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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华与佛山市添家利金属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1350号
案件名称吴华与佛山市添家利金属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华,佛山市添家利金属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1350号原告:吴华,男,汉族,1985年5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志文,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文,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添家利金属有限公司。

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吴桂彪。

原告吴华与佛山市添家利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家利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ZL20113012××××.6)一案,本案于2017年5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洪志文到庭参加诉讼,添家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13012××××.6号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销毁用于生产ZL20113012××××.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生产模具;

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门花产品;

销毁与侵权门花产品相关的一切宣传资料;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

4.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ZL20113012××××.6号专利的专利权人。

被告未经同意,擅自大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产品。

2015年7月8日,原告公证保全了被告的涉案侵权产品的宣传册。

被告行为侵犯原告专利权,给原告造成损失,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添家利公司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吴华于2011年5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门花(001)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1年11月2日取得授权,专利号ZL20113012××××.6。

根据专利简要说明记载,外观设计产品用于装饰门,起装饰作用,主要设计要点在于门花的外观和形状,最能表现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照片为主视图。

涉案专利证书登记簿副本显示,涉案专利目前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原告专利图片详见附图一。

2015年7月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福建省××××区公证处的监督下,来到广州市举办的第十七届中国(广州)国际建筑装饰博览会Ha114展馆,在标有“添家利铝花金属有限公司”的展位,拍摄照片三张并取得宣传资料一本,并将相关资料封存。

当庭拆封封存物品,该宣传资料为一本图册,图册封面及封底有“添家利铝花金属有限公司”字眼,标注公司地址为佛山市禅城区普澜路石头路段G13、14号铺。

原告指认该宣传册第25页名称为T-8144(财通四海)的产品以及公证书所附在展会现场拍摄的照片与本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

产品图片详见附图二。

当庭进行比对,原告认为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1.本专利整体为长方形,长方形正中间为一内嵌“花朵”状设计的大圆环,圆环左右为两镂空小圆环与长方形左右边框连接,以圆心为轴上下两部分呈对称设计;

2.圆环上间隔串起凸出的圆球设计,圆环内部嵌着一镂空的“花朵”状设计,花朵中心为一圆形设计,圆形向长方形加内角方向上排布着类似箭头的设计,箭头间隔有四个相同的“花瓣”状设计;

3.圆环的上下分别连着三个长形椭圆,左右两个等大的椭圆连着长方形的上下边框,中心内嵌一个小圆环。

中间为两个等大,上下间隔排列的小长形椭圆。

不同点在于侵权实物的大边框内的横杆靠近中间,专利证书上的横杆靠近边框。

原告认为被诉产品与本案专利构成相似。

另查明,被告添家利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5年6月3日,经营范围为销售:铝制品、金属材料、五金制品。

以上事实,有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缴纳年费单据、公证书、画册及本案庭审记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原告吴华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现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故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查明事实,本案主要审查如下问题: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3.若侵权行为成立,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

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门花,属于同样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将宣传册图片与涉案专利图片进行比较,两者均整体为长方形,长方形正中间为一内嵌“花朵”状设计的大圆环,圆环左右为两镂空小圆环与长方形左右边框连接,以圆心为轴上下两部分呈对称设计;

圆环上间隔串起凸出的圆球设计,圆环内部嵌着一镂空的“花朵”状设计,花朵中心为一圆形设计,圆形向长方形加内角方向上排布着类似箭头的设计,箭头间隔有四个相同的“花瓣”状设计;

圆环的上下分别连着三个长形椭圆,左右两个等大的椭圆连着长方形的上下边框,中心内嵌一个小圆环。

中间为两个等大,上下间隔排列的小长形椭圆。

不同点在于侵权实物的大边框内的横杆靠近中间,专利证书上的横杆靠近边框。

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可以确认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关于案涉宣传画册是否被告印制或持有问题。

第十七届中国(广州)国际建筑装饰博览会Ha114展馆上的标识和宣传画册上的标识均为“添家利铝花金属有限公司”,与被告名称“佛山市添家利金属有限公司”有所区别,但案涉宣传画册上标识的企业地址“佛山市禅城区普澜路石头路段G13、14号铺”与被告登记营业地址相同,本院据此认为印制或持有宣传画册的是被告添家利公司。

原告指控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指控被告有生产、销售行为仅为推测,并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指控被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做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根据(2015)厦思证内字第5908号公证书的内容,原告在广州市举办的第十七届中国(广州)国际建筑装饰博览会被告所设展位上得到添家利公司的宣传图册,该图册上有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图片(第25页型号T8144),故被告的行为构成许诺销售。

三、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因被告构成许诺销售侵权,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停止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销毁与侵权护栏产品相关的宣传资料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销毁用于生产的生产模具、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门花产品,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持有生产模具,本院不予支持。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告持有案涉产品的实物,故原告诉请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门花产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共3万元,但原告并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而获利的具体数额,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及影响以及原告吴华进行公证取证及委托律师诉讼等因素确定赔偿额及合理费用,本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添家利金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吴华名称为门花(001)、专利号为ZL201130129239.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印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的宣传资料及尚未销售的侵权门花产品;

二、被告佛山市添家利金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华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万元;

三、驳回原告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吴华负担400元,被告佛山市添家利金属有限公司负担650元。

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全部预交,被告佛山市添家利金属有限公司负担部分由被告佛山市添家利金属有限公司在判项二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迳付给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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