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初422号原告:郑国奇,男,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金虎,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盘锦顺利发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盘制市大洼县。
法定代表人:韩东亮,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郑国奇与被告盘锦顺利发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
原告于2017年8月23日以双方已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国奇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郑国奇负担。
审 判 长 孙玉明审 判 员 王时钰代理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姚宇彤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