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03民初960号 原告:连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新北市新店区宝兴路45巷9弄2号1楼、5楼。
法定代表人:林肇聪,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连展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兰景中路2号。
法定代表人:林肇聪,该公司董事长。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红,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山,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美国奥维信有限公司(OFSFitel,LLC),住所地:美国乔治亚洲诺克罗斯东北高速路2000号(2000NortheastExpressway,GA370071,USA)。
授权代表人:AshishGandhi,该公司高级副总裁和首席财务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喆,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春,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连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连展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美国奥维信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期间,原告连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连展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连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连展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连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连展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本院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连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连展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负担,其余部分退还原告连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连展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审判长 祝 建 军 审判员 潘 亮 审判员 杨 馥 维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侯嘉敏(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