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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万州区博湖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渝02民初128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万州区博湖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万州区博湖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2民初128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513850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刚,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博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太白路121号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7845760XP。

法定代表人:陶传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波,该公司职工。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博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湖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被告博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在重庆日报上刊登道歉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

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原告注册的第8911270号“”和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等。

上述商标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并且上述商标在宣传和使用中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2015年小米手机在中国大陆的市场销量全国第一,且原告的创新力排名世界第35名。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商铺内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博湖公司辩称,原告2015年11月来我处购买产品,2017年5月才起诉,导致我方无法取证,原告存在恶意维权获取利益。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

我方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北京市海诚公证处(2014)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069号公证书(第8228211号商标“小米”注册证);

2.北京市海诚公证处(2014)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070号公证书(第8911270号商标“”注册证);

3.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1580号公证书,购物价格200元;

4.《鉴别证明》,证明被告所售商品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两个商标享有所有权,商标申请人为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证据3公证书内容不认可,公证实物没有当面进行封存,不知道是否为我方销售产品。

刷卡小票是我方提供的。

证据4鉴别证明是原告单方出具的,不予认可。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以上证据和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1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就“小米”商标向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原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颁发了第8228211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便携计算机;

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

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笔记本电脑;

电子出版物(可下载);

可视电话;

手提电话;

手提无线电话机;

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

计算机游戏软件(截止)。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止。

2012年7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就“”商标向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原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颁发了第8911270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

电池充电器;

电脑软件(录制好的);

录音器具;

摄像机;

手提电话;

头戴耳机;

卫星导航仪器;

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

照相机(摄影)(截止)。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止。

2013年7月30日,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2015年11月10日,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韩春亮到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是注册商标第8911270号“”和8228211号“小米”商标的注册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近期发现在中国大陆地区有部分商家未经其许可,擅自销售带有“”和“小米”商标的电子产品,该行为侵害了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权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与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签署了《授权委托书》,授权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就中国大陆重庆地区存在的侵犯“”和“小米”商标权的行为进行侵权调查、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等合法行动,并有权委托第三方行使上述全部权利。

2015年11月25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员章泉、公证人员李非随同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韩春亮来到位于重庆市万州区白岩路的“中国移动万州移动通信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韩春亮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带有“”字样的移动电源,韩春亮使用信用卡刷卡付款200元后取得被告POS机刷卡小票一张及该店销售人员出具销售凭证一张,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对上述购买产品、刷卡小票及销售凭证进行了拍照,拍照后将购买的产品进行了封存,上述被封存的购买产品、刷卡小票和销售凭证交由韩春亮保管。

上述购买过程由公证员章泉、公证人员李非全程监督。

2016年3月10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1580号公证书,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刷卡小票、销售凭证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共计两张系对现场购买场所、购买产品及刷卡小票、销售凭证拍照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附有收据、刷卡小票复印件、照片两张。

审理过程中,法庭对(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1580号公证书所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商品当庭予以拆封查看,内有小米移动电源实物一个。

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背面印有与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商标相同的标识,实物的正面印有与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商标相同的标识。

将该被控侵权商品与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正品进行比对,正品是白色纸盒的正方形包装,而被控侵权商品是塑料壳椭圆柱形包装;

正品的产品较重,金属面板细腻光滑,充电接口的芯片均为白色,而被控侵权商品较轻,金属面板粗糙,充电接口的芯片为白色;

正品的数据线光滑韧性,而被控侵权商品的数据线柔软。

正品的颜色是米白色,而被控侵权商品的颜色是玫红色的。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鉴别证明,确认被控侵权商品不是其生产或者授权生产的商品,系假冒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被告博湖公司认为(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1580号公证书不合法,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该公证书,故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虽然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别证明只记载了判断结论,从证据分类的角度属于当事人陈述,但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被控侵权商品与正品的比对描述中涉及到了判断被控侵权商品真伪的依据、方法、过程,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举证证明了被控侵权商品与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相同或类似产品之间存在的差异。

以上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被控侵权商品为侵害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系第8911270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在电池、电池充电器、头戴耳机等商品上享有“”商标专用权,其权利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移动电源,与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电池,属于同一种商品,被控侵权商品实物上使用的“”标识,与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和正品外观近似,但其与正品前述进行比对,两者仍存在显著区别,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案涉公证书证明案涉被控侵权商品系在博湖公司的经营场所内购买,取得的收款收据上加盖有博湖公司印章,刷卡小票商户名称为博湖公司,故能认定案涉被控侵权商品系博湖公司销售。

被告博湖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博湖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商品系合法取得。

同时,被告作为一家通讯器材经营商,对于移动电源这一商品的质量、商标权利人等信息应尽必要的审查注意义务,被告应当知道其购进和销售的移动电源可能涉嫌侵权,仍予以销售,主观上存在过错。

因此,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博湖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博湖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博湖公司赔偿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在《重庆日报》上刊登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了负面影响,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已足以使原告权利得到救济,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博湖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博湖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0元,由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博湖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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