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255号原告:程瑞琪,男,197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道霸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古一瑞丰灯配城20幢3号之2。
法定代表人:韦代英。
被告:韦代英,女,199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
原告程瑞琪与被告中山市道霸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霸公司)、韦代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程瑞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被告道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韦代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瑞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230097991.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以及含有侵权产品图片的宣传资料;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80000元;
3.判令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4月7日申请名称为“路灯头(五)”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2年8月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097991.1,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被告道霸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门市部摆放、展示被诉侵权产品及目录册用于许诺销售,并实际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被告道霸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使用被告韦代英的个人银行账号收取货款,两被告具有共同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的意思联络及实际行为,共同构成侵权。
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道霸公司、韦代英共同辩称,被告道霸公司确认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未通过网上销售,且被诉侵权产品并非由两被告制造,而是由被告道霸公司从市场上购买所得,两被告对被诉侵权产品涉嫌侵权并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瑞琪是名称为“路灯头(五)”、专利号为ZL201230097991.1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4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8月8日,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的日期为2017年3月21日,专利视图见附件一。
2016年11月1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温伟平向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随同温伟平到达中山市古镇镇瑞丰灯配城20栋3号的“道霸照明”店铺购买路灯头产品1个,温伟平出示《送货单》并支付购物款后,取得中国银联签购单1张、“韦代英”名片1张、《中山市道霸照明有限公司送货单》2张、道霸照明产品目录宣传册1张。
其中,签购单显示的收款商户名为被告道霸公司;
韦代英的名片中显示有“道霸照明”商标字样及门市地址、工厂地址等信息;
《中山市道霸照明有限公司送货单》中载明货品金额为350元,收款银行账号的户名为韦代英;
道霸照明产品目录宣传册中未显示被诉侵权产品。
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于同年12月19日出具(2016)粤江江海第10394号公证书,对上述购物过程予以证明。
公证书随附的照片显示,所涉店铺外展示有若干路灯头产品,其中包括被诉侵权产品。
两被告当庭确认被告道霸公司在涉案店铺门口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
当庭拆封上述经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见附件二),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上未显示有制造商信息。
经现场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除从主视图看涉案专利有一个磨砂透光罩,看不到透光罩里的灯珠;
而被诉侵权设计的透光罩为透明材质,可观察里面的灯珠外,二者的外观设计基本一致;
并且,原告认为透光罩使用的材料不同并未导致整体外观设计的变化,故二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两被告对此无异议。
原告主张被告韦代英将其个人账户列在被告道霸公司的送货单上,目的是为被告道霸公司收取货款,故两被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
但原告也确认本案款项是通过银联POS机现场支付的。
原告确认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两被告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主张以韦代英名片、发货单及产品目录宣传册上载有被告道霸公司的工厂地址以及被告道霸公司在产品目录宣传册上声称其有制造能力为据推定两被告存在制造侵权行为;
庭审中经核实,原告确认产品目录宣传册中没有被诉侵权产品。
两被告辩称被告道霸公司不具备制造能力,其工厂地址仅作为仓库使用。
原告主张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购买费用为350元;
原告提交公证、调查费的发票一张,主张其支出公证、调查费用600元;
原告提交律师费发票及其与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0元。
另查明,被告道霸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21日,注册资本为20万元,经营范围为研发、设计、销售、网上销售照明灯具、LED产品、电子产品、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等。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是名称为“路灯头(五)”、专利号为ZL201230097991.1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结合案件事实,本案主要审查以下问题: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2.两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3.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灯头,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二者整体均为椭圆板状;
从主视图观察,左侧均有上下镜像对称的两个半月状遮光罩;
从后视图观察,右侧均为呈栅栏状的散热条。
二者区别之处仅在于被诉侵权设计的遮光罩为透明材料,可观察到其透明部分以内的灯珠,而涉案专利的遮光罩为非透明材料,无法观察灯珠部分。
二者的上述区别属于细微差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两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
首先,原告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取得了被告道霸公司的送货单及被告道霸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片,支付货款时取得的签购单显示的商户为被告道霸公司,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道霸公司所销售,原告所付款项是被告道霸公司收取的;
被告道霸公司对此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被告道霸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其次,原告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店铺外展示有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相同的灯头产品,被告道霸公司对此亦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道霸公司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有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最后,由于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上并未显示制造商信息,被告道霸公司否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
原告主张以送货单、名片和产品目录宣传册来证明被告道霸公司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产品目录宣传册上没有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并无关联,而送货单和名片上的工厂地址信息尚不足以证实被告道霸公司具备生产能力并实际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道霸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被告韦代英与被告道霸公司存在共同侵权的问题。
由于涉案送货单显示的供货单位为被告道霸公司、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地点亦为被告道霸公司的住所地;
即使涉案送货单上记载有被告韦代英的个人账号,但公证书所附签购单显示实际收取货款的仍然是被告道霸公司而非被告韦代英,以上证据均证明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体是被告道霸公司,被告韦代英并未以其个人身份实施任何与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相关的行为,故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侵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道霸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原告请求被告道霸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道霸公司存在制造侵权行为、被告韦代英存在共同侵权行为,而被告道霸公司的产品目录宣传册中未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道霸公司印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留有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模具,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或可供参考的产品许可使用费等,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公证费、购买产品费用、律师费等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道霸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30000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道霸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程瑞琪名称为“路灯头(五)”、专利号为ZL201230097991.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道霸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瑞琪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程瑞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程瑞琪负担563元,被告中山市道霸照明有限公司负担1237元(被告需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
原告同意该费用不退回,由被告迳付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