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02民初3299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箐翎,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南浔善琏钟氏湖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善琏镇北兴路182号、184号。
法定代表人沈金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湖州吴兴钟氏善琏湖笔墨宝堂,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
经营者钟根凤。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州南浔���琏钟氏湖笔有限公司、被告湖州吴兴钟氏善琏湖笔墨宝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因涉及被告主体问题,原告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湖州南浔善琏钟氏湖笔有限公司、被告湖州吴兴钟氏善琏湖笔墨宝堂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