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民终4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聪辉,男,196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艳,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官渡区远东汽配经营部,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东聚汽配大车配件市场E区2组3号。
经营者:翁士正,男,197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余姚市。
上诉人杨聪辉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市官渡区远东汽配经营部(以下简称远东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1民初1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杨聪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艳、被上诉人远东经营部的经营者翁士正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聪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1.远东经营部在一审提交的、用于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香港博超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博超公司)的相关证据(以下简称补充证据),是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数日才提交的,已经超过举证时限,但一审法院在我方以上述证据不符合举证规定而不予质证的情况下,仍然采纳了这些证据,而且也未对上诉人释明,剥夺了上诉人依法追加博超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的权利;
2.上述补充证据的出具人博超公司属于香港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这些证据应该按照相关涉外程序的规定进行公证认证后,才能作为证据采信,但一审直接依据这些没有经过公证认证的复印件,就直接认定远东经营部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判决驳回我方诉请,是错误的。
远东经营部辩称:我方证据都是在期限内提交的,没有超过举证时限,这些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我方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杨聪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远东经营部赔偿杨聪辉经济损失6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聪辉于2005年7月1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该专利申请于2006年11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52011××××.1,专利有效期至2015年7月17日届满。
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包括:1.一种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包括螺杆和螺栓头,螺栓头一侧为稳定面,其特征在于,该稳定面为弧面,其弧度与相接触的轮毂弧面相吻合。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其特征在于,所述稳定面为倾斜的弧面。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其特征在于,所述螺头横截面的上端为圆弧形,即螺栓头上端为弧面。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其特征在于,所述间距逐渐增大的两侧边为直线形,即螺栓头两侧为平面。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其特征在于,所述螺栓头横截面的下端宽30~50mm。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其特征在于,所述螺栓头横截面的下端宽40mm。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其特征在于,所述螺栓头的棱角处倒圆角。
2011年6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作出第1687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了该专利权有效。
该审查决定记载,诉争专利是通过螺栓头一侧的稳定弧面,于相接触的轮毂弧面相抵触吻合,从而起到在装配时不会削切轮毂弧面、防止螺栓松动的目的。
2011年12月1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3053号判决书维持了专利复审委的上述审查决定。
2015年2月3日,杨聪辉向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5年2月4日上午,杨聪辉的委托代理人陈颖艳与公证员李某、公证辅助人员出其新来到云南省昆明市东聚大车汽配市场E区2幢3号店,陈颖艳购买了斯太尔后轮螺丝(优连发)十个、斯太尔后轮螺丝(钢化)五个(以下统称被控侵权产品),取得销货清单、名片各一张,并对上述商品进行拍照。
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了上述购买、拍照过程,并将所购物品封存后交由陈颖艳自行保管。
2015年6月2日,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出具了(2015)闽泉桐证内字第2133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现场拆封,公证封存的产品由螺杆和螺栓头两部分组成,螺头位于螺杆的一侧,螺杆为细长圆柱形。
杨聪辉主张以权利要求1确定专利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为一种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包括螺杆和螺栓头,螺栓头的稳定面为弧面,弧面的弧度与相接触的轮毂弧面相吻合。
产品包装标注的生产厂家为香港博超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博超公司),该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远东经营部于2014年12月10日向该公司购买了斯太尔轮毂螺栓60个,并附销售清单、公司注册证书及整件产品外包装图样。
远东经营部向法庭提交两份实用新型专利:其一为申请号200920057726.3的一种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包括螺杆和螺栓头,其特征在于:螺杆的一段固接在螺栓头的中部,螺栓头上端为弧面,其两侧为平面;
螺栓头一侧为与轮毂配合的稳定面,该稳定面为弧面,其弧度与相接触的轮毂弧面相吻合;
在螺杆与螺栓头的固接段的圆周表面上开设有环绕全周的纵向条纹。
其二为申请号200820146214.X的车用防旋轮毂螺栓的改进结构,包括螺杆和螺栓头,螺杆的一端固接在螺栓头的中部,螺栓头一侧为与轮毂配合的稳定面,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螺栓头的上部呈梯形状,下部与轮毂配合的稳定面为圆弧面。
在法庭给予的合理期限内,远东经营部未提交上述二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
同时,该经营部在庭审中明确其生产行为并非基于上述两项实用新型专利中任何一位专利权人的许可。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应查明的问题如下:一、关于被控侵权的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将杨聪辉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对比可知,被控侵权产品的螺栓头一侧的稳定面为略微不规则的圆弧形,其采取的技术方案也是通过增大螺栓头和轮毂弧面的接触面积,尽可能地减少螺栓在轮毂孔中的松动旋转,以达到减少螺栓对轮毂弧面削切的目的。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至于被控侵权产品螺杆上的纵向条纹,系较之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多出的技术特征,不影响侵权判定。
二、关于远东经营部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是,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远东经营部未经专利权人杨聪辉许可,擅自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侵犯了杨聪辉的专利权,但专利法第七十条同时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远东经营部在本案审理期间提供证据证实其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在本案中免除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聪辉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杨聪辉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杨聪辉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并非香港博超公司生产以外,双方当事人对其它事实无异议。
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远东经营部出售的侵权产品是否案外人香港博超公司生产的问题,远东经营部提交以下四份均标注了“香港博超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名称的“情况说明”、“销售清单”、“公司注册证”和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共四份证据,用以证明其出售的侵权产品是香港博超公司生产和销售给经营部的。
这些证据中的前三份,据远东经营部声称,就是香港博超公司向其出具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如果这三份证据确实是香港博超公司出具,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的规定,这些证据应当由香港具有公证资格的人员进行公证后,才能作为证据采信,但上述三份证据均为复印件,而且未经公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这三份证据不予采信,进而认定远东经营部目前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香港博超公司的主体资质,也不能证明远东经营部销售的侵权产品是从香港博超公司公司购买。
而且,即使这些产品真的来自香港博超公司,在远东汽配经营部没有提交这些产品从香港进入大陆报关手续的情况下,也只能认定侵权产品并非经过合法途径进入大陆,因此,远东经营部关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远东经营部未经涉案专利权利人杨聪辉许可,擅自销售侵害涉案专利的侵权产品,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当向杨聪辉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杨聪辉只要求远东经营部赔偿经济损失,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因远东经营部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经营部的非法所得,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再结合涉案专利的类型、远东经营部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认定远东经营部向杨聪辉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
一审在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的问题上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杨聪辉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6)云01民初1258号民事判决;
二、昆明市官渡区远东汽配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聪辉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杨聪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300元,由昆明市官渡区远东汽配经营部各负担1000元,共计2000元,由杨聪辉各负担300元,共计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