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民初145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咸奇,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文,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宜昌市伍家岗东方通讯器材商店(系个人独资企业,已注销),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投资人周平。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宜昌市伍家岗东方通讯器材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将请求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合理费用金额由合计10万元变更为1万元,并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230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