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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良友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桂0303刑初63号
案件名称刘良友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良友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3刑初63号公诉机关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良友,男,196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贵州省仁怀市(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

因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8月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陈雪峰,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以叠检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良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本院受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前斌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良友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贵州茅台”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证号为第3159141号,注册人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

2010年9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刘良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许可,在贵州省仁怀市从他人处购买假茅台酒包装材料,使用散装白酒作为原料生产假冒的贵州茅台酒(飞天茅台、53°、500ml/瓶装)并销售。

期间,被告人刘良友以每瓶人民币250元的价格销售给张某(另案处理),并购买郑某、何某的假身份证办理邮政储蓄银行卡用于收取销售假冒茅台酒所得赃款。

张某购买假冒茅台酒后再加价销售给上海的魏某(另案处理)、桂林的翟某(已判刑)等人,并统一由被告人刘良友直接发货至上海、桂林。

被告人刘良友共向张某销售假冒茅台酒351件共4212瓶,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05300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10600元,其中销往上海魏某处320件共3840瓶,销售金额为人民币960000元;

销往桂林刘良友处31件共372瓶,销售金额为人民币93000元。

2016年8月1日,被告人刘良友在贵州省贵阳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

为支持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单位报案及相关材料;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根据上述证据,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良友明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良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退出非法所得及缴纳罚金,恳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良友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良友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被告人刘良友是应张某(另案处理)的要求而假冒茅台酒并销售给其,且仅仅销售给张某,并未销售给其他人,故被告人刘良友的主观故意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

同时被告人刘良友体弱多病,且家属愿意退出非法所得并缴纳罚金,希望法院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刘良友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贵州茅台”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证号为第3159141号,注册人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

2010年9月张某(另案处理)找到在贵州省仁怀市卖散装酒的被告人刘良友,并在其所经营的“良友散酒经营部”内品尝各种散装酒的品质,并最终确定以被告人刘良友在仁怀市李洪恩酒厂处所买的散装酒包装成茅台酒。

于是在2010年9月至2015年12月间,被告人刘良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许可,从他人处购买假茅台酒包装材料,包装张某选好的散装白酒用以假冒贵州茅台酒(飞天茅台53°、500ml/瓶装)并以每瓶人民币250元的价格销售给张某,为了方便转账被告人刘良友购买郑某、何某的假身份证办理邮政储蓄银行卡用于收取销售假冒茅台酒所得赃款。

张某购买假冒茅台酒后再加价销售给上海的魏某(另案处理)、桂林的翟某(已判刑)等人,并统一由被告人刘良友直接发货至上海、桂林。

被告人刘良友共向张某销售假冒茅台酒351件共4212瓶,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05300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10600元,其中销往上海魏某处320件共3840瓶,销售金额为人民币960000元;

销往桂林刘良友处31件共372瓶,销售金额为人民币93000元。

2016年8月1日,被告人刘良友在贵州省贵阳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贵州省仁怀市司法局向本院提交社区调查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刘良友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接收其仁怀市社区矫正对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良友的身份情况;

2、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工商银行账户转款说明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账户转款说明表,证实被告人刘良友卖假冒茅台酒的银行转账记录;

3、物流货运单,证实被告人刘良友将假冒的茅台酒通过响华物流发给翟某、魏某的事实;

4、鉴定表,证实被告人刘良友所卖的茅台酒系假冒贵州茅台酒厂的所生产的茅台酒;

5、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证明、授权委托书、价格证明,证实茅台酒的商标注册情况及商标使用情况;

6、归案情况,证实被告人刘良友被抓获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向被告人刘良友购买假冒茅台酒并转卖他人的事实;

8、证人魏某、翟某的证言,证实其二人向张某购买假茅台酒的事实;

9、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良友通过蔡某所经营的物流公司向桂林的木先生发送白板酒(假茅台酒)的事实;

10、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良友通过唐某所经营的运输公司向桂林的木先生发送品鉴酒(假茅台酒)的事实;

11、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报案,证实接到举报有人在贩卖假冒茅台酒的事实;

12、辨认笔录,证实张某从十张男性免冠正面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刘良友车;

13、被告人刘良友的供述,证实其应张某要求以散装酒假冒茅台酒,并通过购买假包装材料进行包装后贩卖给张某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当庭出示,并交与对方质证,对上述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案件事实相关联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法确认其所证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良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提请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被告人刘良友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良友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良友虽是应张某的要求将散装酒假冒茅台酒,但其向张某销售量大,且明知张某将假冒的茅台酒对他人进行销售,故对辩护人辩称的本案被告人刘良友主观恶意较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良友身患疾病不是法定从轻的理由,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良友家属积极退出全部非法所得,全额缴纳罚金,且贵州省仁怀市司法局向本院提交社区评估报告,认为被告人刘良友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接收为社区矫正对象,公诉机关对此亦无异议,故结合本案的案情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刘良友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为维护国家对注册商标的管理制度及公司、个人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良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一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良友退出的非法所得二十一万零六百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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