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民初54号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召亮(特别授权),湖南知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丹(一般授权),湖南知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靖州县兴达商店,经营场所: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新建中路**号,注册号:431229600010603。
经营者田凤林,女,196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靖州县兴达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以与被告靖州县兴达商店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