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4342号原告:宁波市北仑通用机床附件厂,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大矸镇璎珞村。
负责人:乐明鸣,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军林,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文洪,男,198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松,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平,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北仑通用机床附件厂(以下简称北仑机床厂)与被告李文洪、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仑机床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军林、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松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李文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仑机床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文洪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销毁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李文洪、淘宝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含赔偿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所付出的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等);
3.判令被告李文洪、淘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李文洪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销毁侵权产品。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专业从事机床附件、纺织机械设备配件,建筑机械配件、塑料制品、磨具的制造加工的个人独资企业。
原告依法于2012年3月6日受让第230685号商标,为该商标的合法权利人,该商标的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7月30日至2025年7月29日,兹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7类:(0742)机床附件。
原告第230685号“”注册商标所使用的产品经过长期使用已具备拥有良好市场口碑,但原告在淘宝公司销售网络平台(××)上发现被告李文洪使用淘宝会员“从头再来吧722”经营淘宝网店(店铺名为U[2776618103])销售机床附件,该商品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经查,原告未授权许可被告李文洪使用涉案商标,被告李文洪无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在市场上大量兜售假冒“”商标的同类产品,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打击假冒伪劣产品,原告在被告李文洪淘宝网络店铺里订购了使用涉案商标的机床附件,并在上海徐汇永嘉路718弄现场收取上述所购产品,以上购买行为和相关证据材料已由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人员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6)沪徐证经字第2286号公证书。
原告认为,其作为230685号商标的专用权人,并且该商标在业内拥有良好口碑,而被告却无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在市场上大量销售假冒商标的同类产品,擅自在机床附件相同产品上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该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上判。
被告李文洪书面答辩称,一、被告李文洪无主观侵权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李文洪购买的“上海马牌钻夹头”是于2016年3月15日从淘宝网店“普创工具”中购买的,实际李文洪并未拿到过该“上海马牌钻夹头”商品,而是直接复制“普创工具”中该货物信息然后适当加价在自己的网店中销售赚取微薄利润,如有客户购买,就在“普创工具”中下单然后让“普创工具”直接发货给实际购买者。
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以143元购买的“上海马牌钻夹头”是被告李文洪在接到购买申请后,再以32元向“普创工具”下单,让“普创工具”发货到原告指定的地址的。
在订购行为发生前,李文洪未从事过该产品销售,对该产品不了解,故没有辨别是否侵犯他人商标的能力,李文洪在淘宝网上误买了侵犯他人商标权的物品,李文洪亦是受害者,在本案中无主观上的过错,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是极其不公平的。
二、被告李文洪购买的产品具有合法途径,符合《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故李文洪在此案中无客观上的过错。
三、被告李文洪的销售行为是原告引起的,系一次性行为,且李文洪早已停止该商品的销售,无原告诉请的连续侵害行为,原告诉请停止侵权不符合客观事实。
四、李文洪销售的产品总量仅一个,进价为32元,零售价为143元,所得利润仅111元,原告提起巨额侵权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五、本案侵权主体应该是制造者及一手销售者(明知此产品系侵权物品者),被告李文洪作为购买者兼不知情的销售者同样是受害人。
至于制造者是故意仿冒或者制造产品雷同,原告应该对制造者追究责任,而不是对不知情的销售者主张权利。
六、原告诉请3万元经济损失是没有合法依据的,其所指的律师费、公证费,都没有发票予以证明其损失,亦没做相关损失评估,且上述费用及损失不属于李文洪需要承担的赔偿范围内。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和涉诉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未参与实施任何侵权行为。
二、淘宝公司对于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任何主观过错。
在本案中,淘宝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由于淘宝网存在海量的经营者与商品、服务信息,而这些经营者及相关信息处于实时变化状态,淘宝公司没有能力对每个经营者的营业活动及上架商品是否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进行事前审查。
三、淘宝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提醒的注意义务及对信息发布者身份的审核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在收到应诉材料后,已经及时检查确认涉案信息已经不存在。
四、目前从法律上,没有要求第三方交易平台对所有上架商品做上架前的知识产权相关审核。
综上,即使本案网络卖家的行为构成商标权侵权,淘宝公司亦未在知道上述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为网络卖家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不构成帮助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北仑机床厂、被告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被告李文洪未到庭,亦未向法庭出示陈述证据,对原告北仑机床厂、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原告北仑机床厂提交的产品价目表,系自制件且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律师费发票,因其未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予以佐证,无法确认该费用是否为本案产生,对其关联性无法确认,鉴于原告委托律师出庭情况属实,本院将结合本案诉请情况对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酌情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三份公证书系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被告淘宝公司在本院其他案件中已提交相应原件,故本院经审查后对该些公证书均予以确认;
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原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5年7月30日,上海机床附件一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30685号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机床附件,有效期自1985年7月30日至1995年7月29日止,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7月29日,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7类。
2012年3月6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受让人为北仑机床厂。
2016年3月9日,北仑机床厂的委托代理人洪国庆申请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对其从淘宝网上在线购买马牌钻夹头的行为和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月15日,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及洪国庆在公证处,由洪国庆操作公证处清洁计算机,在淘宝网上店铺名称显示为“u[2776618103]”的店铺在线订购了钻夹头一个,实付款143元,并对其浏览及购买过程中所显示的网页页面进行了截图。
网页页面显示商品名称“马牌钻夹头扳手钻夹头钻床/台钻用高精度钻夹头”,店铺名称“u[2776618103]”,掌柜:从头再来吧722,商品交易成功0件。
2016年3月16日,洪国庆收到圆通快递员的送货电话后,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工作人员前往上海市徐汇区永嘉路718弄现场收取了上述订购物品(快递单号:881366609628552382),公证员现场查看快递包装,完好无破损,未发现拆痕。
收取快递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将物品拆开,内有马牌钻夹头一个、产品资料一份。
公证员对其进行拍照后重新封存并交洪国庆带回留存。
2016年3月16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2016)沪徐证经字第2286号公证书。
北仑机床厂为此支出公证费1000元。
庭审中,当庭对(2016)沪徐证经字第2286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公证实物表面粘贴有圆通速递详情单(单号881366609628552382),内有扳手、钻夹头各一个、合格证一张,钻夹头的头部印有“马牌”文字,外包装盒的前后左右四面及合格证上均标注有“马图形+®+‘马牌’文字+HORSEBRAND”标识。
另查明,××的淘宝网由淘宝公司运营,依法提供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
在淘宝网上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淘宝公司制定的服务协议,协议规定用户不得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
淘宝公司确认淘宝会员名为“从头再来吧722”的淘宝店铺“u[2776618103]”由被告李文洪注册经营。
庭审中,北仑机床厂确认淘宝公司在接到其投诉后将涉案商品链接下架,并披露了涉案卖家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北仑机床厂系第2306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北仑机床厂主张被告李文洪使用与其商标相同的标识销售与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的商品。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扳手钻夹头外包装盒及合格证上多处使用“马图形+®+‘马牌’文字+HORSEBRAND”标识,钻夹头上印有“马牌”文字标识,明显属于商标性使用,该些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而上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机床附件。
北仑机床厂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北仑机床厂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第230685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李文洪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亦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李文洪虽书面抗辩称其不知道涉案产品系侵权产品,不存在主观过错,且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其并未到庭提交证据加以证明;
而且李文洪在答辩意见中自认涉案商品系其复制其他店铺中的货物信息后在自己店铺内加价销售,如有客户购买则由李文洪向其他店铺下单后直接由该店铺发货给购买者,李文洪从未了解、查看过涉案产品。
由此可见,李文洪作为销售商在销售涉案商品时并未尽到对所售商品的合理注意义务,致使侵权商品进入流通领域,增加了商标权利人被侵权的风险,具有明显主观过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北仑机床厂同时以淘宝公司未尽事前审查义务为由主张淘宝公司构成帮助侵权。
本院认为,北仑机床厂确认淘宝公司在接到其投诉后将涉案商品链接下架,并披露了涉案卖家身份信息,而李文洪发布在淘宝网上的涉诉商品信息也不存在明显违法或侵权的情形,故淘宝公司不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不及时采取措施的情形,因此,淘宝公司不构成帮助侵权。
淘宝公司关于其不构成帮助侵权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李文洪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鉴于涉案商品链接已不存在,北仑机床厂要求李文洪停止销售涉案商品的诉请已无实际必要,本院不予支持。
且北仑机床厂未举证证明李文洪就涉案侵权商品仍有库存,对其要求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原告北仑机床厂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北仑机床厂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143元,交易成功0件;
2.北仑机床厂为维权支出公证费1000元、购物费143元,并委托律师出庭。
故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为55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北仑通用机床附件厂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500元;
二、驳回原告宁波市北仑通用机床附件厂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宁波市北仑通用机床附件厂负担225元,由被告李文洪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