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439号原告:黄永松,男,汉族,1983年11月4日,住广东省揭东县。
委托代理人:张晓倦,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点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同嘉路49-99号102房自编-7,注册号44010X。
法定代表人:夏春狗。
被告:中山市沙溪镇朝日制衣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宝珠西路*号第二工业中心第*栋*楼,注册号44200X。
经营者:叶露枝,女,汉族,1963年5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原告黄永松诉被告广州点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聚公司)、中山市沙溪镇朝日制衣厂(以下简称朝日制衣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永松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倦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点聚公司、朝日制衣厂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永松诉称:原告于2011年8月2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SavageBase”商标,并于2012年11月21日获得商标局获准注册,注册号为9901602,注册类别为第25类,指定使用商品为“服装、内衣、裤子、T恤衫”等。
2016年1月,原告在天猫网上发现一家名为“衣衫来客旗舰店”的网店在其销售的T恤上印有“SAVAGE-BASE”和“SAVAGEBASE”的文字内容,并且分别突出使用在T恤的正前方及背面。
后因“衣衫来客旗舰店”的该T恤销量巨大,严重影响到原告利益,原告于2016年6月向“天猫网”进行投诉,但“天猫网”并未进行有效处理,“衣衫来客旗舰店”也一直在进行相关的销售活动,经查,点聚公司是“衣衫来客旗舰店”的经营者。
2016年11月1日,原告在“衣衫来客旗舰店”网购涉案T恤一件,并向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书内容显示,截止2016年11月1日点聚公司销售的涉案T恤累计评价12764次,月销量2103件,涉案T恤的吊牌上印有“制造商:中山市沙溪镇朝日制衣厂地址:中山市沙溪镇第二工业中心”的内容,据此推断朝日制衣厂为涉案T恤的生产者。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T恤上突出使用“SAVAGE-BASE”“SAVAGEBASE”的文字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点聚公司在原告向“天猫网”投诉后仍继续销售涉案T恤,主观恶意明显,生产、销售数额巨大。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点聚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9901602号“SavageBas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朝日制衣厂立即停止生产侵犯原告第9901602号“SavageBas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3.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共计50000元;
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点聚公司、朝日制衣厂无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第9901602号“SavageBase”商标的注册人为黄永松,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领带、帽、裤子、袜、T恤衫、内衣、手套(服装)、鞋、腰带,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1月21日至2022年11月20日。
2016年11月1日,黄永松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倦向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以下操作:打开360安全浏览器,进行清洁性操作后,进入淘宝网首页;
登录后通过淘宝网的搜索功能找到并进入名称为“衣衫来客旗舰店”网店首页;
进入该网店的“短袖T恤”类商品页面,再进入链接名称为“男士短袖t恤男装纯棉印花修身圆领半袖夏季体恤潮牌t恤血上衣服男”的商品详情网页;
该商品详情页面显示有“促销价:19.9元”“月销量:2103”“累计评价:12764”等字样;
选择尺码、颜色和数量后点击“立即购买”,填写完收货地址、收货人、联系方式等收货信息后在线完成付款,完成网购交易。
同年11月3日,公证人员及张晓倦来到广州市越秀区X路X号X大厦一楼,张晓倦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收取了上述购买的商品。
公证人员对上述收货的过程及收取的商品进行拍照,拍照后封存。
上述收取的商品被封存后交由张晓倦保管。
2016年11月14日,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2016)粤广广州第X号、第X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截屏内容打印件是在上述操作过程实时打印所得,反映的情况与上述操作过程的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书所附照片均是在上述过程实时拍摄所得,反映的情况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当庭开拆公证封存物,可见内有白色男士T恤衫一件,T恤衫的正面有“SAVAGE-BASE”英文标识,吊牌上载明“制造商:中山市沙溪镇朝日制衣厂”“地址:中山市沙溪镇第二工业中心”的字样。
黄永松主张点聚公司、朝日制衣厂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210元;
《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记载律师费为每案2500元;
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为2500元;
SavageBase牌服装加工费发票一张,数量1850件,金额为11100元;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103民初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另查:经当庭登录涉案网店核实,天猫网店“衣衫来客旗舰店”的经营者为点聚公司。
点聚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3万元,成立日期为2010年1月13日,经营范围为其他未列明批发业;
朝日制衣厂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5年7月15日,经营范围为来料加工、生产、销售:服装、床上用品;
零售:布料、棉纱、鞋、袜、皮带、帽。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黄永松是第9901602号“SavageBase”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其享有的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
关于两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黄永松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责任承担的问题。
黄永松的委托代理人在天猫网店“衣衫来客旗舰店”购买到被控侵权商品的过程经过公证人员的公证,经当庭登录该网店核实,涉案天猫网店为点聚公司开办的。
被控侵权商品的吊牌上记载有“制造商:中山市沙溪镇朝日制衣厂”“地址:中山市沙溪镇第二工业中心”的字样,与朝日制衣厂企业名称和工商登记地址基本一致。
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被控侵权商品是点聚公司所开办的天猫网店销售、朝日制衣厂所生产的事实予以确认。
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T恤衫,与第9901602号“SavageBase”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的正面使用有“SAVAGE-BASE”英文标识,与第9901602号“SavageBase”注册商标标识相比,两者英文字母组成和排列顺序完全相同,仅有大小写和中间横杠的区别,从整体上看,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品混淆和误认,构成商标近似。
举证期限内,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SAVAGE-BASE”注册商标标识有合法授权,或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故本院认定两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黄永松享有的第9901602号“SavageBase”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因黄永松并未举证证实点聚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与朝日制衣厂生产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之间存在共同侵权的主观故意,故对黄永松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应分别承担各自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黄永松主张的律师费和公证费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足以采信的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两被告的侵权形式、侵权期间、后果、侵权者的过错程度和纠错态度以及权利人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点聚公司的赔偿金额为12000元(含合理费用)、朝日制衣厂的赔偿金额为35000元(含合理费用)。
点聚公司、朝日制衣厂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己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点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黄永松享有的第9901602号“SavageBas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中山市沙溪镇朝日制衣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侵犯原告黄永松享有的第9901602号“SavageBas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被告广州点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黄永松经济损失12000元(含合理费用);
四、被告中山市沙溪镇朝日制衣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黄永松经济损失35000元(含合理费用);
五、驳回原告黄永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黄永松负担63元,被告广州点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52元,被告中山市沙溪镇朝日制衣厂负担735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黄永松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两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或在执行中予以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