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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襄阳元怡通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鄂06民初37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襄阳元怡通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襄阳元怡通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初37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咸奇、李青松,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阳元怡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建华路7幢312室。

法定代表人:张玉丽。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襄阳元怡通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咸奇、李青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襄阳元怡通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原告注册的第8911270号“”和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等。

上述商标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并且上述商标在宣传和使用中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2015年,小米手机在中国大陆的市场销量全国第一,且原告的创新力排名世界第35名。

随着小米手机等米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众多市场主体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假冒的小米手机及其他电子产品充斥市场,存在大量生产、销售与“”、“小米”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手机、耳机、移动电源等商品的侵权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襄阳元怡通信有限公司广场店销售的“移动电源”和全网通卖场销售的“蓝牙耳机”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

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销售行为进行了公证。

原告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故诉至法院。

襄阳元怡通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73176号公证书;

(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73177号公证书。

拟证明原告系涉案商标(第8911270号“”商标、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的权利人。

证据二、(2016)鄂襄阳证民字第4579号公证书、公证实物、票据;

(2016)鄂襄阳证民字第4596号公证书、公证实物、票据。

拟证明被告有向消费者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该行为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证据三、鉴别证明。

拟证明涉案商品并非原告或其授权他人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涉案商标的产品。

证据四、律师函;

快递单据。

拟证明原告公证保全后,曾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因被告襄阳元怡通信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原件逐一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且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予以采纳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小米”商标由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8228211号,有效期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

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便携计算机;

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

计算机软件;

笔记本电脑;

电子出版物;

可视电话;

手提电话;

手提无线电话;

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

计算机游戏软件。

“”商标由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8911270号,有效期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电池;

电池充电器;

电脑软件;

录音器具;

摄像机;

手提电话;

头戴耳机;

卫星导航仪器;

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

照相机。

2014年12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8228211号、第8911270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北京智汇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就中国大陆地区存在的侵犯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注册商标的行为进行调查、证据保全公证,提请行政机关依法查处、协商和解、签发律师函、诉讼等合法行动,有权鉴定、代为缴纳费用和接收款项、并有权转委托第三方行使上述全部权利。

授权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

2015年5月25日10时10分,湖北省襄阳市襄阳公证处公证员伍某和公证员助理魏纬与北京智汇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智成、王长岭来到位于襄阳市樊城区大庆西路襄阳元怡通信有限公司广场店,李智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使用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注册商标的小米移动电源一个,支付人民币130元,并取得“襄阳元怡通信有限公司质量保证单”一张(单号0027265)、“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发票”一张(发票号码075××××8965)。

同日15时51分,湖北省襄阳市襄阳公证处公证员伍某和公证员助理魏纬与北京智汇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智成、王长岭来到位于襄阳市樊城区长虹路与建华路交汇处襄阳元怡通信有限公司全网通卖场,李智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使用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注册商标的小米蓝牙耳机一个,支付人民币100元,并取得“襄阳元怡通信有限公司质量保证单”一张(单号0025416)。

后李智成在公证员监督下对所购商品、购物小票、发票进行拍照,公证员制作了《现场工作记录》。

所购商品及购物票据原件封存于公证处。

上述过程由湖北省襄阳市襄阳公证处分别出具了(2016)鄂襄阳证民字第4579号公证书和(2016)鄂襄阳证民字第4596号公证书。

2015年5月28日,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加盖该公司印章的《鉴别证明》,经鉴别,上述商品并非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或该公司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6年9月29日,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向襄阳元怡通信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认为襄阳元怡通信有限公司侵犯了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襄阳元怡通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经合议庭当庭拆封比对,涉案移动电源外包装及商品上均标注有“”商标标识,涉案蓝牙耳机商品上标注有“”商标标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襄阳元怡通信有限公司销售的标注有“”商标标识的移动电源和蓝牙耳机,系假冒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襄阳元怡通信有限公司销售的标注有“”商标标识的移动电源,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销售的标注有“”商标标识的蓝牙耳机,属于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襄阳元怡通信有限公司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襄阳元怡通信有限公司未提供销售的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其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2013年商标法修正前条文,下同)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该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因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本院综合考虑襄阳元怡通信有限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确定襄阳元怡通信有限公司赔偿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含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襄阳元怡通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襄阳元怡通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含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元,被告襄阳元怡通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05×××69-1。

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者直接前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交纳。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后,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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