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初48号原告: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山开发区金山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潘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长法,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卫兴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经济开发区砚池街北侧。
法定代表人:谷晓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和同,山东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利公司)与被告山东卫兴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兴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伊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长法、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功、范和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
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16207144(经本院查明为6724771)号“”立体商标,第10645293号“”图形商标的注册人,合法享有上述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奶制品等。
“金典”牛奶作为原告的代表性产品,其包装、装潢色彩鲜明、构图精美,独具特色,给消费者深刻的视觉印象,成为区别原告商品来源的显著标识,因此,“金典”牛奶的包装、装潢成为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或授权,在其生产、销售的经典纯香牛奶产品的包装箱上使用了与原告前述两个商标近似的标识及图案,违反了《商标法》规定,侵害了原告上述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外被告的上述商品同时使用了与原告“金典”牛奶相近似的包装、装潢,大量投放市场进行销售,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该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该产品与原告存在特定的联系,明显属于“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卫兴公司辩称,被告不构成侵权,未使用与原告近似的标识及图案,消费者不会受误导。
被告规模小,产量低,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不足20万元。
原告是以诉讼的形式实现垄断的目的。
原告伊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证据一、(2017)内证经字第68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合法享有第162071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2016)内证经字第607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合法享有第106452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三、(2016)内证经字第6076号公证书,证明“金典”商标是著名商标;
证据四、(2016)内证经字第6077号公证书、(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13764号公证书、有机产品认证证书;
证据五、中国食品工业协会证明;
证据四、五共同证明原告金典产品多次在国内外获得获誉,产品知名度高;
证据六、原告与济宁市骐宇商贸有限公司、泰安祥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青岛龙泉祥子物流配送有限公司、青岛万家康商贸有限公司、潍坊德文经贸有限公司、济南禄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九天经贸有限公司、日照市众旺净水设备有限公司、聊城市世纪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等部分经销商签订的销售合同;
证据七、“金典”产品专项审计报告;
证据六、七共同证明“金典”奶销售范围广、数量大,宣传力度大,在国内有较高知名度。
证据八、原告产品包装箱及打印页;
证据九、(2016)内证经字第6078号公证书;
证据八、证据九共同证明原告金典产品的包装装潢是原告最早设计并使用,已成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
证据十、侵权产品实物及照片、购买票据,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以及侵权性质恶劣。
被告卫兴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伊利公司第16207144号、第10645293号的图形商标不属于相近似的商标标识,“金典”和“经典”文字有明显差别;
对案涉的“经典”纯香牛奶为卫兴公司生产无异议;
对本案的所有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四中的有机产品认证证书有异议,已不在有效期内,不能证明原告伊利公司产品的品质;
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食品工业协会无权出具该证明,无能力进行认证;
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9份销售合同的有效期截止2015年,不能说明2015年之后原告伊利公司在山东市场的销售状况;
对证据七有异议,审计报告为原告伊利公司内容资料,不属于本案中的鉴定结果;
对证据八有异议,卫兴公司产品的包装装潢与伊利公司产品的包装装潢有明显区别,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有异议,购买票据无法辨认,无收款人签字也无签章。
根据原告伊利公司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伊利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6724771号“”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注册第10645293号“”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5月14日至2023年5月13日,上述两个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9类奶制品等。
2014年2月,“金典”注册商标被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为“内蒙古著名商标”;
2011年5月,金典有机奶荣获“2011第十一届中国(北京)国际有机食品和绿色食品博览会”乳制品类产品“金奖”。
2015年7月21日,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大华核字【2015】002979号“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典产品’专项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显示2006年度至2015年1-5月份,使用“金典”商标的“牛奶、牛奶饮料”产品销售量总计1420342.94吨,销售区域分布27个省、自治区、直辖市。
原告伊利公司与济南、青岛、潍坊等多地多家公司、商户签订伊利液态奶区域销售合同书,原告伊利公司产品在上述各地销售。
本案中原告伊利公司主张被告卫兴公司侵权的地域范围为山东省内。
被告卫兴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1000万人民币,经营范围为对食品、饮料生产加工项目的投资、建设与管理。
案涉的“经典”纯香牛奶为被告卫兴公司所生产。
庭审中对原告生产的“金典”纯牛奶和案涉的“经典”纯香牛奶的包装装潢比对如下:1、“金典纯牛奶”箱体正面采用白色为底色,中间配有透明视窗,视窗左下角配有皇冠图形商标,左上角标注“金典”商标以白色字体置于绿色方块中,下方是黄色英文字母,商标下方是汉字品名,视窗右下角是奶牛牧场图案;
“经典”纯香牛奶箱体正面采用白色为底色,中间配有透明视窗,视窗左下角配有圆形图案,左上角标注“经典”标识以白色字体置于绿色方块中,下方是黄色英文字母,标示下方是汉字品名。
视窗右下角是奶牛牧场图案;
2、“金典纯牛奶”箱体背面中间是白色字体置于绿色方块中的“金典”商标,下方是黄色英文字母,英文字母下方是汉字品名,箱体中部是绿色、浅绿色、黄色组成的彩带形状,右下角为奶牛牧场图案;
“经典”纯香牛奶箱体背面中间是白色字体置于绿色方块中的“经典”标识,下方是黄色英文字母,英文字母下方是汉字品名,箱体中部是绿色、浅绿色、黄色组成的彩带形状,右下角为奶牛牧场图案。
3、“金典纯牛奶”箱体顶部提手上部是白色字体置于绿色方块中的“金典”商标,下方是黄色英文字母,中部是绿色、浅绿色、黄色组成的彩带形状贯穿白色提手,提手下部是汉字品名;
“经典”纯香牛奶箱体顶部提手上部是白色字体置于绿色方块中的“经典”标识,下方是黄色英文字母,中部是蓝色、浅蓝色、黄色组成的彩带形状贯穿白色提手,提手下部是汉字品名。
4、“金典纯牛奶”、“经典”纯香牛奶箱体两侧均以绿色为底色,采用白色字体,均标注了生产商信息、执行标准、配料、营养成分、条形码以及QS等。
本院认为,原告伊利公司是第6724771号“”文字商标、第10645293号“”图形商标的注册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关于被告卫兴公司是否为适格被告。
庭审中,原告伊利公司主张案涉“经典”纯香牛奶为被告卫兴公司所生产的,被告卫兴公司对此无异议,故被告卫兴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
二、关于被告卫兴公司是否侵犯了原告伊利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卫兴公司是否侵犯了原告伊利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分别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案涉“经典”纯香牛奶包装上使用的“经典”二字的颜色、字形及发音均与原告第6724771号“”文字商标近似,包装箱右下角的奶牛牧场图案与原告第10645293号“”图形商标近似。
被告卫兴公司侵犯了原告上述两个商标的专用权。
三、关于被告卫兴公司是否构成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被告卫兴公司是否构成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系以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经营、损害竞争对手和消费者利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即市场经营者应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市场法则和商业道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知名商品”。
2011年,金典有机奶荣获“2011第十一届中国(北京)国际有机食品和绿色食品博览会”乳制品类产品“金奖”;
2014年,“金典”注册商标被认定为“内蒙古著名商标”;
2006年度至2015年1-5月份,使用“金典”商标的“牛奶、牛奶饮料”产品销售量总计1420342.94吨,销售区域遍布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
2006年度至2015年1-5月份,原告对金典产品的广告宣传投入额总计228864.69万元。
原告的“金典有机纯牛奶”销售时间长、范围广,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应认定为知名商品。
庭审查明,原告的金典奶包装箱取得了外观设计专利,经过其多年的持续使用,已经具有了区别商品来源的特征,相关公众能够将该包装装潢与原告的“金典有机纯牛奶”商品紧密联系起来。
因此,原告“金典有机纯牛奶”的包装装潢应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
通过当庭比对,案涉“经典纯香牛奶”的包装装潢从整体色调到特定形状的透明视窗使用,从颜色搭配、构图到彩带装饰等,在视觉效果上与“金典有机纯牛奶”基本相同,足以造成混淆。
原告“金典有机纯牛奶”的包装箱自2013年7月取得外观专利,专利证书附有多张使用案涉包装装潢的产品立体图片。
被告卫兴公司成立日期为2014年6月,其使用案涉包装装潢的时间在原告之后,其行为构成擅自使用与原告知名商品近似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关于赔偿原告伊利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问题。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本案原告伊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告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综合考虑被告卫兴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本案中原告伊利公司主张侵权的地域范围及原告伊利公司为制止侵权必然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卫兴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7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卫兴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6724771号“”文字商标,第10645293号“”图形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与原告“金典有机牛奶”商品相近似包装、装潢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山东卫兴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万元;
三、驳回原告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山东卫兴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