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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奈特丽婚纱有限公司、林秀萍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终214号
案件名称佛山市顺德区奈特丽婚纱有限公司、林秀萍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市顺德区奈特丽婚纱有限公司,林秀萍,林学锋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终2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奈特丽婚纱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麦来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英,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秀萍,女,198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学锋,男,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谨,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奈特丽婚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奈特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秀萍、林学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2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奈特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英,林秀萍及林学锋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奈特丽公司的商标及商标号12345?????第1940224号第9305590号第8307723号第11118489号第7797817号奈特丽公司的上述5个注册商标情况如下:1.2002年10月21日,取得第1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针织服装、衬衫、裤子、T恤衫、工装裤、鞋、袜、帽、领带”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10月21日起至2012年10月20日止;

2.2012年4月14日,取得第2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针织服装、腰带、莎丽服、鞋、帽、袜、婚纱、领带、T恤衫”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4月14日起至2022年4月13日止;

3.2011年11月28日,取得第3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婚纱”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21年11月27日止;

4.2014年2月14日,取得第4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婚纱”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为2014年2月14日起至2024年2月13日止;

5.2010年12月14日,取得第5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针织服装、手套(服装)、莎丽服、鞋、帽、袜、婚纱、领花、皮带(服饰用)”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12月14日起至2020年12月13日止。

奈特丽公司于2007年成立,经营范围为“制造婚纱、礼服,经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进出口业务”摄影服务。

佛山市顺德区圣罗兰金钻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罗兰公司)于2008年成立,经营范围为摄影服务。

2011年至2015年期间,奈特丽公司连续参加了第20届至第29届“中国·上海国际婚纱摄影器材展览会暨国际儿童摄影、主题摄影、相册相框展览会”。

2011年至2012年期间,奈特丽公司为了推广其婚纱商品在《时尚新娘》、《新娘》、《今日新娘》、《人像摄影》、《流行色》、《皆喜》杂志上刊登标有“AOLISHA”(澳利莎)牌子的婚纱图片多幅及宣传“AOLISHA”(澳利莎)牌子的婚纱的文字多篇。

林学锋与林秀萍是夫妻关系。

广州市海珠区江南贝娜缇诺婚纱店于2013年12月4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林学锋,经营场所为广州市海珠区,经营范围为“服装零售”。

2015年2月11日,案外人曹昌娥在广州市海珠区林秀萍经营的1FB33档店铺内购买16件婚纱,共计货款53212元,曹昌娥给付了款项50000元,该店铺向曹昌娥出具了《订货单》及收款收据,收款收据加盖了“广州市茱莉雅婚纱礼服”印章,收款收据“会计”处有林秀萍签名,《订货单》记载销售的货物为“KL0218米色1件,A15259米色2件,A35855米色1件,A35805米色1件,A35863米色1件,D25660米色1件,A35815米色1件,A35862米色1件,A35853米色1件,C26802枣色2件,C36736枣色2件,C26598红色1件,C36433浅紫色枣色2件,A尚欠3212元”。

2015年3月16日,案外人吴碧群于广州市海珠区林秀萍经营的1FB33档、125-128档、131-133档的店铺下单购买32件婚纱,价款合共69240元,当日吴碧群向被告林秀萍支付了5000元定金,林秀萍向吴碧群出具了2张印有“贝娜缇诺”的订货单及1张印有“茱莉雅婚纱礼服”的订货单,3张订货单的落款处均盖有“广州市茱莉雅婚纱礼服”印章,3张订货单记载销售的货物为“A35862货物2件,D35660货物1件,A15259货物2件,A35853货物1件,A35863货物2件,A35815货物1件,A35818货物2件,A35855货物1件,D35675货物1件,A35805货物1件,C26802货物1件,苏P4800**货物2件,苏4件,青曼7件,苏妃2件,S26060货物1件,S26070货物1件”,当日林秀萍向吴碧群交货时,广州市海珠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以上述货物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予以扣押。

广州市海珠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扣押上述物品后,委托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物品进行价格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5月13日出具结论认定假冒16件“AOLISHA”婚纱及1件假冒“DEVEN”婚纱的价格总额为167940元。

奈特丽公司指控林秀萍销��给曹昌娥的上述婚纱中有9件婚纱侵犯澳利莎商标专用权,1件侵犯缔玟商标专用权。

奈特丽公司另指控林秀萍销售给吴碧群的上述婚纱中有13件婚纱侵犯第1940224号和第9305590号“澳利莎”商标专用权,2件侵犯第8307723号和第11118489号“缔玟”商标专用权,10件侵犯第7797817号“苏妃”商标专用权。

奈特丽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2份其公司出具的内容为将上述商品进行鉴定的鉴定书。

奈特丽公司还提交了录音证据一份,说明该录音是2015年2月11日曹昌娥向林秀萍购买婚纱的录音,林秀萍对该录音证据不予确认。

2016年1月12日,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穗海检诉刑不诉〔2016〕9号不起诉决定书,其中载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5年2月11日,被不起诉人林秀萍未经商标持有人佛山市顺德区奈特丽婚纱有限公司授权委托,而在其经营的本市海珠区销售16件带有注册商标‘澳利莎’、‘缔玟’、‘青曼国际’的婚纱给曹某娥,并收取其订金人民币50000元。

后曹某娥发现所购的上述婚纱有质量问题,而到商标持有人佛山市顺德区奈特丽婚纱有限公司索赔。

2015年3月16日上午,被不起诉人林秀萍在B33档、125-128档和131-133档销售涉嫌假冒注册商标‘澳利莎’、‘缔玟’的婚纱共17件给吴某群,并收取其订金人民币5000元。

当天下午,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执法人员在上址查获正在销售的涉嫌假冒注册商标‘澳利莎’和‘缔玟’的婚纱共17件。

经商标持有人佛山市顺德区奈特丽婚纱有限公司鉴定,上述共33件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5年5月12日,民警在本市海珠区抓获被不起诉人林秀萍。

本院经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林秀萍销售的系属假冒佛山市顺德区奈特丽婚纱有限���司注册商标‘缔玟’、‘澳利莎’和佛山市顺德区圣罗兰金钻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注册商标‘青曼国际’的婚纱。

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林秀萍不起诉。

扣押婚纱17件请依法予以处理。

”林秀萍涉嫌商标侵权案件的侦查过程中,林秀萍向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提交了《亲笔供词》一份,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分别向林秀萍及河南南阳市新野婚纱厂(以下称新野婚纱厂)的孟广森做了《讯问笔录》2份及《询问笔录》,《亲笔供词》主要内容如下:“2015年3月16日海珠区工商局工作人员到我经营的位于海珠区贝娜缇诺店查获我销售的带有澳利莎和缔玟商标的婚纱17件,姓吴客户订的货42740元,我收订金5000元;

在2015年2月11日我在茱莉雅店销售给��曹客户16件,带有澳利莎和缔玟商标标识的婚纱共16件,收取货款5万元,以上33件婚纱是河南南阳婚纱厂孟广森提供给我销售,未经商标持有人授权委托。

”《讯问笔录》主要内容如下:“我于2010年至2012年期间在奈特丽公司工作,我于2013年10月在广州市海珠区开了一家经营婚纱的店名为茱莉雅婚纱礼服店,法人是我丈夫林学锋,实际经营者是我,在B33档经营茱莉雅婚纱。

2015年3月我又开了一家叫贝娜缇诺的婚纱礼服档口,法人也是我丈夫林学锋,我是实际经营者……”林秀萍在两份《讯问笔录》还交代了涉嫌侵犯商标权犯罪的经过。

《询问笔录》主要内容如下:“新野婚纱厂是我和奈特丽公司各出资50%成立的,新野婚纱厂与奈特丽公司原是合作关系,我任厂长;

原合作期间,奈特丽公司的‘AOLISHA’和‘DEVEN’婚纱是由新野婚纱厂生产,婚纱的原材料、商标吊牌��样板及配件等都是奈特丽公司发货过来,新野婚纱厂进行加工后再卖给奈特丽公司,收取加工费;

2014年6月份开始,奈特丽公司拖欠新野婚纱厂加工费没有支付,导致新野婚纱厂积压了300件婚纱,我不得不寻求途经处理这批积压的婚纱;

林秀萍通过行内人得知我有这批积压的婚纱要处理,向我购买婚纱到广州婚纱街销售,2015年2月到3月新野婚纱厂接林秀萍的订单共提供27件婚纱给她销售,这些婚纱都挂有奈特丽公司的‘AOLISHA’和‘DEVEN’吊牌,新野婚纱厂发给林秀萍的婚纱货物都是钉上吊牌的;

新野婚纱厂没有提供青曼国际和苏菲牌子的婚纱给林秀萍销售。

”孟广森在公安机关提交的婚纱物证照片下方签字确认是新野婚纱厂发出的货物。

另广州市工商局海珠分局滨江工商所工作人员与孟广森做了一份《询问笔录》,该笔录的内容与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向孟广森做的《��问笔录》内容基本相同。

另查,2014年1月4日奈特丽公司与新野婚纱厂签订《澳利莎生产协议》,该协议约定新野婚纱厂为奈特丽公司生产澳利莎牌子的产品,期限为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12月31日。

新野婚纱厂在上述协议履行过程中也为奈特丽公司生产缔玟(DEVEN)牌子的产品。

奈特丽公司与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奈特丽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委托了该律师事务所,并支付了律师费24500元。

佛山市顺德区圣罗兰金钻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在奈特丽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同时,就林秀萍、林学锋销售的婚纱行为认为他们侵犯佛山市顺德区圣罗兰金钻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的第11123941号商标另案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粤01**民初字2759号)。

原审法院认为:奈特丽公司提交第1940224号商标证记载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在2012年10月20日期满,奈特丽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该商标的续展证据,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判断奈特丽公司是否办理了商标有效期续展,由此无法判断该商标目前是否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因奈特丽公司举证不足,原审法院对奈特丽公司主张林秀萍、林学锋停止侵犯该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诉求及因该商标侵权行为而引起经济损失赔偿的诉求均不予支持。

奈特丽公司是第7797817号、第8307723号、第9305590号、第11118489号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专用权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被控侵权婚纱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婚纱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根据林秀萍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可以认定一楼B33档的个体户经营者为林学锋��同时认定林秀萍是该个体户商铺及广州市海珠区江南贝娜缇诺婚纱店个体户商铺的实际经营者。

因林学锋和林秀萍分别是上述两商铺工商登记的个体户经营者及实际经营者,奈特丽公司有权就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向两人提起诉讼。

奈特丽公司指控林秀萍在其经营的婚纱店内销售给曹昌娥及吴碧群的两批次婚纱中共有25件婚纱侵犯其涉案权利商标,然而就该被控行为在本案民事诉讼前业已经公安机关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进行了侦查,公安机关侦查完毕后起诉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该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认定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林秀萍销售的系属假冒奈特丽公司注册商标“缔玟”、“澳利莎”的婚纱。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被控侵权行为认定为不构成侵犯奈特丽公司商标专用权,并非认定为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因此就奈特���公司指控林秀萍被控侵权行为已经过司法机关认定为不构成侵犯奈特丽公司商标专用权,奈特丽公司仍以相同的事实及证据主张林学锋和林秀萍侵犯其商标专用权,证据及依据均不足,原审法院对奈特丽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奈特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050元由奈特丽公司负担。

奈特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以下事实未能认定或认定错误。

(一)奈特丽公司已完成涉案第1940224号注册商标的续展,该商标的有效期限至2022年10月20日。

(二)关于涉案被控侵权的澳利莎婚纱(21件,已交付9件,未交付12件)、缔玟婚纱(3件,已交付1件,未交付2件)、苏妃婚纱(10件,均未交付)的来源,案外人孟广森在2015年10月20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是因奈特丽公司拖欠其加工费用,才低价转让27件带有澳利莎、缔玟商标的婚纱给林秀萍,同时孟广森确认也为林秀萍加工不带澳利莎、缔玟商标的婚纱。

林秀萍在2015年5月25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其为了帮助孟广森才向他低价采购部分婚纱,2015年3月16日因需要缝制上“澳利莎”和“缔玟”商标标识后才能交货给吴姓客户,但当天缝制好的该批婚纱被工商部门扣押。

林秀萍在2015年7月9日的供述中,确认“澳利莎”和“缔玟”商标标识的来源,有些是孟广森发货时婚纱上自带的,有些是孟广森发货时把带有“澳利莎”和“缔玟”商标的吊牌用袋子装着发过来,收到后林秀萍再按相应款式钉上商标吊牌。

对于上述涉案过程,原审法院未能作出认定,仅以林秀萍交代涉嫌侵犯商标权犯罪的过程这一概括性描述。

(三)奈特丽公司在一审中提���的两张光盘不仅是林秀萍销售给曹姓客户交易现场的录音,同时还有此前曹姓客户向林秀萍挑选被控侵权婚纱过程的视频。

在录音及视频中,林秀萍均陈述,销售给客户的被控侵权婚纱是正品价格的三分之一左右,之前向案外人孟广森采购的婚纱是没有吊牌的,是安上自己的吊牌,后来根据客户需要才向孟广森单独索取商标吊牌,然后再缝制上去。

奈特丽公司一审提供的侵权图片中也显示林秀萍安排自己的员工或本人在缝制商标标识到婚纱上的情景,可以相互印证。

(四)案外人孟广森在公安机关提交的婚纱物证照片有编号为15、16两件婚纱不能辨认出是否为其发货给林秀萍,原审全部认定为孟广森发出的货物错误。

根据上述事实,奈特丽公司认为:第一、若奈特丽公司拖欠孟广森加工费,孟广森根据合同法第264条的规定对其加工成果享有留置权,但留置的对象仅���加工成果--婚纱,并不包括奈特丽公司提供给孟广森的“澳利莎”和“缔玟”婚纱商标标识、吊牌等,因商标标识、吊牌涉及奈特丽公司的知识产权,不属于孟广森的加工成果,孟广森不能一起处理。

第二、即使孟广森有权行使留置权,也不能私自变卖带有奈特丽公司商标的婚纱。

根据《担保法》第87条第2款的规定,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应给予不少于2个月的履行期,债务人逾期仍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与债务人协议将留置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或变卖留置物。

《物权法》第236条第2款规定,留置财产折价或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而奈特丽公司定做婚纱的市场价格是孟广森销售给林秀萍价格的8-10倍左右。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若债务人与债权人就留置物无法达成折价协议时,孟广森不可自行处置婚纱,其可通过向法院起诉主债权的同时请求对留置物的优先受偿。

因此,孟广森未经奈特丽公司同意擅自低价处理留置婚纱,不属于合法变卖,而是属于商标法第57条第1款规定的商标侵权。

林秀萍明知孟广森不能自行低价处理带有奈特丽公司商标的婚纱而采购并销售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57条第3项规定的侵权行为。

二审法院应对孟广森和林秀萍该类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司法判断。

第三、根据林秀萍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以及曹姓和吴姓顾客拍摄的视频和录制的录音,涉案“澳利莎”和“缔玟”婚纱是林秀萍或其员工将商标标识、吊牌缝制到婚纱上。

但奈特丽公司从未授权林秀萍该项权利,即使奈特丽公司授权孟广森可以将商标标识、吊牌缝制到婚纱上,在奈特丽公司未同意的情况下,孟广森不能再将该项权利转委托给林秀萍,林秀萍擅自将奈特丽公司的“澳利莎”和“缔玟”商标标识缝制到婚纱上的行为属商标法第57条第1款规定的行���,构成商标侵权。

第四、林秀萍至今也不能说明其销售给吴姓客户的“苏妃”品牌婚纱的来源。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林秀萍销售的系假冒奈特丽公司注册商标“澳利莎”和“缔玟”的婚纱,可能是基于涉案商标标识是属于奈特丽公司所有而作出该表述,该院最终是以海珠区公安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情况下才做出不起诉决定。

检察机关是围绕是否构成犯罪、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来审核判断证据。

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以及孟广森、林秀萍的陈述,由于被控侵权的“澳利莎”和“缔玟”婚纱的商标标识、吊牌等可能来源于奈特丽公司,即涉案商标并非假冒,因此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的结论并无不当。

(二)该案是检察机关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林秀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是对林秀萍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结论性意见,属刑事诉讼终结性文书。

海珠区检察院并没有对林秀萍是否侵犯奈特丽公司商标权作出结论性意见。

原审法院直接认为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已经认定为不构成侵犯奈特丽公司商标权没有事实依据。

(三)本案案由系商标侵权纠纷,属于民事诉讼,应由法院依据事实与法律独立作出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3条的规定,只有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仲裁机关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和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才能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即只有上述三类文书确认或证明林秀萍不构成商标侵权,法院才可以直接采信,原审法院仅以检察机关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是假冒婚��,即作出不构成商标侵权的判决结果,适用法律错误。

三、林秀萍的侵权行为已造成奈特丽公司重大损失。

林秀萍以不到市场价格三分之一的价格销售涉案婚纱,严重干扰了奈特丽公司的正常市场销售秩序,造成奈特丽公司的经销商纷纷向奈特丽公司退货,使涉案品牌婚纱在消费者、经销商中的形象价值大受影响。

综上,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或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林秀萍、林学锋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奈特丽公司45万元;

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林秀萍、林学锋承担。

林秀萍、林学锋答辩称:一、关于涉案第1940224号注册商标的续展问题,由于奈特丽公司在一审阶段并未提供相应的续展证明,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作出的判决不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二、奈特丽公司所称的案外人孟广森是否有权处置婚纱��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奈特丽公司与孟广森之间存在合作纠纷及拖欠货款的事实,能够与本案的证据相互印证,而且我方向孟广森购买相应的婚纱并支付合理的对价,结合不起诉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涉案婚纱均具有合法来源。

三、我方不存在侵权行为,也未给奈特丽公司造成任何损失。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奈特丽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林秀萍、林学锋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奈特丽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奈特丽公司为制止林秀萍、林学锋的侵权行为聘请律师进行维权,花费二审律师费用12250元;

2.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奈特丽公司第1940224号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0月20日。

林秀萍、林学锋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其关联性,认为聘请律师进行维权的费用不应纳入本案赔偿损失的范围;

2.对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本院向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调取了该分局对孟广森制作的询问笔录,该笔录后附有9张被扣押的涉案婚纱的照片,其中4张照片载有的婚纱挂有第9305590号“澳利莎”商标标识(数量分别为3件、2件、3件、1件;

货号分别为35853、35863、35862,最后一张未注明货号),1张照片载有的婚纱挂有第11118489号“缔玟”商标标识(数量1件、货号为35675),其余4张照片因模糊不清,无法分辨其中是否挂有涉案商标标识。

孟广森确认上述货号为35675、35853、35863、35862的婚纱是新野婚纱厂发货给林秀萍的。

本院向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调取了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滨江工商所对林秀萍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据复制(提取)单及发还清单。

林秀萍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涉案被扣押的17件婚纱的进货数量及价格信息如下:1.A35853、进货数量3件、进货单价800元;

2.A35855、进货数量3件、进货单价1300元;

3.A35805、进货数量3件、进货单价700元;

4.A35863、进货数量2件、进货单价1500元;

5.35675、进货数量1件、进货单价1500元;

6.35818、进货数量1件、进货单价1000元;

7.A35862、进货数量3件、进货单价1200元;

8.A15259、进货数量1件、进货单价2000元;

以上17件婚纱的进货总价为19500元,并说明A开头的款号为“澳利莎”、35675为“缔玟”、35818为“澳利莎”。

证据复制(提取)单记载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于2015年3月16日对林学锋位于广州市海珠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拍摄了照片,照片显示有第9305590号“澳利莎”商标及第11118489号“缔玟”商标的婚纱。

发还清单记载被扣押的涉案17件婚纱已于2016年2月29日退还给林秀萍。

奈特丽公司、林秀萍及林学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奈特丽公司一审期间提交了照片并主张照片中的婚纱即是林秀萍于2015年2月11日销售给曹昌娥的婚纱,林秀萍及林学锋对此不予确认。

奈特丽公司一审庭审中确认林秀萍销售给曹昌娥的涉案10件婚纱现存放在奈特丽公司,二审庭审中确认涉案“澳利莎”和“缔玟”商标的婚纱均来源于新野婚纱厂。

林秀萍在接受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的讯问时陈述:孟广森告知其奈特丽公司委托新野婚纱厂制造婚纱,因奈特丽公司经多次催告一直未提货,并拖欠新野婚纱厂货款200多万元,于是新野婚纱厂低价处理奈特丽公司的婚纱,并以低于正品提货价的价格向林秀萍出售“澳利莎”及“缔玟”商标的婚纱。

另外,林秀萍于2015年5月25日的讯问笔录中陈述其2010年至2012年期间曾在奈特丽公司工作,知道“澳利莎”和“缔玟”商标的婚纱,2015年3月16日,吴姓客户来预订了17件婚纱,因婚纱还未缝制“澳利莎”及“缔玟”商标标识,吴姓客户要求缝制好后再提货,当天下午,上述婚纱被工商局查扣。

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就涉案被扣押的17件婚纱出具了穗海价认〔2015〕12号《关于一批假冒“AOLISHA”、“DEVEN”注册商标或水印婚纱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该结论书后附一份《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明细表》,明细表有如下记载:A35853、数量3件、单价8380元;

A35855、数量3件、单价9680元;

A35805、数量3件、单价6980元;

A35862、数量3件、单价9980元;

A35863、数量2件、单价13800元;

A15259、数量1件、单价16800元;

A35818、数量1件、单价9680元;

D35675、数量1件、单价8800元;

以上合计167940元。

广州市海珠区滨江茱莉雅婚纱礼服店是个体工商户,经���者是林学锋,经营地址位于广州市海珠区,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服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双方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如下:林秀萍、林学锋是否侵害了奈特丽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应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及赔偿金额的问题。

一、关于林秀萍、林学锋是否侵害了奈特丽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奈特丽公司二审提交了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虽然该证据是在本案一审庭审前发生,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但林秀萍、林学锋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亦予以采信,确认奈特丽公司第1940224号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0月20日。

奈特丽公司是第1940224号、���9305590号、第8307723号、第11118489号、第7797817号商标的商标权人,依法享有上述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商品,至今仍在有效期限内,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奈特丽公司主张林秀萍、林学锋于2015年2月11日向曹昌娥销售了“澳利莎”、“缔玟”商标的婚纱以及于2015年3月16日向吴碧群销售了“澳利莎”、“缔玟”、“苏妃·凯而”商标的婚纱,上述行为侵害其第1940224号、第9305590号、第8307723号、第11118489号、第7797817号商标专用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对此,本院评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奈特丽公司称林秀萍、林学锋向曹昌娥销售了“澳利莎”、“缔玟”商标的婚纱,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

奈特丽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订货单》、收款收据及涉案婚纱照片。

但《订货单》、收款收据上并没有表明销售商品的商标,而涉案婚纱照片是奈特丽公司自行拍摄,林秀萍、林学锋对此不予确认,奈特丽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述照片对应的是林秀萍销售给曹昌娥的涉案婚纱。

对此,奈特丽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奈特丽公司称林秀萍、林学锋向曹昌娥销售的涉案婚纱侵害���涉案第1940224号、第9305590号、第8307723号、第11118489号商标专用权的主张,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奈特丽公司称林秀萍、林学锋向吴碧群销售了“澳利莎”、“缔玟”、“苏妃·凯而”商标婚纱,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

首先,林秀萍、林学锋2015年3月16日向吴碧群销售的17件婚纱于当天下午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予以扣押。

随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对上述被扣押婚纱进行了拍摄,照片显示上述婚纱中部分带有第9305590号“澳利莎”商标及第11118489号“缔玟”商标。

故本院认定林秀萍销售给吴碧群的婚纱侵害了奈特丽公司涉案第9305590号、第11118489号商标专用权。

其次,关于林秀萍、林学锋是否侵害奈特丽公司第1940224号“澳利莎”、第8307723号“缔玟”及第7797817号“苏妃·凯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第一、本院调取的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所拍摄的被扣押婚纱的照片中,可分辨商标标识的照片中未见有第1940224号“澳利莎”、第8307723号“缔玟”商标标识。

第二、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扣押的婚纱中并无“苏妃·凯而”商标的婚纱,虽然奈特丽公司提交的订货单记载了“苏P4800**”等信息,仅凭上述订货单,不足以证明林秀萍向吴碧群销售了侵害奈特丽公司第7797817号“苏妃·凯而”商标专用权的婚纱,且林秀萍、林学锋亦不予确认。

因此,综合考量双方的举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林秀萍、林学锋向吴碧群销售的婚纱侵害奈特丽公司第1940224号、第8307723号、第7797817号商标专用权,奈特丽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林秀萍主张其销售的涉案侵害奈特丽公司第9305590号“澳利莎”及第11118489号“缔玟”商标专用权的被诉侵权产品由案外人新野婚纱厂提供,有合法来源的主张。

本院认为:首先,孟广森及奈特丽公司均确认涉案带有“澳利莎”及“缔玟”商标的侵权婚纱来源于新野婚纱厂,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虽然涉案侵权婚纱来源于新野婚纱厂,但林秀萍曾在奈特丽公司工作,亦从事婚纱行业多年,理应对涉案婚纱的市场价有基本的认知,其以较低价格购入涉案侵权婚纱时,主观上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且事实上其在购买涉案侵权婚纱前已知道新野婚纱厂与奈特丽公司存在婚纱加工费纠纷,在讯问中亦陈述其销售涉案侵权婚纱未经商标权人的授权许可。

因此,本院认定林秀萍向新野婚纱厂购买涉案侵权婚纱的行为不可谓之善意,其合���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另外,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穗海检诉刑不诉〔2016〕9号《不起诉决定书》是从刑事犯罪角度及标准对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行为,是否已达到提起公诉的条件进行的认定。

该认定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民事侵权行为,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所适用的法律及认定的角度和标准均不相同。

原审法院仅以上述《不起诉决定书》作为依据来认定被诉侵权行为不构成民事侵权不妥,应予以纠正。

综上,本院认定林秀萍向吴碧群销售“澳利莎”及“缔玟”商标婚纱的行为侵害了奈特丽公司享有对涉案第9305590号及第11118489号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而林学锋和林秀萍分别是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广州市海珠区B33档、A125-128档和A131-133档店铺的工商登记个体户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因此林���锋应与林秀萍共同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二、关于本案赔偿金额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奈特丽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亦未能提供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情况及侵权人获利的情况,因此本院综合林秀萍、林学锋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以及奈特丽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考量,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0元(已包含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对于奈特丽公司诉请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2760号民事判决;

二、林秀萍、林学锋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佛山市顺德区奈特丽婚纱有限公司享有的第9305590号及第111184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三、林秀萍、林学锋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佛山市顺德区奈特丽婚纱有限公司100000元;

四、驳回佛山市顺德区奈特丽婚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佛山市顺德区奈特丽婚纱有限公司负担3131元,林秀萍、林学锋负担4919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佛山市顺德区奈特丽婚纱有限公司负担3131元,林秀萍、林学锋负担491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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