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刑初48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保莉,女,1988年6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濉溪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2017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
2017年6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7)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保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时楚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保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份至2017年1月,赵保莉从手机号为130××××8584的男子(基本情况不详)、孙某、朱某2(又名:朱海洋)、微信号为“1go”的男子(基本情况不详)手中长期购买假冒古井、口子窖酒,对外销售给蔡某、林某、王某、杨某1等人,累计销售金额为人民币76000元。
2017年1月13日凌晨3时,公安机关在宿州市埇桥区东十里赵保莉租赁的仓库内,查获古井年份五年原浆白酒30箱、古井年份原浆献礼白酒23瓶、口子窖六年白酒89箱、口子窖五年白酒108箱,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假酒。
经宿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假酒价值人民币12533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报告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赵保莉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赵保莉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赵保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赵保莉从孙某、朱某2等人处购进假冒的古井贡酒、口子窖酒等白酒,并销售给蔡某、林某、王某、杨某1等人,累计销售金额为人民币7600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0元。
2017年1月13日3时,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在宿州市埇桥区东十里小丁家被告人赵保莉租赁的仓库内,查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五年白酒30箱、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23瓶、六年口子窖白酒89箱、五年口子窖白酒108箱(含六瓶装100箱、四瓶装8箱),遂案发。
当日,被告人赵保莉被刑事拘留。
经鉴定,上述白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假酒;
经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假酒价值人民币124050元。
另查明:2017年7月22日,被告人赵保莉家人向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缴款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保莉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林某、蔡某、杨某1、朱某1、杨某2、孙某、朱某2的证言、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商标注册证及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保莉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人赵保莉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对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假酒予以没收。
归案后,被告人赵保莉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赵保莉认罪、悔罪,濉溪县司法局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对被告人赵保莉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赵保莉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保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已缴至公安机关的20000元折抵罚金,余款50000元已缴至本院)。
二、追缴被告人赵保莉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该款已缴纳)。
三、对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假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潮滟二〇一七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韩 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