息。
原告主张简美公司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法达尼家具店有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仙美家具厂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简美公司抗辩其并未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法达尼家具店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但抗辩产品是仙美家具厂制造的;
仙美家具厂确认其与法达尼家具店有交易往来,但否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其制造并销售给法达尼家具店的。
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照片见附图二。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公报上的图片对比,原告认为两者构成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三被告均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构成相同,两者存在以下区别:1.被诉侵权产品有三个座位(其中一个是单人位,可移动、自由组合),涉案专利是两个座位且均是固定的,两者显著不同;
2.从主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座位下方的线条裸露在外,木质边角是方形的,涉案专利的线条没有裸露在外,木质边角是弧形的;
3.从右视图看,两者完全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中间的三角形是很低的,涉案专利中间的三角形则是比较高的;
4.被诉侵权产品腰枕的纹路是不规则三角形,与涉案专利不同。
简美公司主张其仅与法达尼家具店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其并未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提交了商铺租赁合同、场地交接及工作人员确认函复印件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查询结果予以佐证。
商铺租赁合同有如下记载:出租方(甲方)为中山市简美家居有限公司,承租方(乙方)为刘宇玲。
第一条:租赁商铺的位置及经营范围。
1.1乙方向甲方承租位于中山大信的简爱家居名店广场石歧店编号为100448展位,双方确定的计租面积为376平方米。
1.2乙方确认在甲方商场内经营法达尼品牌的系列产品。
第二条:租赁期限和租赁费用(全年按365天计租)。
2.1租赁期限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
租赁费用自2015年8月16日起算。
2.2租赁费用包含场地租金及综合管理费(含物业管理费、中央空调费及日常推广费等)。
第三条:商品。
3.1乙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在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核准经营范围内独立从事合法经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严格遵守工商、税务等规定,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
3.3乙方销售的商品,不得侵犯他人的商标、企业名称、认证标志、专有技术等知识产权,否则责任自负。
第四条:营业及员工。
4.4在租赁期内甲方向乙方有偿提供租赁商铺以外的辅助设施和服务,并负责公共部分物业管理及清洁工作,保证乙方经营活动的开展,负责商场内公共部分照明用电和生活用水。
第五条:销售及服务。
5.11甲方实行统一代收预收款制度,乙方不得自行收款。
5.13乙方应使用甲方统一的销售单或相关统一单据。
第七条:工商税费及保险责任。
7.1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行承担工商管理费、税费及国家规定由专柜经营者承担的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争议的解决方式及其它。
15.5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壹份,自双方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合同“甲方签章”处加盖有“中山市简美家居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写有“2015.8.7”,“乙方签章”处写有“刘宇玲2015.8.7”。
场地交接及工作人员确认函记载有“兹按《商铺租赁合同》约定,我方于2015年8月16日接收了中山市简美家居有限公司(“简美公司”)交付的展位场地,并已实际使用”等信息,确认函的“专柜承租方签署/盖章”处写有“刘宇玲2015年8月16日”。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查询结果记载:中山市石岐区法达尼家具店(注册号为442000603936150)为个体户,经营者为刘宇玲,经营场所位于中山市石岐区,经营范围为零售家具,注册日期为2016年5月25日,注销日期为2016年10月8日,注销原因为转让。
中山市石岐区法达尼家具店(注册号为442000604096813)(即本案被告法达尼家具店)为个体户,经营者为巫俊,经营场所位于中山市××区),经营范围为零售家具,注册日期为2016年10月13日,登记状态为存续。
简美公司解释称其与刘宇玲于2015年8月7日签订上述商铺租赁合同并交接场地,后刘宇玲于2016年10月13日将其经营的家具店转让给巫俊并把场地转租给巫俊,简美公司对此予以默许。
法达尼家具店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法达尼家具店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提供了订货合同、富睿华物流托运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通知、照片、营业执照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及朋友圈截图等佐证。
订货合同有如下记载:佛山富格斯家居,厂址为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户名为黄汉实的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为62×××24),订货单位为中山法达尼家私,订货人为王爱庭,订货日期为2016年9月20日,交货日期为2016年10月8日,产品名称为A206#(该处的“2”有改动痕迹),规格为1+3+右贵,颜色为B060色,数量3件,单价5700元,总金额5700元,并写有“发:富华物流”及“拟门店新增沙发货物编号(摆样)为H208仓管:袁成翠同意刘宇玲2016年10月8日”。
富睿华物流托运单有如下记载:2016年10月8日,托运人为富格斯,单位及地址为佛山,收货人为王爱庭,单位及地址为中山,货物名称为沙发,件数3件。
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记载有“刘宇玲于2016年10月8日向黄汉实的账户(账号62×××24)转账5700元”等信息。
通知记载有“现公司收到刘正语处寄来的律师函,告知H208沙发有侵犯他厂所生产沙发外观设计专利权,现查实,该H208沙发为黄汉实工厂供货给我店销售的(进货单上的型号为A206沙发),摆场型号为H208.请仓管人员立即检查仓库该沙发是否还有货,如有立即联系黄汉实退回并做好交接事宜。
巫俊2017.1.16”等信息以及手写有“回复:老板经查实,仓库无A206(H208沙发),自开业至今仅入货一套摆场,并于2016年12月13号销售出此店面样板。
袁翠2017.1.18”。
微信朋友圈截图显示仙美家具厂的经营者黄汉实在其朋友圈展示了一款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相似的沙发。
原告主张其因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了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6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11800元、交通费等费用3000元,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等佐证。
另查明,简美公司是2014年11月12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80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网上销售:家具、家居装饰用品、家电、酒店用品、卫浴、建材、照明产品、五金、太阳能热水器、环保节能产品;
餐饮服务;
商业营业性场地出租和管理。
仙美家具厂的成立日期为2014年5月15日,经营范围为加工、产销:沙发、家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2016)粤佛顺德第50830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简美公司提交的商铺租赁合同、场地交接及工作人员确认函复印件、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查询结果,法达尼家具店提交的订货合同、富睿华物流托运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通知、照片、营业执照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朋友圈截图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53034××××.3,名称为“沙发(H608)”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沙发,属于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原告专利公报上的图片比对,两者在细节处存在一定区别,但两者的组成要素、线条设计和产品整体形状基本一致。
虽然被诉侵权产品比专利设计多了一个单人位,但将专利设计的双人位置换为三人位是沙发的惯常设计,且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三被告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一)关于法达尼家具店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
原告主张法达尼家具店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法达尼家具店确认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否认其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法达尼家具店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其销售,据此,本院认定法达尼家具店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其次,关于法达尼家具店是否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第一、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其外包装盒上均没有记载生产商、生产地址等与法达尼家具店有关联的信息;
第二、法达尼家具店的工商登记信息并未记载其经营范围包括制造沙发,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法达尼家具店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场所、机器设备以及生产能力,且法达尼家具店对此不予确认。
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充分证实法达尼家具店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关于仙美家具厂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
原告主张仙美家具厂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法达尼家具店亦抗辩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仙美家具厂,仙美家具厂确认其与法达尼家具店有交易往来,但否认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盒上均未记载生产商、生产地址等与仙美家具厂有关联的信息。
其次,关于法达尼家具店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而提交的证据。
第一、订货合同虽然写有“产品名称为A206”,但该“A206”有改动的痕迹,合同记载的产品价格“5700元”亦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11800元”相差甚远,且仙美家具厂否认该合同记载的产品即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第二、物流托运单未注明沙发的型号等详细信息;
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未注明款项的用途;
通知为法达尼家具店单方制作,且仙美家具厂不予确认;
仙美家具厂经营者黄汉实并未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承认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作,虽然其微信朋友圈照片展示的沙发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相似,但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仙美家具厂制造。
最后,仙美家具厂对原告及法达尼家具店的上述主张均不予确认,原告及法达尼家具店亦并无其他更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
综上,综合考量双方的举证,现有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仙美家具厂制造,故本院对原告及法达尼家具店的上述主张均不予采纳。
(三)关于简美公司是否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首先,关于简美公司的身份问题。
第一、本案证据显示直接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经营店铺为“法·达尼”门店,该店铺的实际经营者为巫俊,故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者为巫俊,简美公司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直接销售者;
第二、根据商铺租赁合同的约定,简美公司为涉案商铺有偿提供经营场地并负责公共部分物业管理、保证商铺经营活动的正常开展等,可见简美公司是涉案商铺的出租方与管理方,虽然商品订货单及持卡人存根均记载有简美公司,但合同已明确约定为维护商场统一形象,简美公司仅是代涉案商铺开具单据及收取货款;
第三、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简美公司与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商铺之间存在联营等经营关系。
因此,上述事实足以证实简美公司是市场经营者和管理者的身份。
其次,根据法律的规定及涉案商铺租赁合同的约定,简美公司作为市场经营者和管理者对其场内经营者的具体经营行为没有法定或约定的审查义务,仅承担合理注意义务。
而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简美公司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导致本案侵权行为的发生,即无法证明简美公司对涉案侵权行为的发生具有主观过错。
综上,综合考量双方的举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简美公司与法达尼家具店共同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或教唆、帮助法达尼家具店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原告主张简美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法达尼家具店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法达尼家具店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法达尼家具店和仙美家具厂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以及简美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故原告要求法达尼家具店和仙美家具厂停止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以及要求简美公司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法达尼家具店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法达尼家具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本院参考涉案专利的类型、法达尼家具店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因本案纠纷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法达尼家具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50000元。
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石岐区法达尼家具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刘正语名称为“沙发(H608)”、专利号为ZL201530340127.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中山市石岐区法达尼家具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正语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正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8元,由原告刘正语负担739元,被告中山市石岐区法达尼家具店负担186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