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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贝索尔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304民初9266号
案件名称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贝索尔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市贝索尔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4民初9266号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自由贸易试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64。

法定代表人王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波,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国梁,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贝索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5U。

法定代表人吴桂林。

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贝索尔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国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金士顿科技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注册了第10060266号“”、第12174986号“”、第2024537号“”、第683260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且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经金士顿科技公司合法授权,获得上述注册商标在中国境内的使用权及维权权利。

金士顿科技结合了内存行业最广泛、最严格的测试流程之一、独特的免费技术支持中心以及源源不断的技术创新,自创立以来不断树立行业质量和可靠性标准,目前己经发展成为全球最大的独立内存产品制造商,在全球范围内有着极高的市场占有率和品牌竞争力。

原告经查证发现被告未经许可生产了带有涉案注册商标的U盘,并通过其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开设的网店销售,且在店铺宣传、商品详情页面使用了上述注册商标。

2016年7月20日,原告公证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

原告从未授权许可被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被告生产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还会给消费者带来误解,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品牌价值,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并立即删除“阿里巴巴”网站上涉案网店页面中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信息;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万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金士顿科技公司注册了第1217498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中的移动硬盘、存储卡(数据处理设备)、闪存卡(数据处理设备)、USB闪存盘等,有效期限自2014年9月7日至2024年9月6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金电科技公司注册了第202453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中的存储器扩充插件、存储器扩充模块、便携式磁带存储器、存储器扩充晶片等,经续展后有效期限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

2008年12月1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2015年11月19日,金士顿科技公司出具《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将其合法拥有的第12174986号“”、第2024537号“”等注册商标授权原告使用,授权使用的商品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授权使用范围为中国境内,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国失效之日止。

在中国境内发生金士顿科技公司的商标权被侵犯时,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他人以原告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调查取证、申请公证、行政查处、民事诉讼、刑事控告等)。

金士顿科技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原告所有。

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于2016年7月25日出具的(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3514号公证书载明如下事实:2016年7月20日,原告向该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在公证员纪某、公证人员李某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陶一平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了如下操作:进入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在备案信息查询中输入网址域名“1688.com”,显示上述域名的主办单位为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网站首页网址为××。

点击上述网址,在页面搜索栏输入“深圳市贝索尔科技有限公司”,进入名为“深圳贝索尔科技有限公司”的1688网店,点击“查看工商注册信息”,页面显示公司名称为深圳市贝索尔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通讯产品、数码产品(音像制品除外)的技术开发、购销及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不含专营、专控、专卖商品及限制项目)等。

返回名为“深圳贝索尔科技有限公司”的1688网店,在搜索栏中输入“金士顿16gU盘”,点击搜索结果中的“金士顿16gU盘定制优盘dtse9金属防水创意可爱。

”,页面显示商品名称为“金士顿16gU盘定制优盘dtse9金属防水创意可爱电脑车载u盘”,价格为12.50-56.00元,成交量为0件,评价数为0条,并附有涉案商品图片。

购买容量为4GB的商品一个并付款。

“订单详情”显示,买家信息中收货人为陶一平,收货地址为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小营街道清泰街348号雪峰大厦,手机为183××××0399;

卖家信息中供应商为被告,手机为137××××5582,电话为86-755-83366560。

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于2016年7月27日出具的(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3544号公证书载明如下事实:原告委托代理人陶一平向该公证处申请对接收货物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7月22日,公证员纪某、公证人员李某监督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陶一平在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清泰街348号雪峰大厦接收一份圆通速递的过程。

据该快递单记载显示,运单号为700230461413,收件人为陈晨,电话183××××0399,地址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小营街道清泰街348号雪峰大厦。

接收后该快递由公证处保存。

2016年7月26日,公证员纪某、公证人员李某和陶一平在公证处办公室对上述快递包裹进行拆包。

陶一平拆开该快递,内有金士顿U盘一个。

李某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并封装,封装物由陶一平保管。

庭审时,本院当庭对封存物进行拆封,内有贴有圆通速递单(编号为700230461413)的快递袋一个,快递单上的寄件人姓名为“邓林”,联系电话为0755-83X****。

快递袋内由铁盒一个,铁盒内装有U盘一个,U盘上印有“Kingston”商标标识。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本案中要求保护的商标为第12174986号“”商标及第2024537号“”商标。

另查,被告成立于2007年8月16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通讯产品、数码产品(音像制品除外)的技术开发、购销及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不含专营、专控、专卖商品及限制项目)等。

再查,原告为证明其一直在使用涉案商标,且涉案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市场价值,提交了(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6917号公证书。

原告主张本案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920元、律师费3000元、差旅费1057.5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费用22.5元,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一张。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所附实物、工商注册信息和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士顿科技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12174986号“”、第20245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原告经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有权在中国境内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U盘,分别与第1217498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USB闪存盘、第202453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便携式磁带存储器属于同种或类似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网络销售页面上使用的“”字样,与原告第12174986号“”注册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Kingston”商标,与原第2024537号“”注册商标近似,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控侵权商品系由涉案网店“深圳贝索尔科技有限公司”销售,该网店在阿里巴巴网站上认证的工商注册信息与被告相符,原告在该网店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订单详情亦显示供应商为被告,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网店“深圳贝索尔科技有限公司”由被告实际经营。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在其经营的网店中发布了侵权商品的照片及带有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信息,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损失金额问题。

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35000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原告主张被告系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相关诉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贝索尔科技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第12174986号“”、第20245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贝索尔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35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深圳市贝索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铃铃人民陪审员  陈绍粦人民陪审员  蒋如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华勇速 录 员  原 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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