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1772号原告:佛山市三界茶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吴孔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霈,广东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帝依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火炬高新区(翔安)产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志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三界茶文化有限公司诉被告厦门帝依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审理。
原告诉请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53048××××.3号外观设计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专利号为ZL20153048××××.3、名称为“茶炉”的外观设计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原告获得该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
被告擅自制造、销售的产品使用了该专利设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生产的产品是依据自己的专利生产的。
被告提交的专利评价报告上有明确的结论,该评价报告是将被告专利与原告专利进行比较,证明被告产品符合专利的授权条件。
二、被告的产品外观和原告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
被告的产品是电脑控制的,本案专利是机械控制。
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吴孔林是专利号为ZL20153048××××.3、名称为“茶炉”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1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5月11日,最近一次缴费时间为2016年12月23日。
根据专利证书的记载,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为“茶炉”,用于煮水泡茶,设计要点在于产品外形,请求保护色彩。
其公告图片详见附图一。
2016年5月20日,吴孔林与原告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免费许可原告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21年5月19日在全国范围内独占实施涉案专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进行起诉或采取其他维权措施。
为证明被告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原告提供了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2017)粤佛顺德第16360、17042号公证书为证。
该两份公证书先后记载了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和某人员的全程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先于2017年4月10日登录“天猫”网站,在名称为“福淘”的网店浏览并以人民币359元购买了1套“玻璃沸水壶”,后于同月18日收取前述订购物品并将该物品交公证人员封某过程。
此外,原告还提供了三份未经公证的“祥福福淘专卖店”和“陶古春秋旗舰店”在“天猫”网,被告在“淘宝网”展销涉案同类产品的网页资料为证,拟证明被告在多家网店销售侵权产品且数量大、范围广。
庭审中原告出示上述公证封存物。
经当众拆验,内有被控侵权产品泡水茶壶一套,包括玻璃沸水壶一个和电陶炉各一个。
其中电陶炉(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的侧面印有生产者为“厦门帝依电器有限公司”及该公司的厂址、电话等信息。
打开该电陶炉的外包装盒后,内有标注了“帝依”标识的电陶炉一个,随附的说明书背面同样印有制造商“厦门帝依电器有限公司”及该公司的厂址、电话等信息。
原告称被告虽非前述两份公证书所涉网点的经营者,但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
被告对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无异议,认同该产品在类型上属电茶炉,与涉案专利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被诉侵权设计详见附图二。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形状相同,颜色近似,因而被诉侵权设计总体上与涉案专利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1.涉案专利请求保护的色彩是棕色木纹色,而被诉侵权产品的色彩是黑色;
2.涉案专利是原始机械式,被诉侵权产品是电脑触摸式,没有侧面凸起的圆柱体,从而在各个视图上与涉案专利的形状不同。
据此,被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获得授权使用的专利,未构成侵权,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专利号为ZL20163055××××.8、名称为“电磁炉(oolike)”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电磁炉(oolike)”外观专利)证书。
证据显示该专利的专利权人为“郑成全”,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11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3月29日;
2.“电磁炉(oolike)”外观专利评价报告。
被告称该评价报告中的对比设计6就是涉案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将“电磁炉(oolike)”外观专利和涉案专利对比后认为两者不相同、不相近似;
3.“电磁炉(oolike)”外观专利年费收据。
证据显示目前该专利有效;
4.专利许可使用协议。
证据显示被告从2017年4月10日至2020年4月10日被许可独占使用“电磁炉(oolike)”外观专利。
原告认同除了色彩,被诉侵权设计与上述“电磁炉(oolike)”外观专利相同,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同被告上述证据3即“电磁炉(oolike)”外观专利评价报告的证明目的,认为该评价报告的内容不详尽,未全部列举该“电磁炉(oolike)”外观设计与原告涉案专利的对比及评价情况。
本案中,原告请求法院参考被告在多家网店进行销售且数量巨大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数额,称因本案维权合理发生律师费25000元,公证费12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359元,提供了相关单据为证。
被告对上述公证费、购买产品费没有争议,但认为原告律师费收费过高,并坚持认为己方未侵权,无需赔偿。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5年3月19日,注册资本50万元。
以上事实,有专利权证书、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都不得实施涉案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涉案专利产品。
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产品实物等证据共同指向被告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被告对该事实无争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本案中,双方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用途相同。
根据涉案专利证书的记载,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包括外形和色彩。
经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外形方面,两者的面板均为近似正方形设计,四个角均为圆角;
两者在侧面形状上均为从上到下逐渐向内收拢的形状,其中上半部分弧线曲度较小,下半部分弧线曲度较大。
虽涉案专利设计采用侧面机械式旋转开关,而被诉侵权设计采用面板触摸式开关,但从整体视觉效果出发,仍应认定两者外形相似。
色彩方面,涉案专利产品的面板为黑色,四侧包括背面为木纹色(棕黄色),如俯视图所见,类正方形的黑色面板外侧一圈为棕黄色包边,明显差异的颜色对比形成强烈的视觉效果。
被诉侵权产品整体呈黑色,颜色方面与涉案专利请求保护的范围不符。
据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没有落入涉案权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辩称其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未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符合上述规定,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生产的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与事实不符,其据此向被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意见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三界茶文化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佛山市三界茶文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