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终9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嘉园商店,经营场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经营者李锦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中,男,汉族,1968年12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五华县。
系上诉人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新市嘉园商店(下称嘉园商店)与被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粮集团)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民初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园商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判令中粮集团负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主要上诉理由:一审法院遗漏追加供应商广州市白云区松洲盈生食品经营部参加诉讼,导致事实认定错误。
被诉侵权产品是嘉园商店从供应商广州市白云区松洲盈生食品经营部进货,有购销合同、出货单、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予以佐证,该供应商也出具证明。
嘉园商店在收到起诉书前经常接受和配合各政府职能部门监督和检查,未收到过任何形式关于某些商品侵权等问题的投诉。
在收到起诉书后嘉园商店及时将被诉侵权产品下架封存,并积极与供应商联系。
中粮集团的起诉行为并非通过维权以打击商标侵权者,存有恶意。
中粮集团曾同样以商标侵权为由起诉的另案,一、二审均判决销售者免责,由供应商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与另案案情极其相似,一审法院却判决嘉园商店承担侵权责任,不能信服。
中粮集团辩称:认可一审判决。
嘉园商店在一审中提供的合法来源抗辩证据没有得到第三方认可,且没有酒水附随单、发票等有法律效力的单据。
嘉园商店注册经营时间非常早,对于经营的产品是否侵犯了中粮集团的商标权利,应该非常清楚,且购货价格明显偏低,从进货到出货的价格却几乎翻了三倍,与正品货物的销售利润明显不符。
即使嘉园商店提交了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来源,也不能免除其责任。
中粮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嘉园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2.嘉园商店赔偿中粮集团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20000元;
3.嘉园商店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7085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该商标在商品国际分类中为第33类:白酒、露酒、葡萄酒。
1985年10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该商标受让给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食品分公司,1989年6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天津食品进出口公司,续展有效期限自1993年3月1日至2003年2月28日。
1998年4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该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
2002年1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2003年1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
2005年8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
2012年9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鸡尾酒、酒(利口酒)、米酒、汽酒、清酒、黄酒、葡萄酒(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3日。
2008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
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粮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7日。
第7859361号“HUAXIA”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粮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6日。
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粮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
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粮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精饮料(啤酒除外)、伏特加酒、黄酒、烧酒、烈酒(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至2024年8月6日。
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
2005年8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
2013年4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
2005年8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
2013年4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5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5]第60号《关于认定“中粮”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5类进出口代理服务上的“中粮”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7月8日,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根据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军的申请,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大埔村大埔综合批发市场对面的一间标有“嘉园超市大埔店”招牌的商场。
吴志军进入该商场,购买了三瓶红葡萄酒,并在收款台付款后取得“收款收据”一张、电脑小票一张;
吴志军带着上述单据及商品,离开上述商场,该购买行为结束。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所购得的商品进行拍照并封存。
2015年10月8日,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出具(2015)粤江江门第018787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收款收据”复印件、电脑小票复印件与申请人留存的原件相符;
公证书所附的照片共十张为上述保全行为过程中及封存产品时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书附件显示:收款收据一张,日期为2015年7月8日,记载“金装华夏95年干红葡萄酒(桶)75、烟台金装华夏15年干红葡萄酒75、烟台华夏1992高级干红葡萄酒75”等字样,该收据上加盖有“嘉园超市”字样的印章;
抬头为“嘉园超市大埔店”电脑小票一张,显示金额合计为138元。
经查验,公证封存实物保全证据专用箱完好,公证封条及印鉴完整。
经当庭开拆,公证封存实物有:葡萄酒三瓶,其中包括本案被诉侵权商品“金装华夏1995高级干红葡萄酒”一瓶,中粮公司表示被诉侵权商品瓶身正面标签及外包装上使用的长城图案,与其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12177356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的长城图案构成近似;
瓶身正面、背面标签及外包装使用的“金装华夏”字样,与其第4443289号“”、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瓶身正面使用的“HUAXIA”字样,与其第7859361号“HUAXIA”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瓶身正面及瓶颈处结合使用长城图案及英文字样,与其第70855号“”构成近似。
经庭审质证,嘉园商店确认公证封存商品系其销售的。
中粮公司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00元,包括取证费2000元、公证费750元、公证购买费用、律师费10000元,并提交了发票号码为40740788的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0000元)以及《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嘉园商店提交了其与广州市白云区松洲盈生食品经营部签订的《广州市嘉园超市供货购销合同》、出货单、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其中,出货单记载日期2015年5月12日,货品名称为圆桶金装华夏95,数量为4支,单价为18元,金额为72元。
上述证据拟证明嘉园商店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系合法取得,其生产厂家是合法存续的企业。
经庭审质证,中粮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另查:嘉园商店为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03年11月19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零售、酒类零售等。
一审法院认为:中粮公司作为第70855号“”、第4443289号“”、第8154827号“”、第7859361号“HUAXIA”、第8136217号“”、第12177356号“”、第3244778号“”和第3244779号“”八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关于嘉园商店是否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问题。
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从涉案店铺内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经过公证人员的公证,公证书记载的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店铺地址和名称,均与嘉园商店个体工商户基本信息上记载的名称和地址基本一致,嘉园商店亦当庭表示被诉侵权商品确系其销售的,故一审法院对被诉侵权商品是嘉园商店所销售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涉案店铺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侵害了中粮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粮公司享有的第70855号“”、第4443289号“”、第8154827号“”、第7859361号“HUAXIA”、第8136217号“”、第12177356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3类,与本案被诉侵权商品葡萄酒的类别相同。
对比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商品,被诉侵权商品上的“”图案标识,与中粮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12177356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中的长城图案相比,均由绵延的山脉与城墙组合而成,主体部分与长城图案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金装华夏”字样,与中粮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第4443289号“”、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标识构成近似;
瓶身正面使用的“HUAXIA”英文字样,与中粮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7859361号“HUAXIA”注册商标标识构成近似。
结合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对被诉侵权商品与中粮公司生产的“长城”“华夏”系列葡萄酒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侵害中粮公司第70855号“”、第4443289号“”、第8154827号“”、第7859361号“HUAXIA”、第8136217号“”、第12177356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嘉园商店虽然提交了其与广州市白云区松洲盈生食品经营部签订的《广州市嘉园超市供货购销合同》、出货单、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等证据,拟证明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其已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但因合同相对方未予以确认且相应单据均为自行制作,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一审法院均不予以采信;
此外,经过中粮公司的长期使用和推广,涉案的“长城”“华夏”系列葡萄酒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嘉园商店作为专业酒类行业销售商,应当对其销售的酒类商品具备相应的辨别能力,对其是否有权利人的合法授权具备较高的审查义务,嘉园商店未能对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销售了侵犯中粮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仍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现中粮公司要求嘉园商店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中粮公司主张的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费用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主张的律师费虽然有相应票据,但未证实仅系本案支出,鉴于中粮公司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故对该项费用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酌情支持;
主张的公证费和取证费等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其确有委托公证取证,必然产生一定的相应费用,故对上述费用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亦予以酌情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因各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实中粮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嘉园商店因侵权所获利情况,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销售形式、被诉侵权商品的售价、数量、侵权期间、后果以及权利人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含合理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一、嘉园商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中粮集团享有的第70855号“”、第4443289号“”、第8154827号“”、第7859361号“HUAXIA”、第8136217号“”、第12177356号“”、第3244778号“”和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嘉园商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中粮集团经济损失15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中粮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粮集团负担75元,嘉园商店负担225元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补充查明,一审庭审后,嘉园商店向一审法院补充提交一份由广州市白云区松洲盈生食品经营部盖章、落款时间为2017年3月15日的《证明》,证明主要内容是,嘉园商店于2015年5月12日在广州市白云区松洲盈生食品经营部采购单号为XS-2015-5-12-21846商品,广州市白云区松洲盈生食品经营部收取1313元货款,采购单据所盖印章是广州市白云区松洲盈生食品经营部送货时所用印章而不是公章。
二审中,中粮集团对该证明的证据三性不予确认,认为没有证人出庭确认,无法认定公章真假。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问题为,嘉园商店抗辩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能否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需要考察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销售者是否有主观过错以及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中粮集团的“长城”、“华夏”品牌葡萄酒在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嘉园商店作为酒类商品销售商,应当对酒类商品具备相应的辨别能力,而嘉园商店却以偏低的价钱购入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向供应商索取必要的单据如酒水附随单等,难以认定嘉园商店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
同时,虽然嘉园商店提交了《供货购销合同》、出货单及广州市白云区松洲盈生食品经营部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但是,嘉园商店并没有提供购入商品的发票,无法认定嘉园商店通过合法规范的流通环节取得被诉侵权产品。
综合主客观方面因素,嘉园商店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因一审判决嘉园商店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且中粮集团没有提出追加当事人的申请,一审法院没有追加广州市白云区松洲盈生食品经营部参加诉讼并无不当。
由于嘉园商店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其依法应当承担因商标侵权行为带来的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销售形式、被诉侵权商品的售价、数量、侵权期间、后果以及权利人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含合理费用)。
经审查,一审判决酌定的赔偿数额合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嘉园商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广州市白云区新市嘉园商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