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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佳旺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604民初3249号
案件名称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佳旺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佳旺副食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3249号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迎宾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U。

法定代表人:石仲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巧鸾,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刚,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佳旺副食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广海大道***号首层113,注册号:440683600045425。

经营者:吴敬胤,男,汉族,1977年1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陆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瑶珍(经营者吴敬胤的妻子),女,汉族,1981年5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陆丰市。

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佳旺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刚,被告的经营者吴敬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瑶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1750元(其中律师费1000元、公证费750元),共计2175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洁丽雅集团组建于2003年,其前身是成立于1986年的“诸暨县毛巾厂”。

历经20多年的建设和发展,集团现已成为中国毛巾行业的龙头企业,中国家用纺织品行业协会副会长企业。

从1994年9月“洁丽雅”字样商标开始使用,到1996年11月洁丽雅商标正式注册,洁丽雅商标经过不断使用,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

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商标是由洁丽雅集团成员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所申请的,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第24类的注册商标。

后商标注册人将前述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进行维权。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涉嫌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该行为给原告的商品品牌价值造成恶劣的影响,也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本案诉讼。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委托书、(2017)厦鹭证内字第1843号《公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及公证费发票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被告辩称,被告尊重原告的商标权,但其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无主观过错。

1、涉案产品在外观上一般人很难辨别其是否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在收到法院送达诉讼材料后,通过上网检索洁丽雅毛巾商标图案,亦发现大量的图片与涉案产品的商标一致,被告是通过正规渠道采购产品,根本无法辨别所采购产品是假冒产品。

2、被告在2016年9月购买涉案产品并上架销售,期间从未因销售涉案产品受到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在收到法院诉讼材料后,亦停止销售涉案产品。

3、原告在2016年11月25日取证后,在明知原告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也没有及时发出要求原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警告或请求,也没有及时到法院起诉,因此被告的行为完全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

4、被告所销售的涉案产品是从位于广东省佛山市汾江北路8-10号佛山市综合批发市场二楼2100档“志興毛巾”店购进的,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也并未举证证明其经济损失20000元,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抗辩主张,被告提供送货单、志興毛巾店铺外观照片、微信聊天记录、佛山市禅城区兴滔毛巾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网络打印件予以佐证。

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原件核对,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不予确认,且送货单无购买单位及销售单位的有效签章,微信聊天记录未能反映对话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在被告亦未能提供合同、发票或收款收据等其他材料予以补充说明的情况下,被告提供的证据尚未能形成有效证据链反映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故本院对被告提供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证据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涉案注册商标的相关情况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取得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三个注册商标,具体情况为:1、第990301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4类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等,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

2、第526898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4类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等,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

3、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

2016年3月13日,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将上述三个注册商标转让予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

2016年6月7日,原告与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签订三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将上述三个注册商标分别许可原告予以使用,许可使用期限均自2016年6月7日至2019年6月6日止,双方明确在原告作为被许可人使用期间,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也可将上述三个注册商标许可原告外的第三方使用。

同日,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就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的使用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进行市场维权,授权包括:以原告的名义独立行使调查,收集证据,向行政机关投诉并请求查处,提起民事诉讼,刑事控告,仲裁事宜,并获得民事赔偿款等权利。

被控侵权事实。

2016年11月2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子智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11月25日,公证员蔡某与工作人员林晨捷及原告指派的代理人盘威杰来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广海大道西,店名为“佳旺副食店”的商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盘威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洁丽雅”毛巾一条,支付15元,商店人员出具收据一张。

购买过程中,公证人员使用手机对该商店的外观进行拍摄。

出店后,盘威杰将上述购买物移交给公证员保管、拍照和封存。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及拍摄照片出具(2017)厦鹭证内字第1843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后附的现场照片、物品清单照片均为公证人员拍摄打印,照片内容与上述现场情形及相应物品外观相符,公证购买物经公证人员密封后交由原告代理人盘威杰收执。

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750元。

(2017)厦鹭证内字第1843号《公证书》后附的照片显示公证购买毛巾一条。

毛巾上有一个纸质吊牌,吊牌形状为一个花瓣图形连接一个长方形,其中花瓣图形部分除中间标有均匀排列平行线外,花瓣图形的整体形状与第5268981号“”注册商标整体轮廓基本相同;

长方形部分印有“洁丽雅”字样,与第9903015号“”商标在文字及字体基本一致。

毛巾侧边缝制的水洗标上左侧印有花瓣图形,右侧由上至下分别为“洁丽雅”“grace”字样,与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另原告当庭展示其生产的一条正品毛巾指出:1、原告生产的正品毛巾吊牌“洁丽雅”中“丽”字中的两个点在专用紫光灯照射下,能够发亮,而被控侵权商品相对应的部分不能发亮;

2、正品水洗标尾部进行热封处理,没有毛边,但被控侵权商品水洗标有毛边。

被告则表示其无法识别上述正品与被控侵权商品的区别。

其他查明事实。

被告系吴敬胤于2004年7月2日开设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为食品经营、保健食品、烟、日用百货零售。

原告委托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作为代理人进行本案诉讼,双方签订书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就相应的代理事务应支付代理费1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律师费票据。

本院认为:案中原告主张权利保护的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三个注册商标均已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注册有效期内。

原告系涉案商标的普通使用被许可人,其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针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可以自己名义提出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四款“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有权在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的规定,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2017)厦鹭证内字第1843号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侵权事实的依据。

被告庭审中确认上述公证购买店铺系其经营场所,亦对被控侵权商品系其销售的事实不持异议,故本院确认本案公证店铺即为被告的经营店铺,被控侵权商品由被告销售。

案中被告销售商品(毛巾)系涉案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商品,被控侵权商品毛巾吊牌及水洗标上所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已经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的使用。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吊牌所上使用的(花瓣图案+文字组合)组合标识中的花瓣图案及文字分别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注册商标在文字或图形整体形态上基本一致,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吊牌上所使用的组合标识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注册商标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近似;

水洗标上使用的(花瓣图案+文字+字母)组合商标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原告作为涉案商标的被许可人,其对相关产品的生产具备专业的认识,虽在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的实物,但原告出示的公证书原件中对于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实物中所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的情况有明确的记录,亦能反映出原告庭审中所指出的与正品毛巾之间存在的部分差别。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的规定,本院确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对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对涉案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就其商标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六)项的规定,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诉请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0元及承担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1750元的诉请,被告虽抗辩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但其提供的送货单无进货单位及销售单位的签章,且其亦未能提供进货合同、收据或发票等其他证据证明其商品系合法取得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因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具体考虑案中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结合到本案被告所处区域的经济发展水平,人流及影响范围;

被控侵权商品销售价格较低;

被告系处于侵权商品流通环节末端的销售者等因素,故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有相关票据佐证,律师费有委托合同且原告亦已实际聘请律师,主张金额亦在合理范围,综上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四条第四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佳旺副食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佳旺副食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已包含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4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佳旺副食店负担2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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