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民初1607号原告:秦彪,男,汉族,1962年10月25日出生。
被告:宏碁电脑(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九江路769号1806-20室。
法定代表人:候知远。
原告秦彪与被告宏碁电脑(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
秦彪诉称,其拥有涉案名称为“便携式电子计算机”、专利号为ZL20081006××××.8的发明专利。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与该专利特征相同的系列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侵权行为成立,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公布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
被告宏碁电脑(上海)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宏碁电脑(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处于上海,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本案被告在深圳实施了侵权行为。
因此,异议申请人请求将该案移送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本案被告宏碁电脑(上海)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及涉案侵权行为地均在上海,且本案属于专利纠纷案件,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被告宏碁电脑(上海)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理由成立,本案应移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宏碁电脑(上海)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