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7民初16768号原告: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1238号6、7、8、9号楼。
法定代表人:ALEXSHUGUANGXU(徐曙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春杏,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和谐家园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西街25号B座。
法定代表人:张长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雨,男,北京和谐家园宾馆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宇,女,北京和谐家园宾馆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和谐家园宾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原告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北京和谐家园宾馆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95元,由原告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