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82刑初1778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云锋,男,1978年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福建省晋江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现在家。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云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同年7月5日以晋检诉刑变诉〔2017〕9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明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洪云锋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开始,被告人洪云锋在其经营的位于晋江市英林镇英林村九三西路77号的工厂内,组织工人生产假冒“耐克”品牌的棉服。
2013年11月15日16时许,晋江市公安局在上述地点查获假冒“耐克”品牌棉服3200件。
被扣押的假冒“耐克”注册商标棉服吊牌价为每件528元(币种人民币,下同),被告人洪云锋的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689600元。
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洪云锋到晋江市公安局东石边防派出所投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以支持其指控。
并认为被告人洪云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洪云锋辩解涉案服装系“小曾”向其订货,且其有按照单价50元的价格销售过,以鉴定价格或吊牌价格来认定非法经营数额均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开始,被告人洪云锋在其经营的位于晋江市英林镇英林村九三西路77号的工厂内,组织工人生产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棉服。
2013年11月15日16时许,晋江市公安局在上述地点查获假冒“耐克”注册商标棉服3200件。
被扣押的假冒“耐克”注册商标棉服吊牌价为每件528元,被告人洪云锋的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689600元。
经质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假冒“耐克”注册商标棉服,耐水色牢度和耐汗渍色牢度结果不符合《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的标准要求。
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洪云锋到晋江市公安局东石边防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物证扣押假冒棉服照片、吊牌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洪云锋处当场查扣假冒“耐克”棉服3200件,该批棉服均有吊牌,吊牌价为528元。
2.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委托书、投诉状、公证书、营业执照、承诺书,证实涉案服装系侵犯他人商标所有权产品的事实。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晋江市威玛仕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玛仕公司”)成立日期为2012年9月3日。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洪云锋的身份情况。
5.破案、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破获过程及被告人洪云锋主动到派出所投案自首的事实。
6.证人施某1的证言、工业厂房租赁合同,证实其将晋江市英林镇英林村九三西路77号房屋租给被告人洪云锋用于加工衣服的事实。
7.证人何某、严某的证言,证实威玛仕公司老板为洪云锋,被查扣的3200件涉嫌假冒的“耐克”牌服装未经过授权许可,都是假冒的。
8.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8月开始在威玛仕公司上班,老板为洪云锋,被查扣的3200件涉嫌假冒的“耐克”牌服装未经过授权许可,都是假冒的。
查获的棉服货号为9819,吊牌价为每件528元。
9.证人施某2的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开始受雇于被告人洪云锋,被查扣的假冒“耐克”牌休闲棉衣数量为3200件,货号为9819,吊牌价为每件528元。
该批棉衣系2012年5月份左右开始生产,同年6、7月份完成生产。
10.证人洪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洪云锋雇佣的文员,于2011年开始在洪云锋处任职,假冒“耐克”棉衣是2012年5、6月份开始生产,同年7、8月份完成生产。
被查扣的假冒“耐克”牌休闲棉衣数量为3200件,货号为9819,吊牌价为每件528元。
11.检验证书,证实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检验,涉案服装不符合GB18401-2010检验标准。
12.被告人洪云锋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其在侦查阶段对其未经授权雇佣工人,在位于晋江市英林镇英林村九三西路77号的加工厂生产假冒“耐克”品牌的棉服,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供述在案,并供述涉案服装是2012年7、8月份生产完成的,吊牌定价为528元。
除上述证据外,本案还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 1.价格认定结论书,按被侵权产品批发环节的市场价格计算,涉案“耐克”牌注册假冒商标棉服总价值为1758400元。
2.《订货合同》一份,显示订货方为“曾春荣”,订货内容为男棉衣货号9819,数量2500件,单价45元。
3.《送货单》两本,其中一本记载2012年12月13日郑某2购买货号为0118、619、618、608、9819等共计7款棉服及老人装,货款共计9216元。
另一本记载2012年12月5日、2012年12月13日苏某购买样衣4件及货号为602、9819、619、618等6款棉衣,货款共计14005元;
陈某1购买货号为1197、9819、619等6款棉衣,货款共计3900元。
4.汇款单据明细,被告人洪云锋于2013年3月5日收到苏某转账14085元。
5.证人洪某1的证言,证实其在公司负责做帐和点货,销售给郑某2、苏某、陈某1的送货单均为其所写。
6.证人郑某1的证言,陈述其想帮洪云锋销售衣服,通过张某1将几十件“耐克”牌棉服以每件40-5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1,货款共计1000多元。
数月后张某1在宁德当面将货款1000多元交付给她。
后变更陈述称当时所售服装除了假冒“耐克”品牌棉衣外,还有其他杂牌棉衣。
该笔货款是3000多元而非1000多元。
7.证人陈某1的证言,陈述其让张某1通过郑某1从被告人洪云锋处批发3000多元的棉服用于销售,其出售完才将货款汇给郑某1提供的账户。
当时购买的服装品牌有两三种,其中一种是“耐克”的,每件价格都是50元。
后陈述当时购买的棉衣有好几种款式,衣服卖完其才把3000多元给张某1,让张某1汇款给郑某1。
8.证人张某1的证言,陈述其找洪云锋购买一些棉衣给陈某1卖,价格为每件50元。
当时购买棉衣货款为3000多元,其阿姨让其转账给郑某1,但因为郑某1尚欠其安利产品货款2000多元,因此其现金支付郑某11000多元。
9.证人郑某2的证言,陈述其曾找被告人洪云锋购买过两次外套,第一次买了二、三十件,其中有一种是“耐克”牌,价格为每件40-50元,第二次购买货款8000多元,两次都有开出货单。
后陈述只有第二次有出货单。
10.证人苏某的证言,陈述其向被告人洪云锋购买过一次假冒“耐克”牌的棉服,价格为每件50元,其卖完货后才将货款转账或现金存至洪云锋提供的银行卡上,当时有一份出货单。
后陈述出货单有两张,其找被告人洪云锋买过两次货,两次货款共计14005元,其多转款80元用于支付其之前未付的一两件样衣的货款。
11.被告人洪云锋的供述,于2014年11月11日供述2012年5月“小曾”到其厂里挑了货号为9819的服装,让其生产2800件,并将领标和吊牌改成他带来的“耐克”牌的,约定每件售价43元,双方未签订合同。
过几天“小曾”即带来约2800个“耐克”牌的领标和吊牌。
因验货不通过,“小曾”拒绝提货后联系不上,该批服装就一直放在仓库里,没有出售或载出过。
于2015年1月14日供述其与“小曾”有签订《订货合同》,“小曾”向其订货2500件,且其有将生产的假冒“耐克”牌棉衣出售给郑某2、苏某、陈某1,每件价格为50元。
该批棉衣成本价为每件43元。
于2016年5月5日供述其将棉衣出售给上述几个人时均系他们直接来厂里提货,且郑某2和陈某1提货时直接支付货款。
2016年8月29日供述“小曾”在其生产完3000件棉衣之后才提供“耐克”的领标和吊牌过来。
2016年11月21日供述两本《送货单》的送货时间不具连贯性是因为其经营的为自营小工厂,散卖服装没有固定登记;
有撕毁痕迹是因为有些登记错误或者客户不要的,就直接撕掉扔了。
12.笔迹鉴定书,对于《送货单》上苏某、郑某2的签名,可疑签名字迹与所提供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
被告人洪云锋关于本案非法经营数额认定的相关辩解。
经查,虽然被告人洪云锋提供《订货合同》、《送货单》等证据欲证实涉案服装的成本价格、销售价格,但其提供的《送货单》存在撕毁痕迹且时间不连贯,向其订货的“小曾”无法联系上,且其在归案后的多份供述笔录中,对是否与“小曾”签订订货合同、订货数量、“小曾”向其提供吊牌的时间、涉案服装成本价及是否出售等方面所做的供述前后不一致、相互矛盾。
证人郑某1、张某1、陈某1、苏某、郑某2关于购买服装种类、数量、价格、付款方式等的陈述,存在多处不一致、不合理的地方,且与被告人洪云锋的供述之间也存在诸多矛盾,无法相互印证。
因此《订货合同》、《送货单》及证人郑某1、张某1、陈某1、苏某、郑某2的证言无法认定为客观真实,不予采纳,不能认定本案涉案服装的销售单价。
本案查扣的3200件棉服均有吊牌,吊牌价为528元,结合被告人洪云锋的供述及证人彭某、洪某1的陈述可认定涉案服装吊牌定价为528元。
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经营数额系按涉案产品的吊牌定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云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洪云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洪云锋向本院缴纳罚金85万元,有悔罪表现,认罪认罚,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洪云锋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同时结合其具备监管和社区矫正条件,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予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云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二、未随案移送的假冒“耐克”牌注册商标棉服3200件,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晓燕 代理审判员 林雪丽 人民陪审员 颜新艳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汝乔 速 录 员 林承享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