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94号原告:朱武林,男,汉族,1973年9月9日出生,住所地陕西省商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文,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古镇鑫望灯饰厂,经营地广东省中山市。
经营者:张吉光,男,汉族,1983年7月4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涅罗市。
被告:张吉光,男,汉族,1983年7月4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涅罗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铭,中山市科企联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余盛全,中山市古镇鑫望灯饰厂工程师。
原告朱武林诉被告中山市古镇鑫望灯饰厂(以下简称鑫望灯饰厂)、张吉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技术调查官练景峰参与审理,为合议庭提供相关技术事实的审查意见。
原告朱武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文、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铭及余盛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武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鑫望灯饰厂、张吉光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朱武林专利号为ZL20152002××××.0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全部侵权产品、半成品及生产模具;
二、判令鑫望灯饰厂、张吉光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朱武林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仍在有效期内。
鑫望灯饰厂、张吉光未经许可,擅自大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朱武林专利权的灯具产品,该产品完全落入朱武林专利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鑫望灯饰厂、张吉光窃取朱武林知识产权成果后,采取在朱武林广告位旁打广告、打电话给朱武林客户、以低于朱武林出售价的方式抢夺朱武林客户。
鑫望灯饰厂、张吉光的侵权行为严重影响到朱武林专利产品的销量,给朱武林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鑫望灯饰厂和张吉光共同答辩:请求驳回朱武林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是现有技术,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授予专利条件,是无效专利。
张吉光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该中该专利权无效,请求中止审理。
鑫望灯饰厂销售的被诉产品并非其所生产,鑫望灯饰厂为个体户无生产能力。
被诉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在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之上增加了一项重要的技术特征:短时间断电保存电路。
它包括电阻、二极管、储能电容和稳压管,作用是在打开或关闭电源开关时,短时间内对MCU控制单元进行供电和数据保留,使其不会马上复位,可减少使用蓄电池供电。
由于多了一个技术特征,故被诉产品不落入朱武林的专利保护范围。
被诉产品实施的是张吉光自行申请的专利技术。
被诉产品单价低、利润小,朱武林要求赔偿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涉案专利为ZL20152002××××.0“LED控制器”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朱武林,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5月27日,专利年费已缴至2017年1月12日。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LED控制器,其特征在于:包括电性连接的供电电源、中央控制单元、遥控信号接收模块、断电检测电路、四路通断开关输出模块、四路灯串,其中中央控制单元分别与供电电源、遥控信号接收模块、断电检测电路、四路通断开关输出模块电性连接,所述四路通断开关输出模块与四路灯串连接。
张吉光在答辩期届满后于2016年10月2日针对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目前尚未有无效宣告决定作出。
张吉光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为ZL201520780919.7“一种LED控制器”,专利权人为张吉光,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0月9日。
2015年12月8日,朱武林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广东省××古镇镇瑞丰灯配城21幢的鑫望灯饰厂门市商铺,购买了包括被诉产品在内的货物一箱(40个),单价23元,共付款920元,取得快钱POS签购单一张、“丁保亮销售经理”名片一张、鑫望灯饰厂销售单据一张。
广东省中山市菊城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做了公证,对被诉产品进行了拍照、封存。
2015年12月24日,朱武林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广东省××古镇镇门牌标识为“华安东路北三巷3”的鑫望灯饰厂厂房,进入该建筑内,一楼可见多处库存产品、零配件及半成品、货架等,工作台有数名工人装配作业,四楼生产车间可见多处零配件及半成品、货架等,工作台有多名工人装配作业,该委托人与四楼车间工作人员洽谈交易,购买了包括被诉产品在内的产品五个,单价为17.5元至36元不等,共付款103.5元,取得鑫望灯饰厂销售单据一张、载有“134××××8088”号码的“张吉光”名片一张。
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做了公证,对被诉产品进行了拍照、封存。
2015年12月28日,朱武林的委托代理人拨打号码134××××8088进行通话,双方对话包括如下内容:“你好张总,我是前几天带老外去你厂里的那个…”“你好”“…现在客户就说他有一个比较大的疑问,他就担心你们这个东西稳定不稳定……他就说要跟你们确认一下,就是你这个东西稳定不稳定?
你们做了多长时间?
”“我们做了三年了”“就这个产品就做了三年啊?
”“……这个产品才做一年左右……每天一万个,一万到一万一二左右”“向我们这样下单的客户多不多?
就是一次整柜整柜这样子的”“……一次整柜整柜的话也多啊,不多的话我怎么能保证我一天能做一万多个的量呢?
”“你们总体面积大概有多少方?
有没有两千方?
”“我们加起来差不多三千方。
”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做了公证,对通话内容进行了录音保存。
经拆卸对比,被诉产品内装置也是一种LED控制器,双方当事人确认被诉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一致,另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增加了一个“即短时间断电保存电路”之技术特征。
经技术调查官审核查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对比情况确如双方当事人所述。
庭审中,鑫望灯饰厂及张吉光确认上述公证书中所述门市店铺及厂房车间为鑫望灯饰厂所有、被诉产品为其销售及许诺销售;
表示使用现有技术对抗涉案专利有效性,不将现有技术与被诉产品作对比;
辩称被诉产品实施的是张吉光于2015年10月9日申请的ZL201520780919.7“一种LED控制器”实用新型专利技术。
鑫望灯饰厂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3年5月7日,注册资本30000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五金制品(不含电镀)、驱动电源、电子元件。
以上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2015)粤中菊城第6733号公证书、(2016)粤中凤翔第2号、3号公证书、视频音频光盘、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收据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朱武林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人。
该专利现在有效期内,朱武林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张吉光已针对该专利权提起无效宣告申请,但该申请为在本案答辩期间届满之后提出,根据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在答辩期间届满后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中止诉讼,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除外。
目前涉案专利尚处于有效状态,故本院根据现有效力径行判决,无须中止。
另需指出,鑫望灯饰厂及张吉光在诉讼中多次强调朱武林专利为现有技术,但在庭审中已明确表态:是使用现有技术对比文件质疑朱武林专利的有效性,而非抗辩被诉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
此争议焦点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涉案专利权被请求宣告无效案件的待解决问题,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根据朱武林提交的公证书内容及所附的视频音频文件,结合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证明鑫望灯饰厂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产品,本院予以认定。
朱武林还指控鑫望灯饰厂制造被诉产品,鑫望灯饰厂及张吉光辩称被诉产品并非其生产,经审查,鑫望灯饰厂拥有一定面积的厂房与生产车间,内有大量零配件及半成品,且有多名工人进行灯具产品的装配作业,装配即为制造的环节之一,公证封存的被诉产品也是从生产车间现场购买,结合鑫望灯饰厂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电子元件等,可认定鑫望灯饰厂实施了制造被诉产品行为,其此节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朱武林对张吉光的指控,因鑫望灯饰厂为张吉光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其二者在法律上为同一责任主体,且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张吉光以其个人名义实施了侵权行为,故朱武林针对张吉光的指控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问题的相关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审查,本案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朱武林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并另增加了一个技术特征。
首先,按上述对比规则,应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朱武林专利权保护范围。
其次,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的《审查指南》将权利要求划分为开放式和封闭式两种表达方式,一般说来,在实用新型技术方案中增加一个结构技术特征并不会破坏原技术方案目的,多采用开放式表达,经审查,由于朱武林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表达也非封闭式,在该技术方案中增加“即短时间断电保存电路”之技术特征不会改变其原有方案目的,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增加一个技术特征不影响其落入朱武林专利权保护范围之认定。
至于鑫望灯饰厂及张吉光提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为张吉光自己的专利,根据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问题的相关司法解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在先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在已落入朱武林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前提下,即使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实施的确是张吉光本人专利,由于其申请在后,不影响上述认定。
鑫望灯饰厂及张吉光关于此节的抗辩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
鑫望灯饰厂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产品,侵害了朱武林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有证据表明鑫望灯饰厂厂房内存在大量库存专利产品,故停止侵权除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产品外,还包括销毁库存专利产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因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均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根据朱武林专利的类别和其对专利产品价值的贡献率,鑫望灯饰厂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和批量销售等情节,以及朱武林维权的合理支出,综合考虑,酌情确定鑫望灯饰厂赔偿朱武林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50000元。
朱武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古镇鑫望灯饰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朱武林ZL201520021739.0“LED控制器”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中山市古镇鑫望灯饰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朱武林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朱武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中山市古镇鑫望灯饰厂负担2070元,原告朱武林负担1173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本案如需强制执行,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