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辖终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欧普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天河镇西前村。
法定代表人:王绍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原审被告:王绍业,男,196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原审被告:浙江际通天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九环路9号4号楼9楼902室。
法定代表人:XX平。
上诉人温州市欧普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电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照明公司)、原审被告王绍业、浙江际通天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际通天下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初3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欧普电气公司上诉称:欧普电气公司与际通天下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也不存在委托发布广告的协议,际通天下公司的任何行为与其无关;
欧普照明公司将际通天下公司作为被告,却未对其提出诉讼请求,本着公平的原则,本案应由欧普电气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
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欧普照明公司指控际通天下公司未经审核和注意义务,为欧普电气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提供宣传平台,侵害了涉案商标权,并提供了公证书等证据予以初步证明,且对际通天下公司提出了停止侵权行为并删除网页上的“欧普”字样的明确诉请,因此,际通天下公司系本案适格的原审被告。
际通天下公司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欧普电气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