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民终31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韩某某,男,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宾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男,汉族,辽宁天贺铝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一审被告:哈尔滨宇兴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韩文举,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韩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一审被告哈尔滨宇兴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兴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民初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韩某某、被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被告宇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某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韩某某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韩某某系自然人,曾是宇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6年李某起诉后,韩某某就已经不在宇兴公司工作。
在宇兴公司工作期间,韩某某对外代表宇兴公司,以宇兴公司员工的身份从事职务行为,李某没有证据证明韩某某在宇兴公司任职期间以自己的名义实施了侵害李某权益的行为,涉案法律责任应由宇兴公司承担。
李某辩称,韩某某是宇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当与宇兴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以维持。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宇兴公司、韩某某立即停止侵犯李某专利权的行为;
2.宇兴公司、韩某某赔偿李某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10万元;
3.宇兴公司、韩某某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于2013年11月14日申请,2014年4月23日获得专利号为ZL201320714777.5“一种新型断桥型材”实用新型专利权,其权利要求为:一种新型断桥型材,其特征在于它包含第一金属非用腔体支撑型材、第二金属非用腔体支撑型材、第一压合口、第二压合口、第一隔热材料和第二隔热材料;
第一金属非用腔体支撑型材的下部设置有数个第一压合口,第二金属非用腔体支撑型材的上部设置有数个第二压合口,第一压合口和第二压合口一一对应设置,第一压合口和第二压合口之间分别设置有第一隔热材料和第二隔热材料。
2015年12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取其专利年费120元。
宇兴公司营业执照记载:名称:哈尔滨宇兴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文举,住所:哈尔滨市道里区田地街7号,经营范围:金属装饰工程、建筑幕墙安装、景观工程、室内外装饰工程、购销、建筑装饰材料,成立日期:2010年1月13日,营业期限2010年1月13日至2060年1月12日。
2016年6月7日,宇兴公司出具《宇兴装饰订货单》,内容为:收货人:金石,名称:灰保温料,型号:灰保温料:88×44、2支×275=550;
90门边、2支×240=480;
90坎、半支×62=186;
双方线、4支×20=80;
中座条、2套×30=60;
Φ38、半支×14=42;
拉手座、半支×40=20;
盖板、1支×20=20,总价:1438。
2016年6月7日的《收据》记载:凯米特收货款,金额:1430元。
李某举示的2016年6月26日的录音录像资料,主要内容为:地点:哈尔滨市道里区田地街7号,牌匾为凯米特铝业公司。
李某:这里面是什么?
销售员:里边是发泡,保温性能比较好一点。
李某:(拿着被诉专利侵权的材料样品问销售员)这门里面和这一样吗?
销售员:一样的。
李某:跟这是一模一样的啊?
销售员:对。
李某:(拿着被诉专利侵权的材料样品再次向销售员确认)他俩是一模一样的吧?
销售员:是。
李某:这个材料的门不能便宜点吗?
销售员:不能了,这已经是最低了。
这个来就贵,程序可多了呢这个,正常这个我们只做对外批发的。
李某:你给便宜便宜,我们还有大门市要安装门呢,我们先整一个。
销售员:你先整一个,大的到时候咱再说。
这东西来就贵,我们这东西给人加工时候也贵,普通地方都干不了。
(画面再次清晰显示该门窗材料,即销售商口中特别难做且昂贵的材料与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产品一致。
)李某:你这里是发泡剂还是啥别的啊?
销售员:他就是保温的东西。
东西都一样,就是强度不一样。
我们这批货要求他们改进了,还没到货。
李某:这是什么牌子来着?
销售员:凯米特,厂家批发的,我能给你做。
李某:那你开票吧。
销售员:我给你开票,现在没有人给你量尺。
我家得有人去现场给你量尺。
我家人都出去走业务去了。
李某:那你家现在没有货吧?
销售员:有货,肯定有货。
俺家都做买卖的,不是说吊你胃口。
李某:你要是能行,你就现在给我开票吧,我给你交点定金,等你去店里量尺时候我再给你交一半。
销售员:你看着交吧。
就要发泡的那个是不是?
李某:对,就那个,保温那个。
先交1800元,剩下的2000等量尺再给。
销售员:等他们人回来吧,等人回来我给你做。
李某:行,你去之前给我打电话告诉我一声。
销售员:行,没问题。
李某:你给我开收据整个章呗,就整个章盖上面就行。
销售员:一点意义都没有的东西,你非得这样。
李某:(接过收据一看)你这叫什么兴?
销售员:宇兴。
李某:咋叫这个呢,不是凯米特吗?
销售员:不是,他是我们的厂家。
我们也有我们自己的牌子。
李某:行,那就这样。
这是你的名片啊?
销售员:那是我老公的,对。
李某:那行。
走了。
2016年6月26日,《收款收据》记载:南和34号,名称:保温门定金,金额:1800元。
韩某某的名片记载:黑龙江凯米特电泳氟碳铝材、哈尔滨宇兴金属装饰公司,韩某某经理,手机:1360451****,地址:哈尔滨市道里区田地街7号,电话:0451-8465****、8461****,传真:0451-87656408,QQ:1274132642。
2016版《凯米特铝门》宣传册记载:企业简介:哈尔滨凯米特铝门成立于2006年,是一家集电泳门、氟碳门型材销售、半成品加工、设计、安装为一体的综合性企业,公司拥有优秀的销售和设计人员、与众不同的设计理念、先进的管理,聚集了一批高素质经营、管理、技术人才及先进高效的加工设备。
展厅样品门、窗型材记载:凯米特铝材,纯铝工艺国际标准,山东凯米特铝业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电话:0539-563****,传真:0539-8288758。
尾页记载:黑龙江省凯米特铝门总经销,门市地址:哈尔滨市道里区田地街7号,电话:0451-8465****、8461****,传真:0451-87656408,手机:1360451****,工厂地址:哈尔滨市道外区化工路256号(哈漆型材院内)。
一审庭审中,当庭检验了被诉侵权产品用于制作铝门的型材。
该被诉侵权产品四侧粘贴带有“K?”“KEMET凯米特”“凯米特铝材”“山东凯米特铝业有限公司”“电话:0539-563****,传真:0539-8288758”“地址:山东省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字样的不干胶带。
与李某的涉案ZL201320714777.5“一种新型断桥型材”实用新型专利相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有李某涉案ZL201320714777.5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即:第一金属非用腔体支撑型材、第二金属非用腔体支撑型材、第一压合口、第二压合口、第一隔热材料和第二隔热材料,第一金属非用腔体支撑型材的下部设置有数个第一压合口,第二金属非用腔体支撑型材的上部设置有数个第二压合口,第一压合口和第二压合口一一对应设置,第一压合口和第二压合口之间分别设置有第一隔热材料和第二隔热材料。
2016年6月21日,李某向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
一审庭审中,宇兴公司、韩某某承认2016年6月26日的录音录像中的销售员是宇兴公司的工作人员,承认2016版《凯米特铝门》宣传册是自己的,称:李某举示的被诉侵权门型材,我们进过。
我们不生产、销售被诉侵权门型材,我们在市场进料,然后再加工铝合金门。
韩某某承认其是宇兴公司的前任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的涉案ZL201320714777.5“一种新型断桥型材”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宇兴公司、韩某某对此不持异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宇兴公司、韩某某是否侵犯了李某的涉案专利权,以及如何判定其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被诉专利侵权产品铝合金型材包含李某涉案ZL201320714777.5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第一金属非用腔体支撑型材、第二金属非用腔体支撑型材、第一压合口、第二压合口、第一隔热材料和第二隔热材料;
第一金属非用腔体支撑型材的下部设置有数个第一压合口,第二金属非用腔体支撑型材的上部设置有数个第二压合口,第一压合口和第二压合口一一对应设置,第一压合口和第二压合口之间分别设置有第一隔热材料和第二隔热材料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宇兴公司、韩某某未经涉案专利权人李某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实施李某的涉案专利,侵害了李某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李某请求宇兴公司、韩某某停止侵权行为合法,予以支持。
同样依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等规定,按照李某的涉案ZL201320714777.5“一种新型断桥型材”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李某的涉案专利保护范围限于型材,而不能及于使用该型材制作的门等。
李某举示的2016年6月26日的录音录像资料、2016年6月7日的《收据》、2016年6月26日的《收款收据》、2016版《凯米特铝门》宣传册,以及宇兴公司系从事金属门的加工和制作的经营范围,特别是李某举示的被诉侵权产品——用于制作铝门的型材,均证明宇兴公司、韩某某系使用山东凯米特铝业有限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铝型材加工制作金属门,是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不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制造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将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行为;
销售该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没有证据表明宇兴公司、韩某某明知其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铝型材是专利侵权产品,李某举示的证据已证明宇兴公司、韩某某所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不是宇兴公司、韩某某所生产制造。
宇兴公司、韩某某关于其在金属门加工和制作过程中不知道所使用的金属门材料是侵权材料的抗辩主张成立,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宇兴公司、韩某某使用被诉侵权产品铝型材的行为,依法已构成侵权,仍应当承担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等相应的法律责任,其关于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主张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
”李某诉请宇兴公司、韩某某赔偿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有合法根据,对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应部分应予支持。
判决:一、宇兴公司、韩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李某ZL201320714777.5“一种新型断桥型材”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涉案行为;
二、宇兴公司、韩某某赔偿李某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5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的涉案ZL201320714777.5“一种新型断桥型材”实用新型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综合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韩某某应否与宇兴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本案中,李某以宇兴公司、韩某某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实施涉案专利、侵害了李某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应就宇兴公司、韩某某共同实施侵害李某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李某一审中举示的2016年6月26日的录音录像资料显示,宇兴公司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加工和制作金属门,韩某某为宇兴公司的经理。
同时根据宇兴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记载,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宇兴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韩文举,法定代表人为韩文举。
故本案现有证明表明,韩某某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其基于宇兴公司工作人员身份而实施的经营活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应由宇兴公司向李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李某关于韩某某是宇兴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韩某某与宇兴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韩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民初41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民初4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哈尔滨宇兴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李某ZL201320714777.5“一种新型断桥型材”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涉案行为;
三、变更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民初4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哈尔滨宇兴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李某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5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哈尔滨宇兴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5元,李某负担212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