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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妈咪宝婴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与安徽酷豆丁儿童用品公司、安徽酷豆丁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2民初524号
案件名称宁波妈咪宝婴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与安徽酷豆丁儿童用品公司、安徽酷豆丁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妈咪宝婴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安徽酷豆丁儿童用品公司,安徽酷豆丁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初524号原告:宁波妈咪宝婴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杭州湾新区滨海一路。

法定代表人:叶伟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甲木,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文,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酷豆丁儿童用品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城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迎年,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夏登余,安徽皖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酷豆丁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城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迎年,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唐韦韦,安徽皖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妈咪宝婴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妈咪宝公司)与被告安徽酷豆丁儿童用品公司(以下简称酷豆丁用品公司)、安徽酷豆丁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豆丁科技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妈咪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甲木、被告酷豆丁用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登余和被告酷豆丁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韦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妈咪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ZL20153040××××.5、名称为“折叠婴儿床床架(H19)”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婴儿床,销毁库存的被诉侵权婴儿床成品、半成品以及销毁制造被诉侵权婴儿床的模具;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

3.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25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妈咪宝公司于2003年成立,是专业从事婴童用品贸易、研发、设计、制造、销售为一体的企业。

2015年10月2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折叠婴儿床床架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3月3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40××××.5。

后原告发现两被告在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型号为COOLBABYKDD768婴儿床上使用涉案专利。

经原告比对,被诉侵权婴儿床的外观与授权外观设计整体近似。

原告认为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酷豆丁用品公司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系组装的组件产品,授权外观设计仅涉及被诉侵权产品中的一个部件,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产品种类不同,且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

2.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酷豆丁科技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酷豆丁科技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被诉侵权设计并未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保护范围;

3.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据2专利年费收据、证据3两被告注册信息,证据4被告酷豆丁公司网站公证书、证据5淘宝天猫酷豆丁旗舰店网站公证书、证据6律师函及证据7律师费发票、公证书发票,两被告对上述七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相关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基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中侵权是否成立的认定相关联,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保护范围及两被告如果构成侵权民事责任如何分担将在后文详述。

对被告酷豆丁用品公司提供的证据产品对比图,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酷豆丁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网站IP查询信息,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网站名义上由被告酷豆丁开设,实际是由被告酷豆丁科技公司运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两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将在后文详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妈咪宝公司成立于2003年3月10日,注册资本1080万美元,经营范围包括童车、童床、汽车座椅等的制造。

2015年10月21日,原告妈咪宝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折叠婴儿床床架(H19)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6年3月30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53040××××.5,原告按期缴纳年费,该外观设计专利现属有效。

被告酷豆丁用品公司成立于2006年11月3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童车、童床等的生产、销售。

被告酷豆丁科技公司成立于2016年10月13日,注册资本1158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推车、童车等的研发、生产、销售及进出口业务。

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张迎年,自然人张磊同时任被告酷豆丁用品公司监事及被告酷豆丁科技公司董事职务,两被告住所地均为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城北工业园,被告酷豆丁科技公司的发起人为被告酷豆丁用品公司及案外人六安酷童商务咨询服务部。

2017年3月15日,原告妈咪宝公司委托其代理人沈燕向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沈燕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打开淘宝网天猫商城“酷豆丁母婴旗舰店”,该旗舰店经营信息显示为被告酷豆丁用品公司,后沈燕通过该旗舰店购买了价格为499元的被诉侵权产品一架,收货地为宁波。

2017年3月17日,沈燕及公证人员对该涉案产品验货清点后进行密封。

2017年3月27日,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就上述购买及收货过程出具了(2017)浙甬永证民字第927号公证书。

侵权产品当庭拆封比对,双方当事人就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发表了比对意见。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区别部分只是细微的变化,其区别主要在于:一是连接颈的形状不同,授权外观设计连接颈有一定弧度,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弧度;

二是收缩盖连接方式也有区别,授权外观设计是连接部分有开口,被诉侵权产品是封闭的,其他部分都相同。

两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产品应当在加装布套的情况下进行比对。

在加装布套的情况下,可视部分为供婴儿卧睡的长方形布套,其中床架上端的结构形状不可改变,包裹在布套内的中段连接件,锁定机构均在整体视觉中不可见,露出部分的设计则属于现有设计,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从整体上看明显不同。

两被告还认为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是两种不同也不相近的产品,涉案专利申请的分类是家居和家居配件类,而被诉侵权产品是婴儿床不属于该分类。

2017年4月20日,原告妈咪宝公司委托其代理人沈燕向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www.kudouding.com的网页内容进行了屏幕录像及网页打印。

就该过程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出具了(2017)浙甬永证民字第1482号公证书。

该公证的网站显示如下网页内容:网站首页显示“欢迎光临安徽酷豆丁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及“COOLBABY安徽酷豆丁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点击“关于我们”以及“联系我们”,公司名称均为“安徽酷豆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该网站还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及厂区大门图片,门头字体为“安徽酷豆丁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经工信部网站查询,www.kudouding.com网站ICP备案信息显示主办单位名称为被告酷豆丁用品公司,审核通过时间为“2016-04-26”。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一定的维权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53040××××.5、名称为“折叠婴儿床床架(H19)”的外观设计专利,该外观设计专利处于有效期内,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基于庭审中被告酷豆丁用品公司认可其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保护范围;

二、如果侵权成立,则两被告的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保护范围。

根据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是表示在专利授权文件中的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当是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进行比对;

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在该另一产品中仅具有技术功能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比仅在连接颈及收缩盖处有微小差别,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保护范围;

两被告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为床罩与床架的组合,不可单独比对,不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保护范围且与授权外观设计属于不同种类。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类别,外观设计的分类一般应遵循用途原则,产品的用途可以从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图片或者照片以及产品的使用目的、使用领域、使用方法等信息中获知。

根据涉案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本案授权外观设计产品用途为“婴儿床的折叠床架,套上布套后形成婴儿床供婴儿躺卧睡觉”。

根据被诉侵权产品的淘宝销售页面,被诉侵权产品用途说明为“婴儿床欧式免安装多功能游戏床宝宝可折叠便携旅行摇篮床”,即被诉侵权产品主要用途为婴儿床,而床架显然为此类婴儿床产品的主要组成部分,被诉侵权产品虽然在销售中搭配有布套,但该布套作为整体婴儿床的零部件,并不影响婴儿床床架的侵权比对,两被告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种类不同且无法比对的抗辩理由明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难以支持。

其次,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保护范围,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主视图与授权外观设计主视图相比,仅在中段连接件部分有所不同,其余微小差别均属一般消费者施加一般注意力不易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异,两者构成实质性相同。

综上,可以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用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两被告的责任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已查明事实,两被告法定代表人相同,公司主要成员部分重合,被告酷豆丁用品公司为被告酷豆丁科技公司的主要发起人之一,被告酷豆丁用品公司登记备案的网站的实际经营者为被告酷豆丁科技公司,可以认定被告酷豆丁用品公司与被告酷豆丁科技公司系关联公司,两被告的行为难以区分,被诉侵权行为应视为两被告共同的行为,被告酷豆丁科技公司主张的其与被告酷豆丁用品公司无关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要求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构成我国专利法规定的专利侵权行为,应当共同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具体赔偿金额,本院将结合涉案专利的类型及创新程度、涉案专利的实际投入使用情况、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被告侵权的性质和范围等因素综合酌定。

综上所述,原告妈咪宝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酷豆丁儿童用品公司和被告安徽酷豆丁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530408530.5、名称为“折叠婴儿床(H1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模具及库存产品;

二、被告安徽酷豆丁儿童用品公司和被告安徽酷豆丁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宁波妈咪宝婴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妈咪宝婴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9050元,由原告宁波妈咪宝婴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835.5元,被告安徽酷豆丁儿童用品公司和被告安徽酷豆丁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2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毛明强代理审判员  邓梦甜人民陪审员  朱文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 嘉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第十二条第二款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在该另一产品中仅具有技术功能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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