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3民初72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宪,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赛男,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吕仲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雪微,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