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民初54号 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
被告:沈阳市五爱永胜皮具店。
被告:沈阳五爱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沈阳五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以下简称香奈儿公司)与被告沈阳市五爱永胜皮具店(以下简称永胜皮具店)、沈阳五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爱实业公司)、沈阳五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爱物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香奈儿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香奈儿公司委托代理人丛林、黄天生,被告永胜皮具店的委托代理人陆春艳,被告五爱实业公司、五爱物业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香奈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30万元;
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CHANEL”是世界著名的高档奢侈品牌,在世界范围内具有极高知名度,香奈儿公司是“CHANEL”、“”、“”系列商标的所有人,自20世纪70年代末商标陆续在中国获得注册和使用。
长期以来,香奈儿公司为开拓和发展中国内地市场做出了巨大宣传和投入,在市场中取得很高的知名度,多次被中国法院和商标行政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
为向消费者提供有品质保障的产品,香奈儿公司仅通过其设立的CHANEL专卖店/专柜销售其产品。
2016年2月25日,香奈儿公司委托代理人在永胜皮具店购买了假冒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的钱包一个,成交价格为人民币50元。
2016年4月18日,香奈儿公司向五爱实业公司及五爱物业公司发出警告函,将永胜皮具店售假事实明确告知五爱实业公司及五爱物业公司,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商户售假,并在市场内进行大检查,彻底查处其销售假香奈儿注册商标的商品,保证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侵犯香奈儿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016年6月27日,香奈儿公司委托代理人再次在永胜皮具店处购买了假冒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的钱夹一个,成交价格人民币150元。
被告永胜皮具店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五爱实业有限公司、五爱物业有限公司未尽管理义务,主观上知道或应当知道第一被告从事了侵权行为,客观上为第一被告的侵权提供了经营场所、服务以及怠于履行管理职责的便利条件和帮助行为,且其行为与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对第一被告的直接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永胜皮具店辩称:原告第一次公证时是我在经营,第二次公证时是案外人张伟在经营,我已经通知张伟来参加庭审,但他不来,我申请追加张伟为被告。
被告五爱实业辩称:一、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五爱实业系沈阳五爱市场经营场所的房屋所有权人,已委托沈阳五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沈阳五爱国际商贸城一二三期,且沈阳五爱国际商贸城的日常经营管理也均是由沈阳五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的,无证据证明五爱实业参与了沈阳五爱市场的经营和管理,故其并非市场经营管理主体,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五爱物业辩称:一、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五爱物业一直重视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积极配合权利人做好维权工作,从未实施过任何侵权行为,没有主观过错。
五爱物业与业户签订的相关合同及约定都明确规定了经营者要对商品的来源及销售承担相应的责任,不准销售侵权商品,如被司法机关认定侵权,其涉案侵权行为应由其个人负责。
因此,应当追加销售所谓侵权产品的五爱国际商贸城档口的经营者为被告,应向实际侵权人追责,五爱物业并非实际侵权人,不应以五爱物业为被告。
二、五爱物业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也不具有共同侵权的故意,不应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五爱物业与业户之间是租赁关系,按照租赁协议为业户提供场地是正常行为,绝非帮助侵权,不具有与实际侵权人共同侵权的故意,不应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三、五爱物业未获得明确告知侵权,已履行应尽的义务。
由于市场经营管理者面对的是众多场内经营者和众多不同品牌,要求其主动审查每一个场内经营者是否存在商标侵权行为,既不现实也不经济。
因此,市场经营管理者的管理义务主要是在明知市场内存在具体侵权行为时,履行调查和制止的义务,采取适当的措施制止侵权行为的继续发生。
本案中,五爱物业并未收到原告所说的律师函,原告提交的证据仅显示有单位收发章而无任何人员签收,无法证明答辩人已明确收到该律师函,原告并未及时将其受到侵权的情况明确告知五爱物业,不应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四、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缺乏依据。
原告所提出的赔偿数额远远超过了可能获利的1-3倍,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明原告商标专用权及知名度、美誉度。
证据1.原告商标注册证明,证明原告对被侵权商标享有专用权;
证据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1)10557、13227、13228、13229、13230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证据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2546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567号行政判决书;
证据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5)商标异字第18374、19245、24575、33277、38142、39699、51139和66705号《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2016)商标异字第7842和11197号《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证据2、3、4证明原告注册商标曾在司法程序和商标行政确权程序中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二组证明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证据。
证据5.(2016)沈恒证民字第383号公证书。
证明第一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表明第二、第三被告没有尽到引导和督促涉案商户规范经营的前期义务;
证据6.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律师函及送达凭证,证明原告将第一被告售假的事实明确函告被告;
证据7.(2016)沈恒证民字第1841号公证书,证明第一被告继续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表明第二、三被告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商户的侵权行为,扩大了对原告的损害,主观上有重大过错。
第三组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证据。
证据8.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开支公证费、样品购买费共计约人民币3200元;
证据9.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付律师费3万元。
证据10.诉讼差旅费,以实际支出为准。
被告永胜皮具店发表质证意见:公证购买的包我卖出的轧格子的包,售价50元,不确定是否是香奈儿的包,不知道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
被告五爱实业、五爱物业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公证书涉及1户,从侵权商户中取得的,原告不能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是从五爱市场购买的,被告不是实际行为人,公证书不能证明五爱市场实施了侵权行为;
对第三组证据,公证费无异议,律师费发票不能证明为本案支出律师费用,合理支出无发票证明。
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5、证据7,因公证书系由公证机关出具,具有公信力,且被告认为其中两档口不存在侵权行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证据予以确认;
对证据9,律师费发票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10,因原告未提供差旅费发票,本院予以酌定。
被告永胜皮具店提交了派出所询问笔录、张伟身份信息查询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二次公证购买期间是张伟在实际经营。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追加被告。
被告五爱实业、五爱物业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租赁协议书》及《业户管理公约》,证明沈阳五爱国际商贸城的日常经营管理是由五爱物业进行的,五爱实业并非是对整个市场进行经营管理的市场主体,对市场内的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租赁协议书第六条、业户管理公约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已明确规定业户的侵权责任应该由其自行承担,被告不应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2、《合法经营通知》证明沈阳五爱国际商贸城的日常经营管理是由五爱物业进行的,且被告一贯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从未故意为任何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便利。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只是表面文章,流域形式,没有起到制止商户或防止商户售假的作用。
协议约定的市场和商户之间的责任分担,不能对抗原告,原告有权向市场方追究帮助侵权责任;
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无公章,文件不正式,被告自制的,是否在市场公开展示无法确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异议主张成立,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香奈儿是一家在法国注册的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拥有145865号“CHANEL”、793287号“”、1458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均在有效期内,被核定使用在包括钱包、手提包等商品上。
2016年2月25日,香奈儿公司委托代理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恒信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五爱市场五爱国际小商品城(二期)2G070号商铺购买标有“CHANEL”图案的包一个,单价人民币50元,该商铺有一名男营业员,辽宁省沈阳市恒信公证处为上述购买行为出具(2016)沈恒证民字第383号公证书。
通过当庭比对公证封存的商品及香奈儿公司提交的相关商标标识证据显示:前述公证购买的物品使用了香奈儿公司依法拥有的号注册商标。
2016年4月18日,香奈儿公司委托代理人向五爱实业公司、五爱物业公司发出《关于要求你方制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律师函》。
香奈儿公司在该函中指出,市场内有档口销售假冒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香奈儿公司要求五爱实业公司、五爱物业公司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上述商户售假。
2016年6月27日,香奈儿公司委托代理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恒信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五爱市场五爱国际小商品城(二期)二楼的“2G070号商铺购买标有“CHANEL”图案的钱夹一个,单价人民币150元,该商铺有一名男营业员,辽宁省沈阳市恒信公证处为上述购买行为出具(2016)沈恒证民字第1841号公证书。
通过当庭比对公证封存的商品及香奈儿公司提交的相关商标标识证据显示:前述公证购买的物品使用了香奈儿公司依法拥有的注册商标。
另查,香奈儿为本案支出公证费及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费用3200元,律师费3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香奈儿的注册地为法兰西共和国,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相关规定。
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的准据法。
香奈儿公司经注册取得第145865号、第145863号、第7932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利受到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诉侵权商品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所使用的商标亦与香奈儿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
侵犯了香奈儿公司的商标权。
永胜皮具店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香奈儿公司商标权。
关于永胜皮具店主张原告第二次公证购买期间其已将店铺出租给案外人王伟实际经营,应由王伟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因永胜皮具店的工商登记并未进行变更,王伟以永胜皮具店的名义对外经营,永胜皮具店应对王伟的行为对外承担责任。
故对永胜皮具店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五爱实业公司、五爱物业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本案中,五爱物业公司作为市场的管理者,对业户的经营活动负有管理职责,对该市场内存在的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负有制止的义务和能力。
在永胜皮具店实施侵权行为后,五爱物业公司接到香奈儿公司的通知要求其予以制止。
五爱物业公司亦曾与香奈儿公司签订协议,承诺加强市场监管,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防止侵犯香奈儿公司商标权的行为再次发生。
但五爱物业公司未能尽到善良管理人的合理注意义务,为永胜皮具店的侵权行为提供了经营场所等便利条件,帮助其重复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与永胜皮具店承担连带责任。
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五爱实业公司在经营管理中亦存在过错,故对香奈儿公司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香奈儿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未提交涉案商标的许可及收费等证据,其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永胜皮具店、物业公司的赔偿数额。
永胜皮具店销售侵权商品的数量及侵权获利无法查清,因此本案应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鉴于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考虑到永胜皮具店多次实施侵权行为,且持续时间较长,主观上具有恶意,物业公司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香奈儿公司主张的为制止侵权支付的费用过高,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三)、(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五爱永胜皮具店、沈阳五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第145865号、第145863号、第7932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沈阳市五爱永胜皮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4万元;
三、被告沈阳五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沈阳五爱永胜皮具店、沈阳五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沈阳五爱永胜皮具店、沈阳五爱实业有限公司、沈阳五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钺 审 判 员 林晓楠 代理审判员 郭 晨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淋茜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三)、(六)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
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