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辖终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风尚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百步工业园区南A区2幢。
法定代表人:盛林君。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奥普伟业金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嵩明县杨林镇嘉丽泽农场。
法定代表人:盛林君。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现代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百步工业园区南A区。
法定代表人:盛林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莫利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1418号。
法定代表人:方胜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开发区21号大街210号。
法定代表人:FangJames。
上诉人浙江风尚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尚公司)、云南奥普伟业金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奥普公司)、浙江现代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莫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莫某公司)、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普家居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初2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风尚公司、云南奥普公司和现代公司上诉称:1.风尚公司、云南奥普公司和现代公司作为原审被告其住所地均不在浙江杭州市;
2.风尚公司、云南奥普公司和现代公司均合法使用商标,未存在任何侵权事实;
3.浙江省杭州市不是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
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据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莫某公司和奥普家居公司提交意见称:1.信息网络侵权案件中,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2.莫某公司和奥普家居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风尚公司实施了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具有审理涉及驰名商标认定民事案件的管辖权。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管辖权异议二审审查期间查明,原审原告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5日变更名称为“杭州莫某科技有限公司”,原审原告杭州奥普卫厨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2日变更名称为“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对于网络侵权案件,由于网络互通性强、传播范围广,任何能够接入网络的地点都可以成为侵权行为发现地,因此需要对侵权行为地进行限制,对于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以原告住所地作为侵权行为地中的侵权结果发生地,与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共同享有管辖权,既可以方便确定管辖法院,也有利于方便诉讼进行。
本案中,莫某公司和奥普家居公司提供了(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7604号公证书等证据,并起诉认为风尚公司在其网站上使用的标识及宣传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权和构成不正当竞争,即认为其实施了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浙江省杭州市作为被侵权人莫某公司和奥普家居公司的住所地是本案的侵权行为地,故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至于风尚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则有待本案实体审理,不属于本案管辖权异议的审理范围。
同时,莫某公司起诉要求认定其注册在第11类“浴霸”商品上的“奥普”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并进行保护,原审法院作为审理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的法院,对本案亦享有管辖权。
因此,风尚公司、云南奥普公司和现代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