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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金凯新材料有限公司、科莱恩化工(中国)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民辖终358号
案件名称广州金凯新材料有限公司、科莱恩化工(中国)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金凯新材料有限公司,科莱恩化工(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广宾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辖终3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金凯新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科丰路**号华南新材料创新园**栋****号。

法定代表人:周再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军,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科莱恩化工(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临虹路***弄*号*层。

法定代表人:JanKreibaum,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广宾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宝安公路****号*幢*****室。

法定代表人:张爱东,财务总监。

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琼,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梦雅,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州金凯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科莱恩化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莱恩公司)、上海广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宾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3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金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科莱恩公司、广宾公司并非诉状中提到的(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997号判决的当事人,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资格,如科莱恩公司、广宾公司认为上述判决侵犯其利益,应走第三人再审程序。

金凯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广州市黄埔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由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案中,广宾公司作为科莱恩公司的非独家分销商,推广、销售及分销科莱恩添加剂业务单元的阻燃剂系列产品。

2016年6月27日,金凯公司向广宾公司发送律师函,称广宾公司使用的牌号为EXOLITOP1230(CLARIANT)阻燃剂产品侵害其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310753931.4的发明专利权,科莱恩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复函要求金凯公司停止发送侵权警告、撤回侵权指控以及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双方的纠纷。

2017年1月22日,科莱恩公司、广宾公司以金凯公司自收函之日起一个月内以及自函件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其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的Exolit?OP1230(CLARIANT)产品不侵害金凯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310753931.4的发明专利权。

本案现有证据初步显示科莱恩公司、广宾公司提起确认不侵害专利权之诉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金凯公司主张本案应由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

金凯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根据上述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金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金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金凯公司负担。

金凯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审理。

主要事实和理由:科莱恩公司、广宾公司仅是涉案Exolit?OP1230(CLARIANT)产品的经销商,也不是(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997号案的当事人,与本案事实无关联关系,也未提供具体证据证明其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资格。

如科莱恩公司、广宾公司认为上述判决侵犯其利益,应循第三人再审程序。

按照第三人再审程序,金凯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广州市黄埔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管辖。

科莱恩公司、广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科莱恩公司、广宾公司起诉请求确认其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的Exolit?OP1230(CLARIANT)产品不侵犯金凯公司第ZL201310753931.4号发明专利权,故本案是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

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是指受到特定专利权影响的行为人,以该专利权利人为被告提起的,请求确认其有关行为不侵犯该专利权的诉讼。

确认不侵害专利权诉讼在性质上属于侵权类纠纷,应当按照侵权纠纷来确定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关于“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关于“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第二条关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原审法院在广东省内跨行政区域管辖全省除深圳市以外的专利等第一审民事案件。

本案金凯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属于原审法院管辖专利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的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科莱恩公司、广宾公司起诉时明确其提起的是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原审法院亦作为一审案件立案受理,金凯公司上诉主张科莱恩公司、广宾公司并非(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997号案的当事人,故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资格,应循第三人再审程序的理由缺乏依据。

因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不是最高人民法院确定有权管辖专利纠纷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不具有专利纠纷案件管辖权,故金凯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应移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裁定驳回金凯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金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詹伟雄审判员  邵静红审判员  邹 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苏 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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