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02民初16162号原告:科勒公司(KOHLERCO.),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威斯康星州科勒市高地路***号。
法定代表人:JamesM.RobinsonIV,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玉璞,北京铸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亮,北京铸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异域工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长安中路99号长安文化综合大厦第1幢1单元11层11107号房。
法定代表人:马贵合。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曼青,女,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务。
原告科勒公司(KOHLERCO.)与被告西安异域工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异域工坊公司)、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
原告科勒公司(KOHLERCO.)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异域工坊公司在其所有的经营活动中立即停止所有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在任何产品上、宣传材料上停止使用“KOHLER”和“科勒”商标,停止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异域工坊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其中包括被告给原告商标权造成的损失,被告利用原告知名度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以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
3、判令被告异域工坊公司在当地报纸上发表声明以消除其侵权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4、判令被告京东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在网上展示和销售侵权产品,删除侵权网页;
5、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是世界最著名的厨卫产品制造商,是中国厨卫市场名副其实的龙头企业;
其“KOHLER”、“科勒”、“THEBOLDLOOKOFKOHLER”商标系驰名商标,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全世界范围内具有极高知名度,科勒公司要求在本案中认定其“KOHLER”、“科勒”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科勒公司(KOHLERCO.)依据美国威斯康星州法律成立,创建于140多年前,主要生产高档厨房卫浴设备,为世界最著名的厨卫产品制造商,现在全球拥有50家工厂。
科勒公司是著名的“KOHLER”、“科勒”系列商标的合法注册人和权利人。
“科勒”品牌所代表的产品设计独特超前,工艺精良,是世界公认的厨卫经典。
“科勒”品牌已成为全球最为消费者熟悉的厨卫品牌之一。
科勒公司的注册商标“KOHLER”于2000年5月22日就被美国国家仲裁法庭认定为驰名注册商标。
早在20世纪30年代,“科勒”产品就已进入中国,距今已有80余年历史。
原告于1991年设立了佛山科勒有限公司;
于1998年在上海设立中国总部科勒(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目前,原告在佛山、北京、上海、常州和南昌等地设有13家子公司,并先后在北京、广州、成都、武汉、青岛、杭州、南京、深圳等地设有11家分公司。
迄今,科勒在中国已经拥有10家工厂、500多家常规展厅和十几家旗舰店,其销售遍布各大中城市。
科勒(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及其他子公司均是原告旗下公司。
科勒(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及其他子公司的经营活动和影响均可以视作原告的经营活动和影响,均可归结于原告。
如今,原告的产品已经遍及国内几乎所有的五星级外资连锁酒店、国家重点建筑(包括人民大会堂、钓鱼台国宾馆、鸟巢、奥运村、水立方等奥运场馆、上海F1国际赛车场、上海JW万豪超五星级大酒店、中国第一高楼上海的金茂大厦、广州中国大酒店和喜来登酒店等)以及其他高档住宅及商厦。
早在2002年,在中国建筑装饰协会组织的评比中,其产品销量就以人民币7亿元而居于全国第一,其后其销售额每年都以惊人的速度增长。
科勒公司成为在中国市场名副其实的龙头企业。
为了扩大原告产品知名度并提高其竞争力,原告积极对其产品和品牌进行形式多样、覆盖面广、持久的宣传,每年都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此外,原告科勒公司在中国设立的众多的经营机构以及遍布中国大陆的指定零售点在推广宣传“科勒”、“KOHLER”系列品牌时,都将“科勒”、“KOHLER”突出使用。
通过原告的积极宣传,“科勒”、“KOHLER”已经成为极具知名度的品牌。
早在2005年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其已经生效的“(2005)潮民二初字第25号”判决书中就认定“科勒”、“THEBOLDLOOKOFKOHLER”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品牌知名度在中国家喻户晓,原告产品获得了众多得奖项。
原告连年都在福布斯排行榜上排名前列,且原告在中国也是公认的世界500强企业。
综上所述,科勒已经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全世界范围内具有极高知名度,达到了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科勒公司要求在本案中认定其“KOHLER”、“科勒”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原告在中国对“科勒”和“KOHLER”拥有商标权和商号权,其权利依法应受保护。
“科勒”、“KOHLER”是科勒公司长期使用的字号,同时亦是其商标。
“KOHLER”作为科勒公司的主打商标,显著性高且享有极高知名度。
1980年12月25日,科勒公司在国际分类第11类卫浴用品即获得注册号为142982的“KOHLER”商标的注册,其指定商品包括“给水和卫生设备和装置及其零件、配件;
浴室附属装置;
卫生陶瓷器等”;
2005年8月10日,科勒公司在国际分类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KOHLER”并最终获得注册号为4828380的“KOHLER”商标,指定商品为“披肩;
领带;
领结;
游泳衣;
游泳裤;
比基尼泳装;
服装带(衣服);
手套(服装);
围巾;
帽子(头戴);
帽;
帽子;
贝雷帽;
头带(服装)”。
2005年8月10日,科勒公司在国际分类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科勒”并最终获得注册号为4828313的“科勒”商标,指定商品为“披肩;
领带;
领结;
围脖;
游泳衣;
游泳裤;
比基尼泳装;
服装带(衣服);
手套(服装);
围巾;
帽子(头戴);
帽;
帽子;
贝雷帽;
头带(服装)”。
2006年7月31日,科勒公司在国际分类18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科勒KOHLER”并最终获得注册号为5512361的“科勒KOHLER”商标,指定商品为“未加工或半加工皮革;
皮缘饰品;
兽皮;
手杖;
鞭子;
马具”。
2010年3月12日,科勒公司在国际分类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科勒KOHLER”并最终获得注册号为8114531的“科勒KOHLER”商标,指定商品为“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化妆舞会上穿的服装;
帽;
手套(服装);
围巾;
腰带;
十字褡;
服装绶带;
修女头巾;
神父左臂上佩带的饰带;
浴帽;
睡眠用面罩;
婚纱”。
目前,科勒公司就“科勒”、“KOHLER”商标在多个国际分类上获得中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依法对上述商标享有专用权。
同时,“科勒”注册商标作为中国驰名商标,应当依法给予特别的保护。
此外,“科勒”和“KOHLER”为原告的中英文商号。
“科勒”和“KOHLER”已经在中国各大媒体报道中作为商号使用,在业界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原告中国子公司科勒(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亦在商业活动中大量使用该商号,其公章包含中文“科勒(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及英文“KOHLER(CHINA)INVESTMENTCOMPANYLTD.”两部分。
原告对“科勒”和“KOHLER”享有合法的商号权。
三、被告异域工坊公司未经许可将原告商标的“KOHLER”和“科勒”使用在鞋、袜、浴衣等类似商品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科勒公司在第25类上拥有注册商标第4828380号“KOHLER”商标和第4828313号“科勒”商标,指定商品包含“手套;
围巾;
帽子等”。
被告异域工坊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浴衣”、“袜”、“鞋”等类似商品上大肆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并在商标上标注注册商标标识“®”,给相关消费者造成混淆,使消费者以为被告异域工坊公司为“KOHLER”和“科勒”商标的所有人。
被告异域工坊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对原告商标的使用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四、被告异域工坊公司将与原告知名商标“KOHLER”和“科勒”完全一致的商标使用在自身网店和产品上,并在商标上标注注册商标标识“®”,以超高的价格销售其产品。
此外,被告异域工坊公司要以380万的价格出售其在第18类的第9160101号商标。
被告异域工坊公司的行为是典型的利用他人品牌知名度牟利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未经原告许可,被告异域工坊公司将原告具有极高知名度的“KOHLER”和“科勒”商标大肆使用在自身网站及销售的产品上,并标注注册商标标识®,属于虚假宣传行为,给消费者造成混淆。
被告异域工坊公司大肆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同时标注注册标识,与此同时以超出市场价值的超高价格出售商品,并在获得商标开始就积极以380万高价出售其在18类的商标。
无论是在商业经营还是商品出售方面,其行为具有明显搭乘原告知名度牟利的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其行为极易损害原告百年来树立的品牌声誉,被告异域工坊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五、被告京东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络销售平台上展示原告注册商标,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协助被告异域工坊公司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京东公司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16年3月24日,原告从被告京东公司所经营的京东商城购买了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2017年2月17日,原告再次从被告京东公司所经营的京东商城购买了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被告京东公司在京东商城为被告异域工坊公司提供在线销售平台,并配合进行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进行不正当竞争。
被告京东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二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二被告对原告商标的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无法估量的无形资产损害,而且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也影响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
此外,为了制止本案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并为此支付了大量的费用,包括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调查、公证、刑事投诉及律师费用。
二被告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损失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如原告所请。
被告科勒公司在本案主张认定其“KOHLER”和“科勒”商标为驰名商标,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由上述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本案中原告科勒公司主张对其商标“KOHLER”“科勒”进行驰名商标认定,故本案应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做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