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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27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与吴江区桃源镇上海如海超市青云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509民初5327号
案件名称5327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与吴江区桃源镇上海如海超市青云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吴江区桃源镇上海如海超市青云加盟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5327号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西康路850号。

法定代表人:史月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见,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雪雅,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江区桃源镇上海如海超市青云加盟店,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青云御龙街。

经营者:邵崇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叶云,系该超市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马利公司)与被告吴江区桃源镇上海如海超市青云加盟店(以下简称如海超市青云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马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见、被告如海超市青云加盟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叶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马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马利牌”注册商标权益的商品;

2.被告承担商标侵权赔偿35000元以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5500元,合计405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马利”商标合法的独占使用权人,该商标已被商务部和上海市认定为中华老字号的著名商标。

被告系大型连锁超市如海超市的加盟店,于2007年1月22日注册成立,位于苏州市××区思路××号旁,地处青云镇中心街区,人流量较大,店铺面积250平方米,是附近最大的超市。

2017年1月,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马利牌水粉画颜料并非原告所生产,即在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假冒商品的行为,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如海超市青云加盟店辩称,1.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已联系了上家,上家表示系正品,可提供产品的合法来源;

2.被告进货时已查看了“三证”;

3.被告销售的颜料并不会危害人体健康,危害性不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2017)沪东证经字第1589号公证书,系公证机关依据法律规定做出,且与本案事实相关,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提交的上海马利公司的鉴定证明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本院将综合案情予以认定;

3.被告提交的马利牌7612水粉画颜料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4.被告提交的日期为2014年2月9日的盖有“杭州市杭迈贸易有限公司”印章的送货单(抬头为“杭州天天向上文体配送”)、日期为2016年12月20日的盖有“杭州市杭迈贸易有限公司”印章的送货单(抬头为“杭州天天向上文体玩具配送”),以及如海超市青云加盟店与杭州市杭迈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的供货合同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本院将综合案情予以认定;

5.被告提交的杭州市杭迈贸易有限公司与杭州君欣文体用品有限公司的供货合同为原件,以及上海马利画材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给杭州君欣文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地区销售授权书的真实性原告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提供该组证据拟证明其销售的产品的最终来源为杭州君欣文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因此系真品,但杭州君欣文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获得原告销售权的时间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而根据现有证据被告购进案涉产品的时间早于2017年,且被告未提供相应的送货单及支付凭证等,因此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上海美术颜料厂取得第108860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包括颜料(不包括食用、绝缘用),调色油,画家用金属粉,涂料等,有效期限自1997年8月28日至2007年8月27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8月27日。

2016年3月31日及2017年3月30日,上海美术颜料厂分别与上海马利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两份,约定上海美术颜料厂将其已注册的“马利”、“Maries’s”及马头图案系列商标许可上海马利公司免费独占使用,其许可方式为独占使用许可,许可使用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

2017年1月18日约14时50分,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张某1、公证人员王某1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叶涵来到位于苏州市××区××远路××旁(××街)的“上海如海”超市,该超市内挂着名称有“吴江区桃源镇上海如海超市青云加盟店”字样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公证员张某2该超市外观及周边进行了拍照。

随后,叶涵在该超市内购买了两盒外包装印有“马利牌水粉画颜料”字样的颜料,并在支付了19元后当场取得收银小票一张。

离开超市后,公证员张某3即在一张贴纸上记录该超市名称、地址及购物价格等信息,并将该贴纸粘贴至该超市提供的购物袋上。

之后,公证人员将上述购买的两盒颜料带回酒店房间,公证员张某2上述两盒颜料外包装盒、收银小票、购物袋等进行了拍照。

拍照完成后,公证人员王某2上述两盒颜料、收银小票连同购物袋装入一只气泡信封袋并予以封存。

2017年2月13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7)沪东证经字第1589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将前述照片打印件附于公证书后。

2017年1月18日,经上海马利公司鉴别,上述产品不是马利公司及授权单位所生产的,属假冒产品。

庭审中,本院开拆涉案证据保全公证书所附实物,内有“上海如海超市青云镇”购物袋一个、马利牌7612水粉画颜料两盒以及购物小票一张。

其中,水粉画颜料标注的生产厂家为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其外包装左上角、内部十二管颜料管身及附赠的画笔笔身均标注有“”标识。

上海马利公司的代理人当庭指出,被控侵权产品所载明的质量投诉及打击假冒的联系电话137××××1919为空号,原告从未使用过该电话,并且被控侵权产品的做工粗糙。

另查明,如海超市青云加盟店成立于2007年1月,经营范围包括日用杂货等。

如海超市青云加盟店自2014年开始向杭州杭迈贸易有限公司购进包括7612水粉马利颜料在内的多种文体用品。

杭州杭迈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2日,其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日用品、文体用品等,其法定代表人为陈杰。

为了解如海超市青云加盟店向杭州杭迈贸易有限公司购进案涉产品的相关情况,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向杭州杭迈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杰进行调查,陈杰表示,其经营的杭州杭迈贸易有限公司向如海超市青云加盟店提供马利牌7612水粉画颜料至少有三四年时间,如海超市青云加盟店开庭时提交的供货合同及配送单均由其出具,被控侵权的两盒马利水粉颜料与其向如海超市青云加盟店提供的货物外观上看是一致的,但具体该两盒水粉颜料是否由其供货无法确认,另外,其经营的杭州杭迈贸易有限公司同时以“杭州天天向上文体配送”的名义对外经营。

再查明,原告提交票据证明其为本案支出公证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19元。

本院认为,上海美术颜料厂系第108860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上海马利公司经上海美术颜料厂许可,拥有该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告上海马利公司有权就侵害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7)沪东证经字第1589号公证书,系该公证处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通过在被告如海超市青云加盟店内购买涉案产品的方式取得相关证据,在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内容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涉案产品由被告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被告所销售的商品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被控侵权的水粉画颜料的外包装及内部产品均上使用了与第1088608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经权利人确认为假冒产品,而被告如海超市青云加盟店未能举证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经过原告授权的正品,因此被告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被告如海超市青云加盟店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应具备以下两个条件:1、商品是销售者合法取得,并说明商品提供者,2、销售者对其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

本案中,被告如海超市青云加盟店提供了供货合同及配送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杭州杭迈贸易有限公司,而杭州杭迈贸易有限公司也确认被告如海超市青云加盟店确实向其购进过案涉产品,虽然杭州杭迈贸易有限公司未明确原告举证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向被告如海超市青云加盟店提供,但现有证据未显示被告如海超市青云加盟店曾向其他批发商购入过涉案型号的产品,故可以判断被控侵权产品即来源于杭州杭迈贸易有限公司,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也并非明显粗制滥造,要求被告如海超市青云加盟店对涉案产品具备鉴别真伪的能力也明显超出其能力范围,故本院认定被告如海超市青云加盟店不存在主观过错。

因此,被告如海超市青云加盟店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成立,依法可免除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区桃源镇上海如海超市青云加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0886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6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吴江区桃源镇上海如海超市青云加盟店负担206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

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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