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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德化品匠匠窑陶瓷有限公司与德化县好自然陶瓷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闽05民初102号
案件名称福建德化品匠匠窑陶瓷有限公司与德化县好自然陶瓷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德化品匠匠窑陶瓷有限公司,德化县好自然陶瓷店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民初102号原告:福建德化品匠匠窑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化县龙浔镇小溪工业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法定代表人:林江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华明,公司职员。

被告:德化县好自然陶瓷店,经营场所:德化县龙浔镇陶瓷街*号。

注册号:350526600098789经营者:郭武城,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德化县。

原告福建德化品匠匠窑陶瓷有限公司(下称品匠公司)因与被告德化县好自然陶瓷店(下称好自然陶瓷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品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华明,被告好自然陶瓷店的经营者郭武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品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品匠公司享有的“一种茶碗沿固定轨迹转动的广告易泡壶自动茶具”(专利号:ZL20152010××××.3)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品匠公司经济损失12万元、合理费用3,000元;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品匠公司是一家主要以创意陶瓷制品设计开发、生产销售、品牌打造为一体的企业,公司主要生产“品匠”、“匠窑”等产品,公司的产品以时尚的外观、精巧的做工,上乘的质量,深受消费者的喜爱。

2015年7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原告颁发了《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实用新型名称:一种茶碗沿固定轨迹转动的广告易泡壶自动茶具,专利号:ZL20152010××××.3),上述专利目前均为有效状态。

2016年,原告的代理商发现被告一直在大肆销售侵犯我司专利权的产品后,于2017年1月委托公证处对其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被告是生产商且有专业的网络销售平台。

好自然陶瓷店辩称,1、被告只是代销售,并没有生产,这点与原告提出“大肆生产”严重不符。

2、被告在接到原告通知后,就将茶具下架后退还生产厂方。

3、被告是在生产厂方授权的情况下代售,这有声明、专利证书、进货单据等为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作为定案的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争议事实相关联。

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证实原告系涉案专利的权利人、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

均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不明,不作为合法来源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审理的情况,对本案事实部分认定如下:原告品匠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号为ZL20152010××××.3、名称为“一种茶碗沿固定轨迹转动的广告易泡壶自动茶具”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7月8日获得授权,专利权人也按规定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该专利尚处有效状态。

2015年8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作出《评价报告》,结论为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4为:1、一种茶碗沿固定轨迹转动的广告易泡壶自动茶具,包括茶碗、碗托和茶碗座,所述茶碗可分离地放置于所述碗托上,所述碗托可分离地安装于所述茶碗座上;

所述茶碗的底部设有一贯穿的茶碗出水孔,所述碗托的底部设有一碗托出水孔,碗托出水孔与一设置于碗托上的出水管道连通;

所述茶碗的外侧碗壁上设有上定位标志,所述碗托的外侧壁设有下定位标志,当茶碗出水孔和碗托出水孔连通时,所述上定位标志和下定位标志位于一垂直线上;

其特征在于:所述茶碗的底部连接有上镜面陶瓷,上镜面陶瓷上开设有上镜面出水孔,上镜面出水孔与茶碗出水孔对齐;

所述碗托上装有下镜面陶瓷,下镜面陶瓷上开设有下镜面出水,下镜面出水孔与碗托出水口对齐,所述上镜面陶瓷和下镜面陶瓷的镜面相贴,上镜面陶瓷和下镜面陶瓷设置在一固定轨迹环内,转动茶碗可使所述上镜面出水孔与所述下镜面出水孔连通或错开。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茶碗沿固定轨迹转动的广告易泡壶白动茶具,其特征在于:所述上定位标志和下定位标志为广告标志。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茶碗沿固定轨迹转动的广告易泡壶自动茶具,其特征在:所述上镜面陶瓷可分离地设在所述茶碗上:所述下镜面陶瓷可分离地设在所述碗托上。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茶碗沿固定轨迹转动的广告易泡壶自动茶具,其特征在于:所述上镜面出水孔和下镜面出水孔的数量均为至少一个。

2017年1月12日,泉州市超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福建省泉州刺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月13日,泉州市超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屹华来到位于德化县××街的“德化县好自然陶瓷厂”店铺,购买了茶具一套,并取得了收据一份。

福建省泉州刺桐公证处见证了上述购买过程,并将所购物品封存后带回。

2017年3月2日,福建省泉州刺桐公证处出具了(2017)闽泉桐证内字第735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其公证购买的茶具一套。

被控侵权产品为一种自动泡茶茶具,包括茶碗、碗托和茶碗座,主要特征包括:1、一种自动泡茶茶具,包括茶碗、碗托和茶碗座,茶碗可分离地放置于所述碗托上,碗托可分离地安装于所述茶碗座上;

茶碗的底部设有一贯穿的茶碗出水孔,碗托的底部设有一碗托出水孔,碗托出水孔与一设置于碗托上的出水管道连通;

所述茶碗的外侧碗壁上设有上定位标志,所述碗托的外侧壁设有下定位标志(出水口),当茶碗出水孔和碗托出水孔连通时,所述上定位标志和下定位标志位于一垂直线上;

其特征在于:茶碗的底部连接有上镜面陶瓷,上镜面陶瓷上开设有上镜面出水孔(两个),上镜面出水孔与茶碗出水孔对齐;

碗托上装有下镜面陶瓷,下镜面陶瓷上开设有下镜面出水孔(两个),下镜面出水孔与碗托出水口对齐,上镜面陶瓷和下镜面陶瓷的镜面相贴,上镜面陶瓷和下镜面陶瓷设置在一固定轨迹环内,转动茶碗可使上镜面出水孔与下镜面出水孔连通或错开。

2、上定位标志和下定位标志为广告标志。

3、上镜面陶瓷可分离地设在茶碗上:下镜面陶瓷可分离地设在碗托上。

4、上镜面出水孔和下镜面出水孔的数量均为两个。

经比对,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已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1至4予以全部再现且一一对应并基本相同,即被控侵权产品已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据此可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要技术特征落入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

另查,原告因本案支出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30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该《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还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同时,被告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及涉案专利为现有技术,均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因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非法利润均不能确定,故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权法》规定的定额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额。

赔偿数额的确定将根据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持续时间、被告的主观过错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化县好自然陶瓷店应立即停止对原告福建德化品匠匠窑陶瓷有限公司享有的“一种茶碗沿固定轨迹转动的广告易泡壶自动茶具”(ZL201520109565.3)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

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二、被告德化县好自然陶瓷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福建德化品匠匠窑陶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德化品匠匠窑陶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2,760元,由原告福建德化品匠匠窑陶瓷有限公司负担760元,被告德化县好自然陶瓷店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程辉审判员  张东亚审判员  黄玮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庄彦为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第六十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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