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02民初2272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期**层。
组织机构代码:55138508-2。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中,浙江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合翼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中山路禾兴路***号*幢*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685594832F。
法定代表人:边黎明。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被告嘉兴市合翼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翼电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中、被告合翼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边黎明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00元及合理费用5548元;
3、被告在《嘉兴日报》和《南湖晚报》刊登声明,说明事实真相,消除影响;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公司。
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依法注册了第891127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9类,包括:“电池、电池充电器、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等,该商标尚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
自成立至今,原告一直在手机、耳机、路由器、电视等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
上述商标在宣传和使用中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销售的耳机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合翼电子公司答辩称:1、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
原告提供的购物凭证显示销货方为禾兴手机连锁,与被告无关;
2、原告提供的POS签购单所显示的操作时间为2014年6月25日,而原告购买的时间为2015年6月25日。
因此,对公证处出具的购买公证不予认可;
被告公司未收到POS单所示金额。
原告小米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070号公证书、(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2312号公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享有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2.(2015)浙衢市经证字第320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鉴别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3.购物凭证、中国农业银行POS签购单、公证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合理费用548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3认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不是被告。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证据2、3的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证明被告系销售侵权产品的主体,本院于裁判理由中论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小米公司依法享有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池、电池充电器、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录音器具、手提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照相机(摄影),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注册人为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后该公司名称变更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原告。
2015年6月25日,公证员张某李某与小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智成及展祺来到位于浙江省嘉兴市中山西路513号的禾兴手机连锁商店。
在公证员张某李某的现场监督下,李智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花费购买了一个耳机,该商店当场出具了一张购物凭证及一张POS签购单。
离开上述商店后,展祺对商店的门面及所购耳机进行拍照,公证员李某用公证处封签对所购买的耳机进行证据固定。
2015年7月15日,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出具了(2015)浙衢市经证字第320号公证书。
公证书中的POS签购单商户名称显示为“嘉兴市合翼电子有限公司海盐一店”。
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500元、购买费48元。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上述公证购买的封存物品。
本院对该封存物品当庭拆封查验,显示公证物品为一副黑色活塞耳机,在其纸外包装盒的正面右上角及橡胶绕线器左上角印(刻)有“”图形。
经对比,真品与被控侵权商品在包装及外观形态差异为:前者耳机盒内有白色纸盒托,后者没有;
前者耳塞表有MI标,在灯光下左右摇晃发亮、反光,后者耳塞MI标是印刷或喷漆的。
原告陈述:原告销售的正品耳塞均为白色,官方售价99元。
2015年6月30日,小米科技公司出具鉴别证明认定案涉商品系假冒注册商品的产品。
合翼电子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13日,经营范围为电子元件、通讯器材、电子产品等批发、零售。
本院认为,小米公司系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包装外盒、商品内部均使用了与第8911270号“”商标相同的商标,且第8911270号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包含头戴耳机,与被控侵权商品活塞耳机系类似商品。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属于侵犯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被控侵权行为是否由被告实施。
本院认为,根据《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之规定,出具POS签购单的POS机,是银行通过与商户签订相关协议而发放给商户使用;
POS机由商户提供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人代表身份证等必要的身份证明资料并经收单机构审核通过后,由收单机构为商户安装。
被告通过POS机收取货款从出售被控侵权产品中获益,足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
至于POS签购单的时间虽显示为2014年6月25日,但公证书已对购买时间做出记载,因此不影响对签购单的认定。
合翼电子公司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小米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尚有库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小米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的方式,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小米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结合本案中的如下事实:1、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被控侵权商品售价48元;
3、小米公司为维权支出了公证费及购物费、委托诉讼代理人需支出律师费,本院酌情确定侵权赔偿数额为16000元(包括合理费用)。
至于小米公司要求合翼电子公司刊登声明,说明事实真相,消除影响的诉请,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合翼电子公司的行为对原告商誉造成了不良影响,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合翼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8911270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嘉兴市合翼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6000元(包括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4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6元,被告嘉兴市合翼电子有限公司负担6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