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民初1438号 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迅达大道迅达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伍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章华,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林,男,汉族,19XX年XX月X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县XXX镇XX村XX组,系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宁乡县青山桥镇孟贤日用品商店,经营地址宁乡县XXX镇XX村X组。
经营者:周孟贤,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湖南省湘乡市XX镇XX村XX村民组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艳辉,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因与被告宁乡县青山桥镇孟贤日用品商店(以下简称“孟贤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章华、被告孟贤商店的经营者周孟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迅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67954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赔偿经济损失2.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650元,购买商品的费用100元,打印费100元,查档费50元等维权费用共计69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迅达公司系第1223533号“迅达”、第6795447号“迅达”等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及其他迅达系列商标的所有人,该系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
自公司创立至今,“迅达”品牌已成为中国燃气灶行业十大品牌之一,且第1223533号“迅达”及图形商标于2007年8月20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6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大量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燃气灶,遂向长沙市麓山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
2016年12月2日在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公证人员的全程见证下,原告代理人在被告经营的宁乡县XX镇XX省道附近一处标有“帅欧厨卫经营油烟机燃气灶水电安装打组合灶电话:18673230XXX”字样,悬挂有“宁乡县XXX镇孟贤日用品商店”营业执照的店铺内购买了侵权产品。
另查明,该店铺在宁乡县工商分局登记注册,登记的经营者为周孟贤。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明知其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商标权,还批发销售该产品,不仅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声誉,还严重影响原告产品的销售,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且被告销售的假冒产品缺乏自动断火等安全装置,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时刻危害着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及财产权。
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孟贤商店答辩称:1.其并未大量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燃气灶,其一共只购进了两台标有“迅达”字样的燃气灶,原告所述情况完全违背事实;
2.其购进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系通过正规途径从长沙高桥大市场东大门家电城28栋16号门面的供货商处购进,其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3.其无主观过错,原告注册商标难以辨别,其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4.其早已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购进的两台标有“迅达”字样的燃气灶,一台自用,一台由原告买走;
5.其销售行为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
6.原告诉称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明显偏高;
7.原告起诉的真正目的是为了非法炒作,法院不应助长此种歪风邪气;
8.其只是一个个体工商户,现生意惨淡,几乎面临关闭状态,店铺价值不超过一万元,其家庭经济非常困难,家中70多岁的老母患病还在吃低保,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6795447号“ ”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迅达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供水或供煤气的设备和管道的保险附件、气体净化装置、太阳灶、灯、厨房炉灶(烘箱)、沼气灶等;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
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出具的(2016)湘长麓证民字第6134号公证书记载: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公证员段李杜、工作人员曾雨婷及原告代理人甘章华于2016年12月2日一同来到长沙市宁乡县XXX镇XX省道附近一处标有“帅欧厨卫经营油烟机燃气灶水电安装打组合灶电话:18673230XXX”字样的店铺,该店铺墙壁上挂有名称为“宁乡县青山桥镇孟贤日用品商店”的营业执照。
甘章华以普通消费者名义在该店铺购买了标有“迅达集团”、“燃气灶·黄金展位合作伙伴”、“Xunda迅达电器New”字样的商品一件,同日下午,公证员将上述保全证据过程中所购商品进行经封存交由迅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章华收持。
2016年12月2日,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控商品进行鉴定后出具产品鉴定书认为,该燃气灶无防伪二维码、扫码无反应,鉴定结论:非我司产品,送检单位为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鉴定人处有鉴定人签名,鉴定厂家处盖有原告公司印章。
上述公证购买的燃气灶商品外包装(图1)上标有“ ”、“ ”文字及字母标识,该燃气灶产品正面(图2)标有“ ”文字及英文字母组合标识,商品说明书封面(图3)有“ ”标识。
具体如下图所示: 图1 图2图3 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侧面标注的生产厂家为“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迅达大道迅达科技园,销售电话:0731-55188XXX551888XX,全国客户服务热线:4008895369,服务热线:0731-96369,传真:0731-55188804,邮编:411102,电子信箱:sales@xundaco.com,产品执行标准:GB16410-2007”。
庭审中,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第6795447号注册商标,对应的被控侵权标识为被控侵权燃气灶包装上的“迅达”文字标识、“迅达”文字以及“XUNDA”字母组合标识,商品上迅达文字、字母组合标识和商品说明书上的文字、拼音组合标识。
被告孟贤商店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的成立日期为2012年10月8日,登记的资金数额为人民币2万元,经营范围为炊具、厨具零售。
登记的经营者为周孟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6795447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2016)湘长麓证民字第6134号公证书及被控侵权商品实物、产品鉴定书、被告孟贤商店的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资料、收据、公证费发票、档案查询费收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原告提交的驰名商标证、中国名牌产品证书等证据,因无原件核对,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未列明所涉案件,且无具体委托代理合同佐证,因原告在本院起诉了多个案件,无法确认该票据费用系因本案诉争事实发生,故对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但考虑到原告委托律师进行诉讼的事实,本院对该部分费用酌情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无良商贩销售伪劣燃气灶3000余台案值近百万被捕》新闻报道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庭审中,被告孟贤商店提交《销售单》(0000209)一张,拟证明其销售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因该单据没有销售者签名和盖章,单据上载明的“品名”无法与被控侵权商品形成直接对应关系,且被告未能提供出具该单据的销售者的工商登记资料,本院无法确认该证据与本案诉争事实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孟贤商店提交的李美君(周孟贤母亲)的户籍登记信息及低保证明,拟证明其经营者周孟贤家庭困难,无经济赔偿能力,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迅达公司系第6795447号“ ”商标的注册人,其对该商标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商标法的保护,原告有权就侵犯该枚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从上述规定可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以下因素:商品的相同或类似;
商标的相同或类似;
混淆的可能性。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燃气灶与原告第679544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厨房炉灶系相同商品,因此界定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属于侵犯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还需要审查:一、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上述商标是否系相同商标标识或近似商标标识;
二、如果不构成相同,在商标标识近似的情况下是否容易导致混淆。
本院认为,商标标识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标识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
上述相同与近似商标标识的判断,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比对的条件下,既要进行对商标标识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标识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本案中:1.被控侵权商品包装 上的“迅达”文字与第6795447号“ ”商标比对,“迅达”二字系第6795447号商标标识的中文部分,也是该商标的呼叫及主体,因此该枚标识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与第6795447号商标标识构成近似;
2.被控侵权燃气灶商品上的“ ”文字、字母组合与第6795447号“ ”商标比对,两者中文文字、英文字母及大小写均相同,同时,因“XUNDA”字母系商标中文呼叫“迅达”的拼音字母大写,因此该枚标识与第6795447号商标标识也构成近似;
3.被控侵权燃气灶的产品说明书上的“ ”标识与第6795447号“ ”商标比对,两者中文文字、英文字母及大小写均相同,虽在中文“迅达”文字部分有无下划线方面有所不同,但从直观上观察,难以进行区分,故该枚标识与第6795447号商标同样构成近似。
综上,鉴于涉案商标在厨房炉灶商品类别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突出使用的上述标识组合的情况下,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该商品来源于商标权利人,即本案原告迅达公司,从而引起混淆。
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产品鉴定书,本院认为,本案被控侵权燃气灶商品并非原告公司的产品,故本案被控侵权的燃气灶属于侵犯原告第6795447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综上,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被告孟贤商店未经原告许可销售本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6795447号“ ”注册商标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被告孟贤商店主张其销售的侵权商品系原告生产正品,其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孟贤商店并无证据证明其在经营期间合法取得本案侵权商品的流通渠道,此外,由于原告及涉案商标在同类商品市场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再结合侵权商品低廉的售价,本院认为,被告孟贤商店主张其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并不具有高度可能性。
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孟贤商店销售了本案侵权商品,且无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迅达公司要求被告孟贤商店承担赔偿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而是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案符合法定赔偿的适用条件。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主要考虑到,燃气灶商品涉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销售本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不但妨碍原告商标识别功能,严重损害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也对消费者人身财权安全造成极大的威胁,因此,综合考虑被告侵权的性质、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经营地址及经营时间、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7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乡县青山桥镇孟贤日用品商店(经营者周孟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6795447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燃气灶;
二、被告宁乡县青山桥镇孟贤日用品商店(经营者周孟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被告被告宁乡县青山桥镇孟贤日用品商店(经营者周孟贤)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8元,由被告宁乡县青山桥镇孟贤日用品商店(经营者周孟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鑫 人民陪审员范可鸣 人民陪审员孟繁英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谢晋 书记员李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