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初2320号原告:成都骏合乐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自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晋玲,四川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行金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冯浩展。
原告成都骏合乐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合乐途公司)诉被告宁波行金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行金太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
原告骏合乐途公司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宁波行金太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骏合乐途公司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申请撤回对被告宁波行金太公司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利益,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成都骏合乐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