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11民初3350号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市香坊区红旗大街14号。
法定代表人:庞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龙江,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华东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庆丰路40、42、44、46号。
法定代表人:游书兴。
本院在审理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无锡市华东轴承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有限公司自行决定撤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无锡市华东轴承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