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9745号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市南公路东涌段68号。
法定代表人:徐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荣福,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世明,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万江湘粤陶瓷营业部,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拔蛟窝社区下苏屋东方建材装饰城I座16号。
经营者:宋盛高,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江永县.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万江湘粤陶瓷营业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5日、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世明,被告的经营者宋盛高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并立即销毁侵犯原告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库存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在《南方日报》上发表声明,消除其侵权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0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万元(包括律师费及调查、立案、应诉等阶段的差旅开支等,但不仅限于此);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现注册有效期限从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
经过原告长期的持续经营和大力宣传,该注册商标在瓷砖胶等建筑产品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在国内外荣获多种奖项,并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大量销售的“德高瓷砖胶TTBII型”商品中擅自使用与案涉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2016年5月17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执法人员当场查获被告销售假涉案注册商标的净含量为20KG的“德高瓷砖胶TTBII型”605包,该商品同时还冒用了原告的厂名、厂址及产品外包装。
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重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的损害。
被告辩称,1.被告不是生产商,更没有生产、加工的作坊,不存在侵犯他人的商标权,这批货是有人上门推销的,被告难辨真假,也是受害者;
2.被告积极配合工商部门的查处,本产品也销毁近一年,不存在危害及损坏名誉;
3.被告对工商部门的裁决无异议,原告提出31万元索赔纯属谋暴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申请本院向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系第19类,包括筑路或铺路材料、建筑灰浆、建筑用沥青产品、建筑用纸板、建筑用油毡、防水卷材、石料粘合剂、修路用粘合材料(截止),现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02月21日至2021年02月20日。
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于2016年5月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授予《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商品:建筑灰浆、石料粘合剂,有效期限自2016年5月6日至2019年5月5日止。
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被广东省科学技术厅等单位授予《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有效期为三年。
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的水基型其他建筑用胶粘剂于2015年9月10日获中环联合(北京)认证中心有限公司签发《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有效期至2018年9月9日。
原告为第43届世界技能大赛中国代表队瓷砖贴面项目瓷砖粘贴材料唯一指定提供商(有效期自2014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7日止);
为2014年全国建设行业职业技能竞赛镶贴工项目瓷砖粘贴材料唯一指定提供商(有效期自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
原告的“德高瓷砖胶”产品广告宣传片于2015年在中央台CC**-2套《交换空间》栏目中播出。
原告的瓷砖胶曾获得绿色技术产品优秀奖、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原告还获得全国质量和服务诚信优秀企业等荣誉称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该局对被告进行查处的相关材料。
该材料显示,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5月17日对被告进行了查处,并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东工商万处字[2016]第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查明:被告自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5月17日期间,在东莞市××区××窝社区下××建材装饰城××号,从事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德高”专用权产品的违法经营活动,以36元/包的价格从推销人员处购进“德高瓷砖胶”(TTBII型)20KG装635包(其中35包为推销人员赠送),以平均价为41.5元/包的价格对外销售了30包,销售金额1245元,剩余库存的605包被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扣押,剩余货值25107.5元,违法经营额合计26352.5元。
经原告鉴定,上述扣押的605包“德高瓷砖胶”(TTBII型)均为假冒并侵犯原告第1416048号“”、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据此,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处罚如下:一、责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
二、没收、销毁被告的侵权商品“德高瓷砖胶”(TTBII型)20KG装605包。
三、对被告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25000元,上缴国库。
被告表示未对上述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在庭审前已缴纳部分罚款。
经庭审比对,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扣案涉“德高瓷砖胶”的照片显示,上述“德高瓷砖胶”的包装正面、背面、侧面等多处有与原告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另查明,原告于2006年5月11日设立,经营范围为非金属矿物制品业。
被告系成立于2010年10月12日的个体户,经营范围是销售:陶瓷制品、卫生间洁具、五金配件。
被告表示其曾经销售过原告的正品产品,所以其店铺门前有原告的产品广告,但涉案产品系他人上门推销,比原告此前送货的产品每包便宜几元,其一共进货635包。
再查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经济损失30万元赔偿额,原告表示无法提供因被告侵权的行为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该数额综合了被告被工商局查处的巨大侵权产品数量、被告恶意销售相同商标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的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以及被告之前销售的金额难以计算等因素。
此外,原告主张的合理维权费用1万元包括律师费5000元和律师调查费、交通费等开支5000元,并提供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证明,对于律师调查费、交通费等开支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但原告认为有实际发生。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应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之诉。
原告作为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对该商标享有的权利受我国法律保护。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销售外包装上印有与原告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瓷砖胶,该商品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并被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查处。
原告作为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其生产或者其授权生产,具有完全的辨别能力。
原告明确表示被控侵权产品系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
而被告作为被控产品的销售者,其没有举证证明被控产品系正品,或被控产品的合法来源。
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被控产品系侵害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的产品,而被告销售被控产品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对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享有的权利。
被告提出案涉货物是有人上门推销的,被告也真假难辨等抗辩意见,经查,被告未审核上门推销者的经营资质且未能提供货物的合法来源,其作为经营者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结合被告曾经销售过原告的产品,其侵权故意明显,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由于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对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进行了查处,对侵权产品予以没收、销毁,并责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故在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尚有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和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已无必要,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损失合计31万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
鉴于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和被告因此所得利益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的侵权行为赔偿数额由法院在三百万元以下酌情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2、原告为本案支出费用的合理性;
3、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期间、后果等。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35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南方日报》上发表声明,消除其侵权影响,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使原告受到了除财产损失之外的何种不良影响及其程度,而财产损失本案已作出处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上述援引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万江湘粤陶瓷营业部(经营者:宋盛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35000元;
二、驳回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东莞市万江湘粤陶瓷营业部(经营者:宋盛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