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民辖终2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凌云商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城北街路38号凌云商厦。
法定代表人:郭体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D栋厂房一层、三层、E栋厂房2-4层。
法定代表人:李正良,董事长。
上诉人泰安凌云商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云商社)因与被上诉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民初6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凌云商社上诉称,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山东省泰安市,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源德盛公司以凌云商社擅自销售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的“自拍杆”商品为由,请求法院判令凌云商社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4万元。
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属于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具有知识产权案件集中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一审专利纠纷案件分别由济南、青岛、烟台、潍坊���淄博、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其中,青岛、烟台、潍坊、淄博、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其本市范围内的案件,全省其他地区的案件由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鉴于本案原审被告凌云商社的住所地位于山东省泰安市,涉案标的为4万元,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具有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集中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
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