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民初76号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蕊,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彤,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翠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旺,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明明,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翠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张翠兰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