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6622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8M。
法定代表人:周少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朝,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涛,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陈江商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邓岗南隅工业一路商铺综合楼商铺*号**号,注册号440682601341593。
经营者:陈锦江,男,198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七匹狼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陈江商店(下称陈江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涛、被告的经营者陈锦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匹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000元及合理开支4000元,共计20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被告侵犯的是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933429号“++”、第1465385号“+”、第706061号“”、第706062号“”、第706063号“”、第706064号“”、第3368418号“+”、第1106380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于2002年3月被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工业一路南铺5号的“丽川百货”内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这些皮带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其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原告商品的销售,损害了原告良好的品牌形象。
被告作为专业的商业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辨别能力,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商品的销售。
被告不但没有尽到相应义务,反而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陈江商店辩称,涉案产品的售价是11元,价格很低,不清楚涉案产品是原告的七匹狼产品还是侵权产品;
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与工商局规定的依产品价格的50倍处罚相矛盾。
诉讼中,原告七匹狼公司提交了(2012)厦鹭证松字第0376号公证书、(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121号公证书、封存物品、购物票据、(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03015号公证书、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陈江商店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不是被告销售。
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三份公证书均为公证机构依法出具的公证文书,来源合法,其中(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121号公证书与封存物品、购物票据均相互印证,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律师费发票与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情况相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陈江商店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第1465385号“+”商标于2000年10月28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皮带(服饰用)等,2003年1月28日原告经受让取得该商标,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0月27日。
2002年3月,使用在休闲服商品上的“++”组合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7年1月6日,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根据原告委托的济南金声玉振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的保全证据申请,派出该公证处公证员李某工作人员杨越随济南金声玉振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猛超,来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工业一路南铺5号的“丽川百货”,该经营场所外墙悬挂“佛山市一类消防安全监管单位”公示牌照显示单位名称为: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锦江商店,由张猛超购买了皮带三条,取得“丽川百货(邓岗店)”电脑小票一张、编号为0084416的收据(印章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丽川百货专用章)一张、凭证号为012479的“POS签购单”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随张猛超携所购物品离开。
公证人员对该经营场所的外部情况进行了拍摄。
返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张猛超购得的物品及购物取得的票据进行了拍摄,将上述所购物品经公证处粘封公证处封条后连同上述票据原件交申请人保存。
2017年2月3日,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出具(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121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公证证明。
庭审中,对公证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内有皮带一条(下称被控侵权商品)、塑料袋一个,皮带与上述公证书照片其中的一条皮带相一致,价格标签标注为35元。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的皮带扣上标有“奔狼图形+SEPTWOLVES”标识。
原告认为上述标识与其第1465385号“+”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确认公证购买的店铺是被告经营,购物票据是被告出具,但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不是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依据是,被控侵权商品非大型商场专柜或专卖店销售,价格远低于正品价格(正品价格在150元至250元之间),原告生产的正品标签齐全,有二维码、防伪标签、查询电话等信息,被控侵权商品没有生产厂家、合格证等信息,属于三无产品,不符合正品特征。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6000元是结合原告商标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请求法院酌定,主张合理开支4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
另查,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元。
又查明,被告陈江商店成立于2013年12月5日,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陈锦江,经营场所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邓岗南隅工业一路商品综合楼商铺3号-5号,经营范围包括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非处方药、日用百货、化妆品。
本院认为,原告经受让依法取得了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上述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皮带(服饰用)等。
因此,原告在核定期限内,对核定使用商品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的争议问题分析如下:一、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为被告销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由此可见,公证书在民事诉讼中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若无相反证据推翻,人民法院一般应予采信。
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出具的(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121号公证书及公证取得的购物票据、公证封存物品,证实了原告委托的相关人员在公证处公证员的见证下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过程。
上述购物票据与被控侵权商品相互印证,且被告确认公证书中记载的购买地点的店铺是被告经营,购物票据为被告出具。
因此,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内容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被告提出的涉案商品不是被告销售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原告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属图文组合商标,其使用在休闲服商品上的“++”组合商标于2002年3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同行业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故七匹狼系列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作用。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奔狼图形+SEPTWOLVES”标识,突出作为商标使用,与原告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且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故两者构成商标相同。
结合被控侵权商品无生产厂家、合格证等信息,不符合正品特征,以及原告已陈述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正品的区别,因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为侵害原告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关于被告的民事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
本案被告在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时未尽合理、谨慎的审查义务,且未能提供被控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损失赔偿额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当事人对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等均未举证证实,难以确定,故结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期间、后果,原告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共6000元。
原告超出该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陈江商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陈江商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合共6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陈江商店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