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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全假冒注册商标一案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111刑初1427号
案件名称朱某全假冒注册商标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朱某全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11刑初1427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全,男,1975年4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州市白云区。

因本案于2017年3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

2017年5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1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全犯假冒注册商标罪。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雷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朱某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起,被告人朱某全受同案人伍某(另案处理)雇佣,未经“潘某”“海飞丝”等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本市白云区人和镇新兴村三狮岗山边的简易工棚内加工、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洗发露。

2017年3月31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朱某全,并当场缴获其生产的假冒“潘某”、“海飞丝”等注册商标的洗发露1752瓶。

经鉴定,被告人朱某全生产的假冒“潘某”、“海飞丝”注册商标的洗发露共价值人民币70913元。

公诉机关认为朱某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被告人朱某全的刑事责任。

朱某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朱某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朱某全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三千元。

被告人朱某全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全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朱某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全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 二、缴获假冒“潘婷”、“海飞丝”注册商标的洗发露及包材、原料一批(以扣押清单为准),予以没收、销毁。

(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云山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曾佩雯 附:有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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