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刑终263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礼善,男,1972年7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江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咸阳市秦都区小姜水暖建材经营部”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江山市,现住陕西省咸阳市。
2013年12月9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
2017年6月8日因原判刑期届满被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华振盛,男,1963年11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杭州天升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2014年9月17日投案,同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礼善、华振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2016)陕0112刑初371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姜礼善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朱亚男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姜礼善、原审被告人华振盛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被告人姜礼善得知中铁一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一局建安公司)就西安地铁一号线西咸车辆段与综合基地综合楼太阳能热水集热工程进行招标,遂将消息告知被告人华振盛,并建议其参与招投标。
后华振盛以北京四季沐歌太阳能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沐歌公司)名义制作投标文件,委托姜礼善代为投标。
中标后,姜礼善于2012年7月15日以“咸阳市秦都区小姜水暖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小姜水暖”)的名义,与中铁一局建安公司机电设备安装分公司签订了编号为“西咸021号”的物资采购合同,合同价款为1267372元,约定选用“四季沐歌”品牌的太阳能产品,其中“四季沐歌”太阳能模块工程机产品设备费用为每组5300元,太阳能单机的产品设备费用为每台63**元。
后姜礼善将合同签订的消息通知华振盛,让其提供太阳能产品,华振盛便通过海宁市华利太阳能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利太阳能公司”)生产加工了148组太阳能模块工程机,并贴上“四季沐歌”标识,后发送至中铁一局工地,姜礼善明知华振盛提供的货物与“四季沐歌”正品不同,仍带领人员进行安装。
2012年11月,中铁一局建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姜礼善全额支付了货款118万元。
2013年7月5日,姜礼善再次以“小姜水暖”的名义与中铁一局建安公司机电设备安装分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XPCS-003”的物资设备采购合同,合同价款为23.6万元,约定向西安地铁一号线西咸车辆段与综合基地提供“四季沐歌”品牌的太阳能产品。
后姜礼善又订购了一批太阳能单机。
货到后,姜礼善明知其中5台热水器上粘贴的“四季沐歌”标识与“四季沐歌”正品不同,仍组织人员安装至餐厅楼上。
2013年8月6日,姜礼善又以“小姜水暖”名义与中铁一局新疆乌鲁木齐新客站ZH2标项目部签订了编号为“ZH2-2013-012”号的物资采购合同,合同价款为5561208元,约定提供“四季沐歌”品牌的太阳能产品。
合同签订后,姜礼善向华振盛以每台41**元的价格支付价款,让其提供“四季沐歌”品牌20管的太阳能热水器单机。
华振盛遂委托浙江神太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太太阳能公司”)生产加工了一批太阳能热水器,并通过广告公司伪造了“四季沐歌”商标粘贴于热水器上,后将该批货物发往乌鲁木齐。
经四季沐歌公司鉴定,西安地铁西咸车辆段查获的29台太阳能热水器、148组太阳能模块工程机以及被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局扣押的101套太阳能热水器均属于侵犯其公司“四季沐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013年12月9日,姜礼善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4年9月17日,华振盛向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姜礼善在得知向乌鲁木齐新客站提供的太阳能产品被查扣后,又向四季沐歌公司订购了一批25管太阳能热水器准备补发至乌鲁木齐,单价为每台42**元。
该公司20管太阳能热水器的单价为每台34**元。
截至案发前,姜礼善已向华振盛支付货款102万元。
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投诉书、抓获经过、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文件、物资设备采购合同、四季沐歌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证明、检验报告、证人王建通、张某、苏某等人的证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相关文件、银行交易凭证、付款凭证、借条、神太太阳能公司生产计划单、中铁一局机电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姜礼善、华振盛的供述等证据证明。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华振盛为牟取不法利益,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他人相同的驰名商标,数额共计112.78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姜礼善为牟取不法利益,在明知华振盛提供的货物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仍进行销售,数额共计81.59万元,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罪名不当,应予更正。
被告人华振盛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虽辩称其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均受姜礼善指使,但对其本人委托厂家制造太阳能热水器并粘贴“四季沐歌”标识的行为供认不讳,应认定为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
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华振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60万元;
(二)被告人姜礼善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万元;
(三)被告人华振盛违法所得102万元、被告人姜礼善违法所得118万元依法予以追缴。
上诉人姜礼善提出,其主观上并不明知销售的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原审判决认定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姜礼善坚持其上诉理由,原审被告人华振盛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姜礼善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原审被告人华振盛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有经过原审、二审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姜礼善明知他人提供的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进行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原审被告人华振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对上诉人姜礼善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虽然原审被告人华振盛曾经为“四季沐歌”公司的销售代理商,但上诉人姜礼善为牟取不法利益,在明知华振盛提供了假冒“四季沐歌”注册商标的商品后,仍然进行销售,并收取相应货款。
上诉人姜礼善本人也供称,其在收货后已经发现“四季沐歌”的字体、颜色和正品的字体、颜色不一致,且姜礼善为逃脱罪责,事后还将部分热水器上的假冒“四季沐歌”标识撕毁。
原审判决根据四季沐歌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证明、检验报告、付款凭证、原审被告人华振盛的供述、上诉人姜礼善的供述等证据认定姜礼善主观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进行销售,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上诉人姜礼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